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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楊振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四、一五六地號上建號九一二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騎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三.一一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四、一五六地號上建物建號九一二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騎樓部分,面積四三.一一平方公尺,經於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系爭騎樓部分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慶娥、黃小雲各按四分之一共有。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二號判決要旨可稽。被告雖為系爭騎樓之共有人之一,然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逕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嗣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騰空並返回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騎樓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被告所言其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騎樓,原告即不能使用,則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被告居然能使用,原告主張返還豈有權利濫用。又權利的期間不行使,可能會因時效的規定而消滅,如無時效的規定,並不會因為原告於某一時間不行使即違背誠信原則。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騎樓面積達四三.一一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僅為一一.四平方公尺,而第二至四層面積均為五九.四六平方公尺,故一、二十年來被告將系爭騎樓與第一層一起作為客廳之用,裝設有沙發、酒櫃、茶几及鐵捲門、吊扇等可動或固定傢俱,今原告突然以共有人名義請求被告騰空騎樓返還給所有共有人,如此被告需將所有可動傢俱搬到二、三樓(現作為起居室)或丟棄,固定之傢俱(如鐵捲門、吊扇)要雇工拆除,則被告將受到極大之損失;反觀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只要其他三位共有人不同意,原告也不能對騎樓有任何使用、收益之餘地,故除了精神上有快感外,原告無獲得任何利益,故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依最高法第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實已符合權利濫用情況,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又被告使用系爭騎樓做為客廳之用,另外二共有人黃小雲、黃慶娥均同意,而原告雖未明示同意,但原告前手即黃普暖對被告使用騎樓並未反對,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黃普暖移轉過戶取得建物所有權時,對被告使用騎樓亦無異議,足以顯示原告對被告使用騎樓並無意見,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直到九十二年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將系爭建物第一至三層返還被告、黃小雲及黃慶娥等三人共有後,原告才挾怨報復,就被告使用騎樓提出異議,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此行徑實有違「出爾反爾」,而違反誠信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之訴,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有違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四、一五六地號上建物建號九一二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騎樓部分,面積四三.一一平方公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慶娥、黃小雲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騎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四、一五六地號上建物建號九一二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騎樓部分,面積四三.一一平方公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慶娥、黃小雲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即對系爭騎樓為使用收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使用收益系爭騎樓,應予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共有人,有權使用系爭騎樓等語置辯。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使用收益系爭騎樓,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為系爭騎樓之共有人之一,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被告對系爭騎樓之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對系爭騎樓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三)被告再以原告之行為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騎樓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雖足使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騎樓,被告並因此須將鐵捲門、吊扇等物拆除,沙發、酒櫃、茶几等物搬移他處,惟上開拆除鐵捲門、吊扇等物及搬移沙發、酒櫃、茶几等物,耗費甚微,且被告亦自陳將騎樓占用與一樓部分作為客廳使用,如認原告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則被告將永久使用系爭騎樓,其他共有人則永無使用之可能,其不公平顯而易見,再原告係為取回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予全體共有人,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原告之行為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被告又以原告之前手即黃普暖對被告使用騎樓並未反對,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對被告使用系爭騎樓亦無異議,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直到九十二年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將系爭建物第一至三層返還被告等人共有後,才就被告使用騎樓提出異議,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此行徑實有違「出爾反爾」,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按是否合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應就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依客觀標準,斟酌各相關具體情事,比較其是否公平妥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於取得系爭騎樓之所有權後,未即時對被告提出異議,不得以此即認原告其後即不得提出異議,否則即屬變相限制原告權利之使。況原告從未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騎樓之意思表示,何來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則其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系爭騎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出爾反爾之情形,被告認原告有出爾反爾實有誤會。再原告係主張其與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並未以犧牲被告之利益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應具有合理之關聯,且如認被告仍得使用系爭騎樓,則其他共有人將永無使用之機會,實不公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事,認原告之行使權利並無不符公平之處,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四、一五六地號上建號九一二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騎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三.一一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