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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受告知人 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眾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19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眾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眾公司)怠於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由,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受告知人立眾公司所有之綜合加工機(品牌:友嘉精機,FV-1200A,機號VND038,馬力20HP,行程1200mm,1998年12月出廠:下稱系爭機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字第8848號強制執行拍定所得案款600000元,返還受告知人,並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受領後重新分配。被告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其先位之訴不同云云。經查:本件有關本院查封之系爭機器是否與被告聲請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系爭機器相同乙節之重要爭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以先審究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為其主要論述,堪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其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合於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於88年2月2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8萬元予原告,向原告借款

392 萬元,嗣因借款逾期未清償,經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21號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機器查封在案。詎被告因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積欠房屋稅,將其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對於原告已聲請查封之系爭機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應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惟該處卻於92年7月22日將上開已經由執行法院查封之系爭機器另行查封,旋並於92年12月19日拍定,致本院訂於93年9月7日所為之第一次拍賣,因系爭機器已遭被告執行拍定,經原告向本院陳報後剔除系爭機器,將不動產及其他機器改訂於同年10月19日拍賣。查系爭機器遭被告聲請執行拍賣,因原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應將賣得之價金全數分配予原告,惟該處既未通知原告參與分配,亦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抵押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原告系爭機器價額之利益。又查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動產喊價紀錄表記載,系爭機器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後,經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系爭機器之查估價格為530000元,參酌一般執行實務,均會將查估價格提高作為拍賣底價,故縱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拍定價格0000000元係包括其他冷氣機等,再參酌系爭機器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21號強制執行,原公告於93年9月7日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00000元,故系爭機器之價格為600000元尚屬公允,遂以之為本案請求之標的價額。

(二) 查被告對於系爭機器與原告設定之動產標的型號相同乙

節並不爭執,且系爭機器與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函查,證明確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且亦經本院函查製造商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系爭機器型號之機器僅出售一部予受告知人立眾公司,則系爭機器與原告之動產抵押標的確係同一部機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聲請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強制執行拍賣之綜合加工機自有動產抵押權存在。

(三)按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異議、撤回異議,或視為撤回異議,執行法院遂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後,可否主張分配表之債權,與實體法規定不合,依不當得利起訴請求受分配之債權人返還?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前異議者即生失權之效果,故未異議者,雖不能阻止依原分配表分配,但並不喪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參照)。查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分配款,若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相符,對有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應構成不當得利,不能因債權人係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即謂其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系爭機器並無優先受分配之權,竟受優先分配,致生損害於原告優先分配之權利,應返還其利益。

(四)次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於91年9月5日即經原告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並於92年5月28日聲請調卷執行在案,被告迄92年7月22日查封時,受告知人之工程師周億芳告知系爭機器業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查封,且系爭機器在查封現場僅有乙部,彰化行政執行處卻一面於92年9月25日以彰執丁92年稅執專字第8848號函,將系爭機器函送本院合併執行,一面竟又將系爭機器繼續執行並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政執行程序顯有違誤。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從而,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下,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本件行政執行程序自始至終均未通知原告,原告本無從參與行政執行程序,況如上所述,原告自始即依法假扣押及調卷執行在案,原告之動產抵押權早已依法行使在案,自應依法優先受償,始符法治及公平正義。

(五)再按不當得利制度發源於羅馬法,乃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又凡發生財產變動而有不公平之事實,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可發生。本件被告就系爭機器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乃基於損害原告之優先受償權而來,依上開公平原則,即應屬不當得利制度之適用範圍。本件確符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析述如下:(1)查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利益,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之謂。其增加財產者,謂之積極的得利,凡權利之取得、擴張及債務之免除均是。本件被告對受告知人之房屋稅債權,並無優先於原告受償之權,被告竟優先於原告而受清償,此優先權之取得,即屬積極的得利,顯係受有利益。而原告對系爭機器之優先受償權因被告之受償而受有損害,而此財產利益之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又對於何謂無法律上原因,採統一說之「權利說」,即「受利益而無保持該利益之權利者,即無法律上原因。」本件系爭機器係原告之動產擔保標的,則原告自對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證被告並無保持該因受償而受之利益之權利,亦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又查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程序有明顯之瑕疵,先係將原告前已查封之系爭機器,誤為未經查封而再行重複查封,又將原告設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誤為未設定負擔,另又將已函送本院合併執行之系爭機器繼續執行,再將拍定後之案款在未製作分配表之情形下,逕將款項優先分配予被告,致被告受有優先受償之利益。足證被告之受益,實係出於第三人彰化行政執行處之錯誤執行及分配行為。而依第三人行為而受利益,如其「受利益違反公平原則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本件被告之受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無訛,與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是否存在無關。故退萬步言,縱依被告主張之「非統一說」,就各種不當得利,探究其所以成立不當得利之原因,分別尋求其意義。則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之原因,並非出於受益人即被告之聲請為執行行為,而實係出於第三人即彰化行政執行處之錯誤執行及分配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3)又倘依被告所謂「目前學說上之通說,乃係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觀之,被告之受利益並非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故應究其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被告受有優先受償之利益,並非因被告之聲請為執行行為,與被告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亦無關聯。如彰化行政執行處將原告之動產抵押債權列入優先受償,則被告雖有聲請為執行行為,依法亦無受分配系爭機器拍定款項之權。故被告辯稱對受告知人有房屋稅之金錢債權存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六)證人庚○○證稱:係因受告知訴訟人更名,彰化行政執行處當時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函查時,並未記載受告知人之統一編號,而僅函查其更名後之名稱「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函復時亦漏列系爭機器之原告動產抵押權,則原告之動產抵押權並不因行政執行程序之誤失而滅失,系爭機器縱經拍定,原告之優先受償權亦不因而消滅。又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報告已知悉系爭機器業遭假扣押查封在案,則系爭機器縱經拍定亦應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而該處迄今仍未依規定製作分配表,被告雖受領系爭案款,仍應將案款繳回該處進行分配。又拍賣之性質,仍屬私法上之買賣。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故本院如認本件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原告少受分配之情形,係屬無優先受償權之被告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受損害,而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者,則被告應將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並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故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七)原告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之聲明:被告應將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經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強制執行拍定所得案款600000元,返還受告知人,並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受領後重新分配。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顯無理由,分述如下:(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乃在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並確保其權益。因此,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是以執行法院即應將拍賣所得之價金,於執行名義範圍內由執行債權人領取。(2)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酌。(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益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又所謂『受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增加之意,換言之,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所謂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並以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雖有因果關係,非必即構成不得利,需以受益人之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為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法律上原因即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何謂無律上原因,學說上通說採非統一說,即就各種不當得利,探究其所以成立不當得利之原因,分別尋求其意義。(4)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給付係指利益之給與,利益之給與包括債務人為清償目的所為之給付以及為其他目的所為之給付。為其他目的所為之給付,如非債清償是。給付得依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為之。其1、依法律行為為之者,係指受損人與受益人間的法律行為,如:所有權之移轉、限制物權的設定等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債務免除等準物權行為,債務約束、票據發行等債權行為均屬之,至於因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受利益者,則不包括在內。2、依事實行為為之者,如勞務之給付、管理他人的財產,為他人清償債務,在他人之物加工等是。而給付行為在通常情形,具有二項目的,一為增加他人之財產利益,一為藉利益之移轉而欲達成之經濟上特定目的。此種目的固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之,但並非僅由一方的動機即可決定目的之內容,乃以當事人的合意,形成法律行為的目的,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的原因,給付行為如欠缺其原因,則受益人即不得保有其利益,否則違反公平原則,因此,給付行為乃以其給付的原因為法律上原因,給付行為的原因,原則上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但當事人的一方對於他方所定原因有認識而未提出異議時,應認為有合意存在。而因事實行為而為給付者,如欠缺原因,即構成不當得利。

(5)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之情形:受益人的受利益如非本於受損人的給付行為,則財產之移轉與受損人的意思無關,即不發生上述給付原因的問題,因此,所謂法律上原因惟有就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如下:1、受益係出於受益人之行為者:①受益係出於受益之事實行為者,如受益人侵害受損人之權利或其享有利益之權能,將不應歸屬受益人之利益據己有者,如侵奪他人所有物等事實行為是,如其受益係出於受益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法,即構成侵權行為,因而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因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上應歸屬受損人之利益,由受益人不當取得之情形而言。②受益出於受益人之法律行為者:無權利人將他人之權利基於有償契約處分者,即無權處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如其行為因依保護占有之規定而有效,即是因法律行為而受利益,其反面,對於真正權利人言,即是受損,既屬不法,自足構成不當得利。故無法律上原因,即指無為此處分或管理行為之權利而言。③受益係出於受益人聲請為執行行為者: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所表示之權利,在實體上是否存在,並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業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主張抵銷者,執行所載債權即歸消滅,乃債權人猶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又如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債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償之金額,即屬不當得利,是此所謂法律上原因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不存在之意。2、受益係出於受損人之行為者:受益人之受益雖出於受損人之行為,實非出於受損人之所欲,(如係出於受損人之意思而受益,即屬因給付而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指無給付之目的而言。)如以他人之家畜誤為自己所有而飼養之情形,即不發生給付原因有無之問題,有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就受益人之受益是否與法律所定利益之歸屬有無矛盾,判斷之。3、受益係出於第三人(指受益人與受損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之行為者:如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嗣後證明其債不存在之情形,此受益之有無法律上原因,應以受益人之受益是否與法律所定利益之歸屬相符以為斷。4、受益係出於發生之結果,如鄰人之魚游入受益人之池中而不能辨別孰屬,其受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蓋以受益人之受益,與法律規定利益之歸屬不符,無享有利益之權利。5、受益係出於法律之規定者: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直接由法律規定而受利益者,與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無關,受益人受益既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則就該權利之取得固非無法律上原因,但依法律規定意旨,所以使受益人取得該利益之權利,僅係立法技術上謀求簡便,在形式上使其權利歸屬於受益人而已,對於該利益之實質上財產價值則無使受益人一併取得之用意者,則仍構成不當得利。如:①添附(民法第811至814條),受益人應民法第816條規定,對於受損人應還之責;②善意受讓權利而即時取得,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應於無權處分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③時效取得:原則上非不當得利,惟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例外。④果實自落鄰地:民法第798條規定,視為屬於鄰地,故不生不當得利問題。(6)被告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1、被告確實對於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享有房屋稅之稅捐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70339及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卷內所附之房屋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嗣被告依法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彰化行政執行處依法查封系爭機器,並定期拍賣,拍賣當日,被告當場受領拍賣價金並已繳付國庫,是本件被告受領拍賣價金(含系爭機器之賣得價金),依目前學說上之通說,乃係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而被告之受利益乃源於對於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受有利益之實體法上原因既存在,則被告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2 、再者,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法院依確定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後,固未明定未能依法受分配之債權人之實體債權或請求權之失權與否,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所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及第34條第2、4項規定觀之;可見強制執行法就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係規定因拍賣實行分配而生失權之效果。準此而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致使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金由執行債權人受領,則依法原應受優先分配之債權人,自不得再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爭執其享有優先受償權,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是原告主張:「…原告之動產抵押權並不因行政執行程序之誤失而滅失,系爭機器縱經拍定,原告之優先受償權,亦不因而消滅。…」云云,顯屬無據。3、綜上,系爭機器雖前已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然被告既對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債權,且原告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彰化行政執行處又不知系爭機器業已設定有動產抵押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文、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拍賣當日受領拍定之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於事後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更行主張至明。

(二)本件原告爰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及6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為其不當得利請求之立論基準云云,然本件之情形,前揭實務見解均無適用之餘地,分述如下:(1)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為『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分配款,若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相符,對有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應構成不當得利,不能因債權人係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即謂其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惟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需具備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益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如前所述,被告受領拍賣價金,源於對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之公法上債權,則被告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是原告引用該項判決,而為請求,顯有未合。(2)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93 號判例,該案中受有利益之一方,嗣後經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無實體法上受領之依據,故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惟此判例與本案之情形有所不同,本案並無適用該項判例之餘地。

(三)原告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聲明云云,顯無理由,分述如下:(1)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聲明,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現備位聲明應係主張因受訴訟告知人立眾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其依代位權代行訴訟告知人立眾公司之權利,則原告所提者,一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代位權,二個請求權所依據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同,為不同訴訟標的,且兩者不能併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份之追加。(2)退步而言,原告備位之主張,亦無理由,蓋被告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且原告之優先受償權,亦已因執行程序之終結而消滅,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不能對於拍賣所得之價金再予以重新分配。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參酌。「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祇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參照。查:(1)系爭機器於另案92年7月22日(92年度房稅執字第8848號)執行查封時,受告知訴訟人之員工周億芳乃於現場表示:『…有些機器已由法院查封拍賣中,…有此(按應為『些』之誤寫)機器已由彰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於91年9月5日查封』等語,是原告所陳:「被告之行政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從周億芳之陳述所指之機器,並非指債務人所有全部之機器,均已被查封,且本件系爭之書記官庚○○業已供明:『確實比對過機器外觀並沒有法院之封條或設定動產抵押之標記才加以查封』等語,故被告實無從於查封當日知悉系爭機器早已由本院執行處查封在案。(2)原告陳稱:「本件行政執行程序自始自終均未通知原告,原告本無從參與行政執行程序…原告之動產抵押權早已依法行使在案,自應依法優先受償」云云,惟原告所述顯屬無據,蓋參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4條第2、4項之規定,原告本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早已因拍賣實行分配而生失權之效果,亦即於另案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已成為普通之債權,是原告所述自應依法優先受償,始符法治及公平正義云云,委無可採。(3)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乃是以債務人(出賣人)及拍定人(買受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嗣後若認定買賣契約之成立有任何瑕疵,因此而受損害之人,自應僅能向直接受領其價金給付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出賣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人既非拍定人(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對象,並未受領拍定人價金之給付,自不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此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採取「私法買賣說」必然之結論。因此,關於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之因果關係,就只能採受益與受損間,必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說」,是原告所陳:「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五)被告之受利益乃源於對於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受有利益之實體法上原因既存在,則被告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所陳:『被告並無保持該因受償而受之利益之權利,亦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顯無理由。再被告受領拍賣價金存有實體法上原因,已一再敘明,是原告主張:「第三人行為而受利益,如其受利益違反公平原則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應無足採;又縱如原告所陳第三人彰化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有明顯之瑕疵,原告亦應依法向第三人提出請求,而非於執行程序終結,且原有之優先權利消滅後,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六)被告之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於88年2月2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8萬元予原告,向原告借款392萬元,嗣因借款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21號強制執行,並由本院調假扣押卷(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假扣押卷宗,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立眾公司等人,並於91年9月5日將立眾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查封在案)對系爭機器強制執行中。

(二)被告因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積欠房屋稅,將其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對於原告已聲請本院查封及強制執行之上開系爭機器(兩造對系爭機器為同一之事實,均不爭執)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70339及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嗣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2年7月22日將上開已經由本院查封及強制執行中之系爭機器另行查封,並於92年12月19日拍定,致本院訂於93年9月7日所為之第一次拍賣,因系爭機器已遭被告聲請執行拍定,經原告向本院陳報後,並由本院剔除系爭機器,將不動產及其他機器改訂於同年10月19日拍賣。

(三)彰化行政執行處於系爭機器經其查封後,曾經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經該會鑑價結果系爭機器之查估價格為530000元;嗣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拍定價格共0000000元(係包括其他冷氣機等之價金);再系爭機器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3年9月7日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公告為600000元。

(四) 系爭機器經本院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證明確有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原告;且亦經本院函查製造商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系爭機器型號之機器僅出售一部予受告知人立眾公司,則系爭機器與原告之動產抵押標的確係同一部機器,故原告對被告聲請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強制執行拍賣之綜合加工機應有動產抵押權存在。

(五)本件係因受告知訴訟人更名,彰化行政執行處當時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函查時,並未記載受告知人之統一編號,而僅函查其更名後之名稱「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函復時亦漏列系爭機器之原告動產抵押權,致彰化行政執行處誤認系爭機器,未曾由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並未通知原告實行動產抵押權,而逕將92年12月19日拍定之債金共0000000元(係包括其他冷氣機等之價金),全部分配予被告。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之事由,業據其提借據影本乙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2月8日88建一字第851586號函影本乙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2月8日88建一字第851586號公告影本乙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勳字第60958號登記證明書影本乙紙、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93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彰化行政執行處封條影本乙紙、本院93年8月16日彰院鳴執洪92年度執字第2121號公告影本乙份、本院93年9月17日彰院鳴執洪92年度執字第2121號公告影本乙份、彰化行政執行處喊價紀錄紀錄表影本乙紙、指封切結書影本1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影本1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影本1份、翻拍照片4張、合約書影本1件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2月9日工中字第09505073210號函及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日(95)董字第021001號函在卷可參,暨經本院調閱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70339及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事實之原因,致其未受分配系爭機器之拍賣價款,而對系爭機器之動產抵押權滅失,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優先於原告受分配系爭機器之拍賣價款,顯然受有利益,而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失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受有系爭機器之拍定價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因上開事由之存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規定而言,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益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乃在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並確保其權益。因此,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是以執行法院即應將拍賣所得之價金,於執行名義範圍內由執行債權人領取。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又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祇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及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原係判例,嗣經最高法院公告不再援用)參照。

(2)本件被告受領拍賣價金(含系爭機器之賣得價金),乃係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而被告之受利益乃源於對於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被告即受有利益之實體法上原因既存在,其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機器雖前已設定有動產抵押予原告,然被告既對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債權,且原告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彰化行政執行處又未查知系爭機器業已設定有動產抵押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文、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拍賣當日受領拍定之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於事後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更行主張至明。

(3)原告主張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系爭機器於91年9月5日即經原告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並於92年5月28日聲請調卷執行在案,被告迄92年7月22日查封時,受告知人之工程師周億芳告知系爭機器業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查封,且系爭機器在查封現場僅有乙部,彰化行政執行處卻一面於92年9月25日以彰執丁92年稅執專字第8848號函,將系爭機器函送本院合併執行,一面竟又將系爭機器繼續執行並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政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依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稅執專字第8848號事件中,於92年7月22日之查封筆錄記載:「、、、、該公司之工程師周億芳稱,目前廠房內之所有物,仍為立眾所有;有些機器已由法院查封拍賣中,、、、、法代亦無力再處理公司之任何事物,而放任此廠房之所有機器設備不管,有些(誤載為此)機器已由彰(化)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於91年9月5日查封。」等語;又証人庚○○(即上開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機器之書記官)証稱:「編號53號綜合加工機是當時現場查封的,查封時該種機器不只一台,但型號及型式不同,我是根據在場員工周億芳告知機器名稱查封的,查封後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系爭機器有無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宜,經復文比對機器放置之位置不符,因為系爭機器是在和美鎮查封的,設定動產抵押機器所載放置的位置是在台中工業區,而且型號也不相符,所以我們認定查封的機器與設定抵押的機器不是同一台,原告聲明異議是在拍定之後所以我請原告依法定程序處理,拍定前原告從未表示過系爭機器有被查封或設定動產抵押之事,而且查封當時我們確實比對過機器外觀並沒有法院之封條或設定動產抵押之標記,才加以查封,如果我們執行發現有法院查封或設定動產抵押我們都會查明後才繼續執行,、、、因當時我們已查明系爭機器上沒有法院之封條,也沒有動產抵押之標記所以認定系爭機器不在法院查封的範圍。、、、、查封時綜合加工機在現場有2台,但是廠牌及規格均不同,但是根據現場人員周億芳稱另外1台綜合加工機有被法院查封或設定動產抵押,所以我們就沒有查封。」等語;再証人己○○(即被告於上開查封程序中,至現場指封之代理人)証稱:執行查封後原告及債務人立(誤載為利)眾公司並沒有向我們表示機器由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情事等語(前開二位証人之証詞均詳見本院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所述,並不能証明被告於查封系爭機器時,有明知系爭機器之前曾經本院查封中,或其知悉系爭機器已由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故難認被告於指封系爭機器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縱彰化行政執行處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有何過失之情節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此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對受告知人確有債權存在,其依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機器之拍定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對受告知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4)原告爰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及6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為其不當得利請求之立論基準云云,惟查:1、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為『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分配款,若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相符,對有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應構成不當得利,不能因債權人係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即謂其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需具備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益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始足成立。本件被告受領拍賣價金,源於對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之公法上債權,則被告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引用該項判決,而為本件之請求,即有未合。2、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內容為: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等語。然上開判例所示之具體事件,係發生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修正之前,其與現行法修正後,對拍賣標的物上有優先受償權利之債權人改採強制主義,如其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而為執行法院知悉者應依職權將其列入分配,倘為執行法院所不知,或有優先受償權利之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則對拍賣標的物上有優先受償權利之權利因拍賣而消滅之規定,已有不同;且上開判例全文內容,係指於分配期日前,執行法院已知有拍定土地增值之優先債權存在,且有優先受償權利之債權人已對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僅因有優先受償權利之債權人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証明,致執行法院仍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完畢之事實,亦與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受償拍定標的物所賣得之價金後,始知悉系爭機器遭拍賣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5)依前所述,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乃是以債務人(出賣人)及拍定人(買受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嗣後若認定買賣契約之成立有任何瑕疵,因此而受損害之人,自應僅能向直接受領其價金給付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出賣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人既非拍定人(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對象,自不負返還利益之責任。因此,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陳其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云云,應無可採。另被告之受利益乃源於對於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受有利益之實體法上原因既存在,則被告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開事由既不可採,而被告所為之抗辯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所受系爭機器拍定之價金,既源於對於受告知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被告受有上開價金,即有實體法上原因既存在,則被告既對受告知人立眾公司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何來代位受告知人立眾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所為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受告知人立眾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經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強制執行拍定所得案款600000元,返還受告知人,並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受領後重新分配。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