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甲○○原名吳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肆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緣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八0、一八0之一、二00、二00之二、二00之四地號土地五筆(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係原告外祖父劉國義所有,八十年初,台北縣政府擬闢中和市第二十號公園,乃徵收前開五筆土地,詎台北縣政府所屬地政局地用課技士、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經辦本件補償費之審核發放程序,未依法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查核劉國義之全部戶籍謄本,而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將全部補償費發放予劉献昌、劉王紅柑、丁○○○,而於同日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三張憑票支付劉献昌,背面皆有劉献昌、劉王紅柑、丁○○○等三人背書,票號分別為:①第0000000號面額2,905,091元,由劉献昌領訖,②第000000 0號面額2,905,091元,由戊○○領訖,③第0000000號面額2,905,092元,由劉王紅柑領訖補償費總額為8,715,274元。事後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政府發函通知前述三人出面協調溢領補償費之事,均未處理得宜。(二)又劉國義於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其妻劉吳阿習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死亡,育有:⒈長男劉献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配偶劉呂招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死亡、現由被告長女戊○○繼承。⒉次男劉献清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配偶劉王紅柑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死亡、現由被告長女丁○○○繼承。⒊養女吳劉阿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吳劉阿錦之配偶吳成發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死亡、現由原告丙○○、乙○○、甲○○即吳明珠等三人繼承。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前之法定應繼分言之,對劉國義之遺產,劉献昌有2/5(亦即被告戊○○有2/5),劉献清有2/ 5(亦即被告丁○○○有2/5),吳劉阿錦有1/5(亦即原告丙○○、乙○○、吳明珠等三人各有1/15)。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今原告既承認台北縣政府前開發放補償費予劉献昌、劉王紅柑、丁○○○之行為有效,被告就超過應得部份,對原告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對劉献昌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請求連帶返還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計算式:8,715,274×1/5=1,743,054)之不當得利,及自八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劉國義去世後,原告之母吳劉阿錦並未拋棄繼承權,劉國義名下另筆土地係於七十年間經台北縣政府徵收,劉献昌欺騙吳劉阿錦須出具拋棄繼承證明書,始得領取補償費,而取得吳劉阿錦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日期空白)及七十年七月十五日印鑑證明,嗣吳劉阿錦請教代書,才知悉被騙,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成立,已由吳劉阿錦親自領訖三分之一補償費;再者,劉献昌騙取吳劉阿錦出具未載日期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其上日期載為七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印鑑證明後,劉献昌雖承諾會將上開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撕毀,惟因不被採信,故劉献昌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與劉献清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替代撕毀上開文件之承諾,並於切結書表明:先父劉國義之合法繼承人確實僅劉獻昌、劉獻清、吳劉阿錦等三人屬實,領取補償費後,如因有其他繼承人,則本人等三人願連帶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將其應得部分返還等語,此即表示吳劉阿錦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業經合法撤銷,且願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將吳劉阿錦應得之部分返還;況且該繼承權拋棄書與上揭徵收事件無涉。另依上開遭偽載年月日之繼承權拋棄書距劉國義死亡之時間,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二個月期限,該繼承權拋棄書自不生拋棄之效力。2、依被告所收受上開三張支票所載日期,足認本件所指徵收事件係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徵收完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未超過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返還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等受有何損害、被告受有何利益,及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所為認定,本件原告仍得對訴外人台北縣政府行使給付補償費請求權,該請求既仍存在,則原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台北縣政府並未將其對本件被告之返還溢領補償費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亦未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並非適法之請求主體。再者,被告丁○○○僅就應得之三分之一部分領取補償金,其餘三分之二並非被告丁○○○領取,故被告丁○○○即非受有利益之人。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台北縣政府未發放補償費予原告所致,而被告所受利益係因台北縣政府超額發放補償費予被告,此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至明。(二)原告之母親吳劉阿錦原本係劉國義(即被告祖父)為劉献昌(即劉國義之長子,被告之伯父)收養之童養媳,但後來吳劉阿錦於三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吳成發結婚,迨劉國義於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吳劉阿錦為撇清童養媳關係,而表示拋棄劉國義之遺產繼承權,並於七十年間台北縣政府徵收劉國義名下另筆不動產時,出具蓋有其印鑑章之繼承權拋棄書交予劉献昌,且由劉献昌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被告戊○○之父親劉献昌與被告丁○○○之父親劉献清為劉國昌之合法繼承人,自得受領全部徵收補償費。(三)原告既因拒絕承認台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乙事,而於八十年間對台北縣政府提出上揭國家賠償之訴訟請求,則台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應屬確定,原告自得隨時對台北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而不得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基於法的安定性,原告不能事後再更改認為台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行為有效,再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亦以上開陳述為答辯。(四)另原告丙○○曾就台北縣政府徵收訴外人劉國會名下不動產發放補償費與劉國會,劉國會基於調解協議轉付劉獻昌、劉獻昌乙事,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經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該判決除認定原告對劉國會名下之財產無繼承權外,於該事件審理中亦闡明原告既已拒絕承認,台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應向台北縣政府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始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五)再者,原告所為本件返還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早已超過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及利息請求權亦因超過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原告提出前開支票三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一件、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第八七四七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十月一日第二六九八二一號函各一件(均影本)、二造及劉國義、劉吳阿習、吳劉阿錦、吳成發、劉献清、劉王紅柑、劉献昌、劉呂招之戶籍謄本,並二造不爭執之事實,及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國家賠償事件、七十九年繼字第二五九號拋棄繼承事件、七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五一號卷宗、台北縣政府函覆劉献昌、劉王紅柑、丁○○○於八十年間申領系爭五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相關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文通知訴外人吳明雪其聲請拋棄繼承吳明發遺產一事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件,整理下列事實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㈠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八0、一八0之一、二00、、
二00之二、二00之四地號土地五筆,原係原告外祖父劉國義所有,於八十年初,由台北縣政府徵收上揭五筆土地,並於八十年五月六日發放補償費予劉献昌、劉王紅柑、丁○○○三人,而於同日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三張憑票支付劉献昌,票據背面皆有劉献昌、劉王紅柑、丁○○○等三人背書,其票號分別為:⑴第0000000號,面額2,905,091元,由劉献昌具領;⑵第0000000號,面額2,905,091元,由戊○○具領;⑶第0000000號,面額2,905, 092元,由劉王紅柑具領。
㈡劉國義於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其配偶劉吳阿習於六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其二人共同育有如下子女:⑴長男劉献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其配偶劉呂招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死亡,現由其長女戊○○繼承;⑵次男劉献清,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配偶劉王紅柑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死亡,現由其長女丁○○○繼承;⑶養女吳劉阿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日死亡,其夫吳成發繼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死亡,由原告三人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存有爭執者厥為劉献昌、劉王紅柑、丁○○○三人前於八十年間以其等為劉國義全體繼承人名義,領取補償費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及二者之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查吳劉阿錦既係吳國義之養女,劉國義於三十九年十月間
死亡,被告既未證明吳劉阿錦已依當時民法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吳劉阿錦對被繼承人劉國義之遺產自有繼承權,且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規定,其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被告雖辯稱:吳劉阿錦已於七十年間台北縣政府徵收劉國義另筆不動產時,出具繼承拋棄書交予劉献昌,由劉献昌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云云,惟查:吳劉阿錦於七十年間為領取劉國義另筆土地補償金,於七十年七月四日立具申請書予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內容略以:伊受二位胞弟(即劉献昌、劉献清)之詐騙,誤信其言稱填妥繼承拋棄書即可領補償費三人均分,請予以註銷伊之繼承拋棄書等語,嗣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與劉献昌、劉献清共同簽名領取補償費,並均簽名切結彼等三人為劉國義之合法繼承人,領取補償費後如因有其他繼承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各該申請書、收據、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是足見被告所稱吳劉阿錦已拋棄對劉國義之繼承權云云,並不足取。
㈡查吳劉阿錦於系爭土地徵收前即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
其死亡後繼承人有配偶吳成發(嗣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死亡)及原告三人,是吳劉阿錦對劉國義遺產之應繼分五分之一自應由上開四人共同繼承;又吳劉阿錦之配偶吳成發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三人繼承,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對原告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補償費依法既為劉國義之繼承人即劉献昌、劉献
清之繼承人劉王紅柑、被告丁○○○、及吳劉阿錦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兼吳成發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共同領取,卻由劉献昌、劉王紅柑、丁○○○領取,在此情形下,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年間發放補償費之行為對原告及吳成發本不生效力,惟原告(兼吳成發繼承人)既於事後承認台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行為有效,劉献昌等三人取得全部補償費,就超過應得部分,對原告而言,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即迄未取得應得補償費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自屬有因果關係。再查原告與其父吳成發(現已歿)前固以台北縣政府所屬地政局地用課技士、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經辦本件補償費之審核發放程序,未依法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查核劉國義之全部戶籍謄本,致劉献昌等三人得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矇混,獲發劉國義名下之系爭補償費,致原告等未領取補償費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台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有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原告此項訴訟請求究與拒絕承認台北縣政府之補償行為有別,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其等係承認劉献昌等三人之領取補償費行為為有效始為本件請求等語明確(詳九十五年七月廿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原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對台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請求即意謂原告拒絕台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乙事云云,即不足取。
㈣再查:劉献昌、劉王紅柑、丁○○○等三人於八十年間以
劉國義繼承人身份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支票三紙後,朋分方式為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二百九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由劉献昌具領;第0000000號,面額二百九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由戊○○具領;第0000000號,面額二百九十萬五千零九十二元,由劉王紅柑具領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面、背面影本資料附卷可憑,是就被告丁○○○部分,其母劉王紅柑所受領補償金並未超過應得部分三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元(8,715,274元×2/5=3,486,110元),亦即被告丁○○○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云云,自嫌無據。至於被告戊○○及其被繼承人劉献昌共計受領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已超過劉献昌應得之三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及利息,其中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起訴請求日期距劉献昌、劉王紅柑、丁○○○三人前於八十年五月六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尚未逾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被告戊○○抗辯此部分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云云,尚有誤解);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計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廿日擴張聲明時,已逾十五年時效,被告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八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並不相當,被告據以抗辯利息請求部分已超過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返還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