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經原告丙○○○信徒大會選舉,擔任原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受原告委任,保管原告所有印文為「丙○○○之印」之印章乙枚(下稱系爭印章),該印章乃為原告所有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號第000000000000之一號、戶名丙○○○管理委員會甲○○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丙○○○之存款印鑑。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原告在彰化六信之定期存款屆期,需要重新辦理定期存款,而訴外人即丙○○○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與副主任委員施久旺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邀被告攜帶系爭印章共同至彰化六信辦理定期存款,詎被告竟拒絕用印,而未能辦理,且原告在彰化六信之活期存款,亦因被告拒絕用印而無法提領,致使原告無法正常運作。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丙○○○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中,決議向被告索回系爭印章,進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丙○○○名義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被告明知原告需系爭印章,始能向彰化六信及合庫辦理定期存款之換單,而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如於到期時未能如期換單,嗣後該定期存款不僅無法提領,且亦將造成無法繼續取得定存利息之損失,然被告仍故意不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以利原告辦理換單,待原告對被告另案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被告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配合原告至銀行辦理定期存單換單手續(惟系爭印章仍在被告手上),故原告自九十三年度六月至九十五年度五月十五之定存利息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又被告未配合定期存單換單期間,原告於各家銀行領有共計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活期利息,是原告至今為止因被告不返還印章之行為已造成定存利息損失共計七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七元(計算式:801282元-74225元=72705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業經彰化縣政府為寺廟登記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九三彰縣寺登(六)字第彰0五六號寺廟登記證及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可稽,是原告有權利能力,並具有當事人能力,得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至明。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印章係由甲○○於擔任原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交由被告保管,為兩造於另案中(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兩造就系爭印章之保管,自成立委任契約。
四、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原告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一次委員、監察聯席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決議始保管系爭印章,嗣原告十二屆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第四次臨時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決議收回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印章。又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包括綜理原告各項業務,並對外代表原告,而甲○○為該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之主任委員,甲○○自得依決議代表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故甲○○以原告名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對被告發送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自承於當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將其受委任保管之系爭印章交還與原告至明。原告第十一屆之主任委員甲○○本於第十一屆第一次委員、監察聯席會議決議而交付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印章,嗣系爭委任契約復經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印章,此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但書第六款及原告組織章程第十條第一、八、十款規定之適用無涉,且被告應將系爭印章交還原告一案,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後業已判決確定,故被告辯稱,實無足採。
五、
(一)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係依丙○○○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一次委員、監察聯席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決議,且被告確實負有返還系爭印章之義務,此部分之事實亦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所認定,故系爭印章非原告信徒大會決議交由被告保管甚明。
(二)再者,因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於金融機構到期定期存單換單之用印,為此,原告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第四次臨時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決議收回被告所保管之公印,又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包括綜理原告各項業務,並對外代表原告,而甲○○為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既已依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代表丙○○○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甲○○業以丙○○○名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對被告發送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印章之義務,殊無召開原告信徒大會予以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之必要,而被告拒不為之,反不實主張系爭印章為信徒大會決議委伊保管云云,迄今已證明被告乃係惡意不交還系爭印章。
(三)退萬步言之,兩造間另案返還系爭印章之事件業已確定,被告確實應將其受委任保管之系爭印章交還與原告,若被告曾認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判決之前,是否應交出系爭印章仍有爭議而不願交出系爭印章,然被告亦未提請召開信徒大會決議,且亦拒絕配合前往各金融機構辦理到期定期單之換單,致使原告到期之定期存單均無法如期換單,致受有利息之損失,故被告辯稱:基於護產之決心,留待信徒大會之決議後,再決定系爭印章應移交給適當之人保管,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顯係倒因為果。
六、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交還系爭印章與原告,詎屆期被告再次惡意刁難且藉詞不願自動交還,由此益證被告所辯隨時配合用印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主張原告可以聲請變更印鑑云云,惟系爭印章確實在被告身上,並沒有滅失,不能辦理變更,即使要變更也要蓋原來的印章,除非出切結書說原來的印章不見,但會變成偽造文書。原告有收到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裡面所稱原告拒絕被告用印是指拒絕丙○○○之現金收支傳票日報表用印,原告並無拒絕被告去辦理定期存單的換單。
貳、被告則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又「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此為民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民法所規定之委任契約,必須存在於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或自然人與法人之間,或法人與法人之間,除此之外,自無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非法人之團體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而原告係屬寺廟,並非法人組織,雖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在案,惟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上揭民法規定,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可能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亦否認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印章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無權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印章。
二、原告內部雖設有管理委員會,惟管理委員會僅係內部組織,並無權利能力,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即無訂約之能力,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在法律上並無權利能力既無權利能力,根本不可能與被告就系爭印章訂立委任契約既未訂立委任契約,何來之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本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丙○○○管理委員會暨監察聯席會議決議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爭印章,在法律上更屬無據。
三、原告初者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印章」即主張訂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原告,繼又主張主張訂立終止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變為丙○○○管理委員會暨監察聯席會議,然後再由原告寄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前後亦自相矛盾。更何況,原告或丙○○○管理委員會均無權利能力,與被告均無從成立委任契約及終止委任契約,準此,原告基於此項理由,主張被告故意不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以利原告辦理換單,至今為止原告因被告不返還印章之行為已造成定存利息損失,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屬於法無據。添
四、按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但書第六款明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準此,凡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依據丙○○○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一)信徒大會為本堂之最高決策單位,亦為最高權利之機構,議決本堂全部堂務及計劃。(二)增訂或修改本堂組織章程(本堂章程非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不得增修)。(三)審查本堂之預算案及決算案。
(四)選舉與罷免本堂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得含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五)本堂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決議。(六)本堂基金運用之決議。(七)本堂增建、擴建案之決議。(八)本堂各項收費之決議。(九)本堂發展計劃案之決議。(十)其他重要提案之決議」。而被告保管之系爭印章是否應返還、辦理定期存款之換單、存款應寄存於何家金融機構等項,事關全體信徒之權益,自應由最高決策單位、最高權利之機構信徒大會依法開會決議決定之,並非可任由原告或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片面為之。又按丙○○○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三項亦明定信徒大會之決議:信徒大會應有全部信徒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信徒過半數表決通過,始生效力。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要旨認為:寺廟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一八三台內民字第八三0六七0六號函參照)此為主管機關為有監督管理寺廟所為之限制規定,是附卷之碧○寺寺廟登記表關於管理人繼承慣例記載由信徒大會選(推)舉產生,故碧○寺之管理人職務之去留,自應由信徒大會決議行之。且碧○寺為一人民團體,則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觀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按人民團體法屬特別法,上訴人管理人資格,形同人民團體之理事或監事,因而管理人之辭職,亦應經信徒大會之決議。亦即該判決要旨認定寺廟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添
六、依彰化縣政府九三彰縣寺登(六)字第彰0五六號寺廟登記證建別乙項之記載,及寺廟變動登記表公建募建或私建欄之記載顯示,原告係屬募建;另依原告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信徒必須履行每月繳納堂費二十五元之義務,可見原告之經常性經濟財源係來自於信徒,此外,尚有其他屬於原告丙○○○之納骨塔之收入,構成整個原告丙○○○之財源。則原告主張之彰化六信帳號第000000000000之一號、戶名丙○○○管理委員會甲○○及合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丙○○○之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存款),均應屬於全體信徒所有。系爭存款既屬於全體信徒所有,因此,原告主張: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丙○○○管理委員會暨監察聯席會議中,決議向被告索回系爭印章,進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原告名義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丙○○○第十二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亦決議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乙節,顯然違反原告組織章程第十條第一、八、十款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但書第六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該項決議於法既屬無效,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即屬無理由。
七、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姑不論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印章,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並無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之義務。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記載被告回答返還系爭印章。惟查原告於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之起訴狀自認:本堂全部所有在銀行及合作社所設立之活期存款戶頭及定期存款戶頭,依約定須蓋用三顆印鑑章始得取款,即主任委員之私章一顆及副主任委員之私章一顆及丙○○○之印之公印,依本堂往例,均由本堂管理委員會之當屆主任委員代表本堂授權(委託)第三人代為保管等語足證系爭印章絕對不得由主任委員私自持有,否則無法杜絕弊端之發生。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丙○○○管理委員會暨監察聯席會議記錄第五項討論提案之第二案竟由主任委員甲○○提案:案由:主任委員向被告索回交代保管的公印,以便銀行的定期存單能夠換單方便等語,其決議雖記載:被告回答: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一)交回公印由會計人員保管用之云云。該記錄簽署人雖亦打上訴外人涂火城及許宗仁兩人之姓名,下方並有蓋章,惟查涂火城及許宗仁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及甲○○分別表示:「台端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丙○○○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四次定期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本人雖參加會議,惟進行至會計為收支報告時,本人即離席,並未參加任何議題之討論,故其他總務報告、佛事報告、討論提案、臨時動議等,本人均不知情,故本人否認為紀錄簽署人」、「台端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丙○○○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四次定期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本人雖參加會議,惟於臨時動議第一項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增設及水塔案費用問題,提請討論,決議支付自來水公司費用由主任委員全權處理後,即散會離開。至於臨時動議第二、三案,本人並未在場參與討論,故該項決議,本人均否認為紀錄簽署人」等語,足證上開決議並未依組織章程之規定作成,於法不生效力。被告既無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縱有上開定期存款到期時未能如期換單,無法繼續取得定存利息之損失,核與系爭印章未返還予原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不返還印章之定存利息損失,於法顯屬無據。添
八、原告之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一款明定:信徒大會之召開:(一)定期大會:每年陽曆元月份召開定期大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如主任委員未如期召開信徒大會時,於每年三月份得由管理委員一人提案經管理委員三人連署後,由提案之管理委員擇定開會日期,並將連署書影本及開會通知書寄發給全部信徒後召開之。又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二款明定主任委員對內為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對外代表本堂(會)可見主任委員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之前,如有定期存款到期必須換單,而有使用被告保管之系爭印章之必要時,仍可依上開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定期大會,依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款規定,議決重要事項,決定被告保管之系爭印章究應移交給何人保管,或應如何使用,並非無立即解決之道,惟主任委員甲○○竟未依組織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定期大會,致被告不敢冒然將系爭印章交給主任委員甲○○或會計人員,以免發生弊端,則被告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之前不敢冒然將系爭印章交給主任委員甲○○或會計人員,以致有定期存款到期必須換單,尚未換單,未能收到應得之利息,純係主任委員甲○○怠忽職守所致,與被告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反而應由主任委員甲○○負責賠償,茲原告不向主任委員甲○○請求賠償,反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顯非正當。抑有進者,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被告並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丙○○○管理委員會暨監察聯席會議承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所保管系爭印章交還原告,否則即屬違背第十二屆信徒大會之決議,被告並特別聲明:台端須使用該印鑑章時,被告隨時配合用印等語乃原告竟不願被告配合用印,而執意要求被告違背信徒大會之決議,索還系爭印章,占為己有,被告唯恐發生公款被非法挪用之弊端,乃基於護產之決心,留待信徒大會之決議後,再決定系爭印章應移交給適當之人保管,初無任何不法之基心或意圖,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謂之系爭利息損失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更屬無據。
九、原告存放於彰化六信及合庫之定期存款,其中存單編號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影本乙紙,該存單背面印有「存單存款簡章」,其第九條明定「存戶如喪失存單或印鑑時,請依存單、摺及圖章掛失止付辦法辦理」。準此,原告既執有定期存單之原本,隨時得向彰化六信及合庫辦理變更印鑑,縱令被告未交出系爭印章,原告亦得隨時辦理印鑑之變更,原告既得隨時向彰化六信及合庫辦理印鑑之變更,於印鑑變更之後,即可辦理換單取息,自不可能有不能換單、不能領款、損失利息之事實。故原告未辦理印鑑之變更,縱有「定存利息損失」亦與被告未交出系爭印章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變更印鑑須要原來之印章及寫切結書,否則如果遺失印鑑怎麼辦。
十、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收受判決書之後,立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整,在原告佛堂之恩主殿前當全體委員面前,當場公開要將系爭印章交還原告,惟原告主任委員甲○○並未請全體委員到場,被告當然不敢冒然將系爭印章交給主任委員甲○○或會計人員,原告主張被告再次惡意刁難,藉詞不願自動交還云云,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添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原告丙○○○信徒大會選舉,擔任原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並保管原告所有印文為「丙○○○之印」之印章乙枚,該印章乃為原告所有彰化六信帳號第000000000000之一號、戶名丙○○○管理委員會甲○○及合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丙○○○之存款印鑑。
二、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丙○○○名義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自九十三年度六月至九十五年度五月十五日之定存利息損失共計八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又上開期間,原告於各家銀行領有共計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活期利息,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定存利息損失共計七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七元。
四、原告業經彰化縣政府為寺廟登記在案。
五、原告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六、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若原告須使用該印鑑章時,被告隨時配合用印等語,原告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七、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交還系爭印章與原告,惟因全體委員未到場,故被告仍未將印章返還原告。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無權利能力?
二、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是否合法?被告有無返還印章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未返還印章予原告,跟原告的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添四、被告有無拒絕配合用印?
五、原告變更銀行存款之印鑑,是否須原來之印鑑或寫切結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原告無權利能力?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是否合法?被告有無返還印章予原告之義務部分:
查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印章,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判決認定原告具有權利能力,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亦屬合法,故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不服,以原告無權利能力,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丙○○○管理委員會暨監察聯席會議中,決議向被告索回系爭印章,進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原告名義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丙○○○第十二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亦決議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乙節,顯然違反原告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但書第六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終止,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原告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為由而上訴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判決之真正亦不爭執。雖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並未針對原告有無權利能力乙節為交待,惟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七號裁判要旨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在本件又以前案之爭點,主張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兩造間不可能成立委任關係,亦無所謂委任關係終止之問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違反原告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八、十款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但書第六款之規定等理由,抗辯被告無返還印章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本院認尚無足採。
二、被告未返還印章予原告,跟原告的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如有定期存款到期必須換單,而有使用被告保管之系爭印章之必要時,仍可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定期大會,決定被告保管之系爭印章究應移交給何人保管,主任委員甲○○竟未依組織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定期大會,致被告不敢冒然將系爭印章交給主任委員甲○○或會計人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隨時配合原告用印,故原告之利息損失與被告未交還印章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印章之義務,殊無召開原告信徒大會予以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之必要。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交還系爭印章與原告,詎屆期被告仍藉詞不願交還,由此益證被告所辯隨時配合用印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一)原告既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丙○○○名義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終止契約既為合法,被告即有返還印章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並無義務再召開信徒大會表決系爭印章應交由誰保管,且原告本身為寺廟,在信徒眾多之情況下,信徒大會之召開往往須耗費更多之人力及物力,人數能否到齊,決議能否成立,均屬不確定因素。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隨時配合原告用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雖未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惟被告並未拒絕配合原告辦理銀行定期存款換單之用印手續,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利息損失與被告之未返還印章間無因果關係,尚非無據。至被告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雖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仍未交還系爭印章與原告,惟有無交還印章與有無配合用印係兩回事,原告仍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拒絕配合用印,況且,原告自認曾拒絕被告於丙○○○之現金收支傳票日報表用印,原告既曾有拒絕被告用印之事實,則被告寄出上開存證信函後,原告是否曾積極請被告配合用印,即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寄出上開存證信函後,原告曾請被告配合用印,遭被告拒絕配合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未辦理換單手續所造成之定存利息損失共計七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縱使未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已向原告表示願意隨時配合原告用印,足見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並非不能在被告配合用印之情況下至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之換單手續,故本院認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未返還印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