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1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遲延利息部份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嗣於95年6月7日具狀擴張請求自『代償時即91年2月27日起』,原告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嗣經雙方協議分割,於88年11月1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惟其上有被告為債務人,設定予訴外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下稱員林鎮農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7,800,000元,權利範圍1/2,該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後原應轉載至被告分得之土地,但未及轉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遭員林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予以查封拍賣。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不得已只得與員林農會洽商,經其同意,如原告為被告代償積欠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應為執行費用),將撤回強制執行,且不再對系爭土地執行,並同意在被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完成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轉載其上之抵押權至被告分得之土地,原告乃於91 年2月27日代被告清償本金6,000,000元之利息638,457元及執行費用50,000元。此外,原告於同日亦為被告任獨資負責人之奇幻城歡樂世界代繳納積欠之娛樂稅127,004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代償前述債務,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5,461元,及自9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借款時在場有約明有催收借款責任之中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或買受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得按其清償之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經查,被告對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及彰化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之前開債務,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代為清償,且固因原告向該等債權人清償後,而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就本件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代為清償結果,此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而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確有積欠員林鎮農會利息638,457元、執行費用50,000元以及因擔任奇幻城歡樂世界之獨資負責人積欠娛樂稅款共
12 7,004元之事實。
㈡、原告業已於91年2月27日替被告向員林鎮農會以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代償上開款項。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償之款項?茲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資依循。
㈡、經查,被告既已自承尚積欠員林鎮農會638,457元之利息以及50,000元之執行費用;另因擔任奇幻城歡樂世界之獨資負責人而積欠娛樂稅款共12 7,004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稅款,縱非基於被告之委任,但既發生清償本件債務之效力,而使被告對系爭債務責任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且原告因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815,461元,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償款項,被告執此以為答辯,認原告並無代位權云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91年2月27日代被告清償前開債務,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代償之日即94年1月20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461元,並自9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