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戊○○

丙○○庚○○甲○○己○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被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甲○○、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甲○○、己○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本院前以9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然依該判決附圖編號L部分、面積0.273公頃土地(現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故全體共有人均負有使該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之義務;惟被告戊○○、丙○○於系爭土地如民國95年7月5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被告庚○○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造磚造平房;被告甲○○、己○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有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並拒絕該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之用等情,顯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交付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甲○○則以:前分割共有物判決未審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應給予建物所有人補償,使其等白受損失,實違反分配時應受地上物拆遷賠償予各共有人之理;又該判決係於明知不利被告之情況下,仍速斷任由原告漁翁得利,顯又違反公平分配原則,是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系爭土地東側係同段215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現已為6米寬之既成道路,實不須再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則以:被告己○係於95年4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惟於買賣過程中,出賣人並未告知系爭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之情事,是被告己○既為善意承買人,並無交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供作開設道路之義務;且被告己○亦非前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故應不受前民事判決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若本件准許拆除被告圍牆、房屋,則原告應負責蓋圍牆、挖水溝或賠償被告損害,否則伊不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則以:不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四、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前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然依該判決,其編號L部分、即系爭土地乃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卷可憑,自應認為真實。又被告戊○○、丙○○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被告庚○○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甲○○、己○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有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之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並製有本件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五、被告甲○○雖辯稱,前分割共有物判決未審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應給予建物所有人補償,違反公平分配原則,及現已為6米寬之既成道路,實不須再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云云。惟查,被告縱認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不公或不妥,自應於該案中爭執,或於確定前依法提起上訴以圖救濟,現該案既已告確定,該判決即生形成力,原告據該判決訴請拆屋還地,本院亦應以該判決為審理之基礎,被告以該判決不公或不妥,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拆除建物,顯非可採。另被告己○抗辯,伊於95年4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惟於買賣過程中,出賣人並未告知系爭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之情事,且非前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應不受前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己○縱為其前手之繼受人,惟當時既已在前分割判決案件繫屬之後,被告己○自應受該判決所拘束,其前揭抗辯不受拘束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戊○○辯稱,若本件准許拆除被告圍牆、房屋,則原告應負責蓋圍牆、挖水溝一節,均核無法律上之依據,既被告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原告提起本件係合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始可拆除,均屬無據,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主文所示無權占有之情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被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甲○○、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