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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丙○○

101丁○○

2號4辛○○

號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

○○號原 告 寅○○ 住南投縣

3號庚○○ 住南投縣

2號己○○ 住台中縣

號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南投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 代理 人 甲○○ 住彰化被 告 子○○ 住彰化縣

54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被 告 壬○○ 住彰化縣

54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雖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惟對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全體仍得為當事人,核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備位主張: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除甲部分外面積合計707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G、乙部分面積合計612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面積246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除甲部分外面積707平方公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書面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原告知悉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調處,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經公告,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無該項權利之證明文件,故調處結果為申請人有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調處,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以申請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因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鋼架浪板造建物;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E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同時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木架內所堆雜物及G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木板、板模遷移,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與乙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否認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如主張其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此種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癸○○雖在彰化地政事務所調解時有表明被告提出申請之範圍過大,若有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只有目前房屋坐落位置範圍等語,惟原告癸○○所說是以假設語氣,並非肯定地說,況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八人,原告癸○○並未受其他共有人委任,自無權利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倘貴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請依備位聲明判決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G、乙部分面積合計612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並於49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建物一棟。被告是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及種植林木為目的,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於70年間即欲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因辦理程序複雜,被告又對程序不了解,乃延遲至81年間才請四鄰張氷祥、許明諒、黃曾雪出具證明及申請用電、房屋稅籍證明,但嗣後被告因故並未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被告直至94年7月間始重新檢附四鄰證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實地勘測認定無誤後依法公告。被告若未經地主同意,如何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張其世居系爭土地上,並於4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

新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物一棟使用至今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明諒、陳奇為、陳張富美、黃城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亦自己承認被告於4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占用至今(見原告於95年3月14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是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稱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二十年。而按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超過二十年,此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否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本件爭點所在,詳如下述。

㈣被告主張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固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經查,被告主張其於81年間即取得四鄰證明書等文件欲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四鄰證明書一紙及張氷祥、許明諒、黃曾雪印鑑證明書三紙、用電證明一紙、房屋稅籍資料一紙為證,上開文書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必需,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既於81年間即欲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可推認被告於81年之前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由證人即黃曾雪之子黃城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於81年之前即常常說要去辦理登記,直到

81 年才去辦理等語足徵。再參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召集兩造調處時,原告癸○○、寅○○、庚○○、戊○○到場,惟癸○○等四人並未當場異議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僅表示「申請人提出範圍過大,若有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只有目前房屋坐落位置範圍」,有彰化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益足徵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繼續占有之時間超過二十年。

㈤基上,被告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二十年,自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其取得之範圍,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並合乎民法第769條所定之要件者為限。查,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E部分為被告建築房屋之基地,應為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範圍,而附圖所示C、D、G、乙部分為空地或堆放雜物,雖非建築物之基地,惟係建築物周圍庭院、空地等附連圍繞之土地,亦應為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範圍所及。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E、C、D、G

、乙部分面積合計612平方公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並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即向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E、C、D、G、乙部分,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