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七地號、地目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一九三九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12、113地號田地(113號土地後併入112地號),原係兩造先父劉長所有,民國76年6月間,被告因欲搭建農舍使用,乃請劉長先將前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過戶至其名下,惟待日後法令開放農地得自由分割時,即將該地按五兄弟分成五等份,並依抽籤取得之分配位置移轉所有權予其他四兄弟或其所指定之人,被告並簽有備忘錄;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通過,被告亦於92年2月至4月間陸續將該土地分割成五宗,並移轉所有權予兩造以外之兄弟,惟被告卻藉詞拒將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段112-7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反於92年10月1日將分割後之112-7與112-8地號土地,再次合併成一宗(即112-7地號),原告迫於無奈,依繼承及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分割協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將劉長所遺前揭農地,按五兄弟分成五等份,並依抽籤取得之分配位置移轉所有權予其他四兄弟或其所指定之人,被告並因此簽有備忘錄,及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通過,被告已陸續將前揭土地分割成五宗,並移轉所有權予兩造以外之兄弟,惟拒將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段112-7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劉長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備忘錄影本等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協議之內容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復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12-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