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乙○○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懷特先生有限公司(下稱懷特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日邀同訴外人鄭智仁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間自94年3月3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約定按月攤付本息,惟懷特公司自94年12月3日起即未向原告繳付本息,仍欠本金650406元,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此有放款借據影本可稽。
(二)詎被告乙○○於懷特公司未完全清償貸款之際,於94年5月18日將其所有2筆土地即坐落於彰化縣○○鎮○○段176之53地號及同段176之6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於同年6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且因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倘認被告間買賣契約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被告乙○○訛稱係以之抵償對被告丁○○之債務云云,上開抵償行為仍係無償行為,且因被告丁○○非優先債權人,實係為脫免原告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顯已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其行使範圍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94年5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丁○○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94年5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及乙○○於92、93年間同為台南市安南扶輪社社員,時有金錢往來,於上開期間內乙○○夫婦 (乙○○與鄭智仁2人) 陸續借款合計高達712萬元,雖已償還204萬元,仍尚欠508萬元未為清償,則乙○○夫婦為清償借款曾交付丁○○夫婦由同旗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鄭智仁、乙○○背書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為508萬元,嗣乙○○夫婦無力承兌上開支票,乃與丁○○夫婦協商表示願以其夫婦所有之土地即乙○○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坐落台南市○區○○段3108之99地號應有部分1/60、同段3108之108地號應有部分1/6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2651號 (門牌台南市○區○○○路2段300巷2弄3號5樓房屋) 、另鄭智仁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599之34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497號 (門牌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等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300萬元出賣予被告丁○○夫婦以抵充其尚欠508萬元債務中之部分數額,其餘借款除先償還現金3萬元,205萬元再分期由鄭智仁簽發面額120萬元及85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清償,並委由代書戊○○辦理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丁○○在鈞院曾陳稱略以:「錢有時候是乙○○來向我拿錢,但都是鄭智仁借的,鄭智仁有時候會叫乙○○來向我拿。」云云,惟查丁○○夫婦所借予乙○○夫婦之借款均係供其所開設公司之週轉金,而被告乙○○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乙○○與鄭智仁雖未結婚,亦不影響育有2子2女之事實婚關係,則乙○○夫婦向丁○○夫婦所為之借款,均係共同借款,而應由其共同清償,縱被告乙○○非借款人,惟其提供不動產抵充債務之情形亦可視為第3人之清償,是無礙本件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況該上開抵償債務之情事係94年4月間即有協議而於同年6月間移轉,而懷特公司迄自同年12月3日始未向原告繳付本息,其移轉登記之時間點遠早於懷特公司未繳息之日約7個月之久,足見被告丁○○並不知被告乙○○有積欠原告債款之情事,實非通謀或明知之情形,亦非屬無償贈與行為,而原告亦未就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倘為有償行為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主張作何舉證,其空言指摘自不待言,再者,原告既主張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代位之法理,不得再行並列乙○○及丁○○為共同被告,是原告之主張均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丁○○自承係借款予鄭智仁,而非被告乙○○,嗣後卻又改稱係鄭智仁與被告乙○○共同所為,其所述前後不一,又原告所提示之5紙支票均係同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與被告乙○○並無關連,又究是否為被告乙○○親自背書容有所疑,倘係被告乙○○所簽發,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法理,仍應由被告丁○○證明被告間原因事實行為何在,且縱被告乙○○以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抵充鄭智仁對被告丁○○之債務,而發生第3人清償之效力,然其抵償行為業已影響原告之債權,且該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雖發生於懷特公司向原告借款無法依約履行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前,惟是否有害於債權仍係以保證人資力為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確為訴外人懷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懷特公司於94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定向原告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50406元。
(二)被告乙○○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六、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乃原告先、備位主張是否成立,即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指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故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是否確因被告乙○○與案外人鄭智仁共同向被告丁○○借款未還,而於前述時間作價賣與丁○○,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查被告乙○○固有於前述時間,以買賣為由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是否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之意旨,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除陳稱被告乙○○並無向被告丁○○借款之事實,自無以系爭土地作價賣與丁○○以抵償債務之必要等詞外,並未能舉出被告2人均係故意為非真之表示,並就此非真意表示達成合意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指述,是其此部分先位請求顯然無法證明,應予駁回。
(二)次就原告備位請求而論,查本件被告丁○○所主張之上開借款,均係案外人鄭智仁向其所借,而非被告乙○○向其借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之意旨,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非無憑據。雖被告丁○○事後改稱上開借款係被告乙○○與其同居人鄭智仁(註:乙○○與鄭智仁係同居關係乃被告丁○○片面所述)共同向其借用等語,並提出同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旗公司)及乙○○為發票人,後有乙○○、鄭智仁名義背書之支票影本共5紙(票面金額合計共508萬元)以為證明,然此與其前所自認之事實顯有出入,且原告否認其此之辯解的真實性,而被告丁○○亦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支票確為同旗公司與被告乙○○所簽發,並經乙○○與鄭智仁背書,又縱可證明確係乙○○等人所簽發及背書,因支票為無因證券,亦無法真接認定該等支票確與被告丁○○所指之前開借款有關。是被告丁○○辯稱被告乙○○與案外人鄭智仁曾共同向其借款未還,乙○○始以系爭土地作價用以抵償其部分借款等詞,顯然無法證明,且其又無法證明其與乙○○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指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洵屬有據。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乙○○曾擔任訴外人懷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因訴外人懷特公司於94年12月3日起違約逾期未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50406元 (迄至94年12月3日止),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丁○○之行為,已減損其積極財產等情,原告及被告就此均無爭執,而被告丁○○就其所辯係因被告乙○○向其借款未還,始將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其債務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信賴土地登記而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發現被告乙○○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致原告之債權求償益形困難,被告等之行為即屬詐害原告之債權至明。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乃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