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丁○○上第二人訴訟代理人兼上第一人複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上第二人複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 告 乙○○
甲○○辰○○子○○癸○○壬○○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丑○○被 告 寅○○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庚○○辛○○卯○○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面積五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六之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一七一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六之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一七○號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告丑○○、戊○○、子○○、癸○○、壬○○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六之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一八三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將編號C1部分同門牌號碼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編號C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之一號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元。
被告己○、卯○○、庚○○、辛○○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二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四三七之二二建號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四七之四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財政部賦稅署,將編號C部分無門牌號碼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並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開編號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於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丑○○、戊○○、子○○、癸○○、壬○○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部分,於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己○、卯○○、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卯○○、庚○○、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叁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吉昌變
更為丙○○,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乙○○、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如主文第6項部分,原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起訴(本院
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為財政部賦稅署(本院卷第191、219頁),此部分訴之變更,均請求遷讓、拆除同筆建物,並返還同筆土地及給付金錢,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被告己○、卯○○、庚○○、辛○○曾為反對之陳述,訴之變更仍應准許。㈡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訴狀送達後,本於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戊○○、子○○、癸○○、壬○○拆除坐落同筆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本院卷第221頁),核與請求遷讓建物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起訴時就主文第4項、第6項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金錢(本院卷第221、222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聲明「連帶2字刪除」(本院卷第27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聲明:除主文第4項後段給付金錢部分,聲明被告丑○○
、戊○○、子○○、癸○○、壬○○應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新臺幣(下同)14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附圖2編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2,459元,主文第5項後段給付金錢部分,聲明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附圖3編號A、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1,069元,主文第6項後段給付金錢部分,聲明被告己○、卯○○、庚○○、辛○○應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18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附圖4編號A建物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3,071元外,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13之28地號(下稱員林段13之2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面積58.5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附圖1建物),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46之54地號(下稱南郭小段146之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71號面積6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附圖2編號A建物)、坐落同小段146之53地號(下稱南郭小段146之53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同村170號面積4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附圖2編號B建物)、坐落同小段146之44地號(下稱南
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同村183號面積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附圖2編號C建物)、坐落同小段30之23地號(下稱南郭小段30之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編號A、B部分門牌號碼同市○○路5之1號面積52平方公尺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附圖3編號A、B建物),均為彰化縣政府所有,撥交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附圖1建物由員工衷毅配住,附圖2編號A建物由員工方伯魯配住,附圖2編號B建物由員工曾彰配住,附圖2編號C建物由員工楊權配住,附圖3編號A、B建物由員工陳作模配住,充作員工宿舍。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下稱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437之22建號如附圖4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447之4號面積4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2層建物(下稱附圖4編號A建物)為國有,撥交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建物由員工即被告己○配住,充作員工宿舍,嗣該筆土地、建物由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接管。
㈡上述獲配住人衷毅於66年3月1日退休,方伯魯於80年9月1日
退休,曾彰於77年8月1日退休,楊權於65年8月16日退休,陳作模於42年1月1日退休,被告己○於85年2月1日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仍未將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其中附圖1建物由被告乙○○即衷毅之配偶無權占有,附圖2編號A建物由被告甲○○即方伯魯之女無權占有,附圖2編號B建物由被告辰○○即曾彰之配偶無權占有,附圖2編號C建物由被告丑○○、戊○○、子○○、癸○○、壬○○即楊權之子、媳、孫無權占有,附圖3編號A、B建物由被告寅○○即陳作模之女無權占有,附圖4編號A建物由被告己○、其配偶即被告卯○○與其子女即被告庚○○、辛○○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出建物,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最高限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如附表1、2、3、4、5、6):
1.被告乙○○、辰○○無權占有之房屋為原配住人之眷屬宿舍,而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起訴前已發函請求被告乙○○於94年9月30日前騰空遷讓,及請求被告辰○○於95年1月12日前騰空遷讓,則被告乙○○、辰○○均應自逾期當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返還不當得利:
⑴被告乙○○應就94年10月1日即逾期當日起至95年5月17
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之期間,返還不當得利17,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8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287元。
⑵被告辰○○應就95年1月13日即逾期當日起至95年5月17
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之期間,返還不當得利4,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8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127元。
2.其餘被告於獲配住人退休後,即應騰空遷讓建物,亦應自逾期當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原告僅就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之部分請求返還:
⑴被告甲○○應就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之期間
,返還不當得利67,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127元。
⑵被告丑○○、戊○○、子○○、癸○○、壬○○應就90
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之期間,返還不當得利147,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459元。
⑶被告寅○○應就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之期間
,返還不當得利64,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069元。
⑷被告己○、卯○○、庚○○、辛○○應就90年5月18日
起至95年5月17日止之期間,返還不當得利184,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3,071元。
㈣被告丑○○、戊○○、子○○、癸○○、壬○○未經原告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同意,無正當權原,在南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83號面積4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2層建物(下稱附圖2編號C1建物),被告己○、卯○○、庚○○、辛○○未經原告財政部賦稅署同意,無正當權原,在牛稠子小段24之
8 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4所示編號C部分無門牌號碼面積1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附圖4編號C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依法令規定,於73年
以前配住宿舍者不必遷讓,且被告有承買權,宿舍已無返還價值,被告無資力搬遷,不同意賠償原告金錢。
被告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曾彰死亡後,被告為
其配偶,有續住宿舍之權利,且宿舍亦僅被告居住,如原告給付補償費,並同意延後搬遷,被告願意返還。
被告丑○○、戊○○、子○○、癸○○、壬○○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陳述:建物係登記為彰化第10信用合作社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被告將積蓄均用於建物之上,希望原告給付補償費,並延後搬遷。
被告己○、卯○○、庚○○、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被告己○於退休前任職於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64年11月16日獲配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43之3號眷屬宿舍,因宿舍漏水,於81年10月17日間經簽准交換住進同路447號之4號眷屬宿舍,並無故意變更使用之情形,居住權益不變,不受法令修改之影響,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己○於85年間退休時,原告並未限3個月內搬遷,足見原告承認被告有續住之權利。如須搬遷,原告應付補償費,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亦有誤。不同意賠償原告金錢,否認不當得利。
被告乙○○、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圖1建物,附圖2編號A、B建物及附圖3編號A、B建物均為
彰化縣政府所有,撥交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附圖1建物由員工衷毅配住,附圖2編號A建物由員工方伯魯配住,附圖2編號B建物由員工曾彰配住,附圖2編號C建物由員工楊權配住,附圖3編號A、B建物由員工陳作模配住,充作員工宿舍。附圖4編號A建物為國有,撥交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由員工即被告己○配住,充作員工宿舍,嗣由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接管。
㈡坐落南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所有,撥交原
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坐落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土地為國有,撥交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嗣由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接管。
㈢上述獲配住人衷毅於66年3月1日退休,方伯魯於80年9月1日
退休,曾彰於77年8月1日退休,楊權於65年8月16日退休,陳作模於42年1月1日退休,被告己○於85年2月1日退休,未將附圖1建物、附圖2編號A、B、C建物、附圖3編號A、B建物、附圖4編號A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其中附圖1建物由被告乙○○即衷毅之配偶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A建物由被告甲○○即方伯魯之女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B建物由被告辰○○即曾彰之配偶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C建物由被告丑○○、戊○○、子○○、癸○○、壬○○即楊權之子、媳、孫占有使用,附圖3編號A、B建物由被告寅○○即陳作模之女占有使用,附圖4編號A建物由被告己○、其配偶即被告卯○○與其子女即被告庚○○、辛○○占有使用。
㈣被告己○於64年11月16日獲配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43之3
號宿舍,因該建物漏水,於81年10月17日間經簽准交換住進附圖4編號A建物。
就原告請求騰空遷讓建物部分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可參。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如仍未返還借用物者,自屬無權占有。又借用人係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該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該規則第249條第2項既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並未定有尚須由宿舍管理機關先行通知之要件,則借用人自無待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即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
㈡原告主張附圖1、附圖2編號A至C及附圖3編號A、B建物均為
彰化縣政府所有,撥交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附圖1建物由員工衷毅配住,附圖2編號A建物由員工方伯魯配住,附圖2編號B建物由員工曾彰配住,附圖2編號C建物由員工楊權配住,附圖3編號A、B建物由員工陳作模配住,充作員工宿舍,又附圖4編號A建物為國有,建物撥交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由員工即被告己○配住,充作員工宿舍,嗣該建物由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接管,嗣衷毅於66年3月1日退休,方伯魯於80年9月1日退休,曾彰於77年8月1日退休,楊權於65年8月16日退休,陳作模於42年1月1日退休,被告己○於85年2月1日退休,仍未將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其中附圖1建物由被告乙○○即衷毅之配偶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A建物由被告甲○○即方伯魯之女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B建物由被告辰○○即曾彰之配偶占有使用,附圖2編號C建物由被告丑○○、戊○○、子○○、癸○○、壬○○即楊權之子、媳、孫占有使用,附圖3編號A、B建物由被告寅○○即陳作模之女占有使用,附圖4編號A建物由被告己○、其配偶即被告卯○○與其子女即被告庚○○、辛○○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29、31、33、35、37、59頁),並經原告聲請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附圖1至4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156至183 、187至189頁)。被告丑○○、戊○○、子○○、癸○○、壬○○雖辯稱附圖2編號C建物係登記為彰化第10信用合作社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又被告己○、卯○○、庚○○、辛○○辯稱附圖4編號A建物測量結果有誤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皆非可採,而其餘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皆不爭執,其中被告乙○○、寅○○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前開獲配住人既均退休,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本件起訴時獲配住人退休均已逾3個月,揆諸前開說明,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通知限期騰空遷讓,原告均得請求返還。被告甲○○、辰○○、丑○○、戊○○、子○○、癸○○、壬○○、己○、卯○○、庚○○、辛○○均辯稱得予續住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分別辯稱有承買權、原告應付搬遷補償費並同意延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建物有無返還價值、被告有無資力搬遷,亦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無涉,所辯均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建物之事實為真。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建物,而原告為上開建物之管領機關,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騰空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不當得利之請求人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該條所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㈡被告於原配住人先後自42年至85年間退休後,既無權占有上
開建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之利益,並就起訴前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自屬有據。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如下(計算式見附表1之1、2之1、3之1、4之1、5之1、6之1):
1.坐落員林段13之2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89年7月為5,000元,於93年1月為5,100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乙○○不爭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6、50頁),附圖1建物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換算其面積比例,現值14,213元,附圖1建物面積為58.51平方公尺,則原告就土地部分僅請求依面積52.0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自無不可,經計算後,被告乙○○應返還之利益及其計算式如附表1之1所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坐落南郭小段146之5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至今均為3,300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甲○○不爭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2、53頁),附圖2編號A建物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16,800元,附圖2編號A建物面積為68平方公尺,則原告就土地部分僅請求依面積35.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自無不可,經計算後,被告甲○○應返還之利益及其計算式如附表2之1所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坐落南郭小段146之5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至今均為3,300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辰○○不爭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0、52頁),附圖2編號B建物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16,800元,附圖2編號B建物面積為46平方公尺,則原告就土地部分僅請求依面積35.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自無不可,經計算後,被告辰○○應返還之利益及其計算式如附表3之1所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坐落南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至今均為3,300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丑○○、戊○○、子○○、癸○○、壬○○不爭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4、54頁),附圖2編號C建物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73,000元,附圖2編號C建物面積為56平方公尺,經計算後,被告丑○○、戊○○、子○○、癸○○、壬○○應返還之利益及其計算式如附表4之1所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坐落南郭小段30之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89年7月為3,044元,於93年1月為2,939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寅○○不爭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36、55頁),附圖3編號A、B建物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換算其面積比例,現值10,300元,附圖3編號A、B建物面積為52平方公尺,則原告僅請求依面積38.75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自無不可,經計算後,被告乙○○應返還之利益及其計算式如附表5之1所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坐落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89年7月為4,200元,於93年1月為4,600元,有原告所提為為被告己○、卯○○、庚○○、辛○○不爭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9、57頁),附圖4編號A建物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換算其面積比例,現值117,318元,附圖4編號A建物面積為45平方公尺,經計算後,被告己○、卯○○、庚○○、辛○○應返還之利益及其計算式如附表6之1所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所有
,撥交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坐落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土地為國有,撥交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領使用,嗣由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接管,被告丑○○、戊○○、子○○、癸○○、壬○○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原,在南郭小段146之44地號土地上建造附圖2編號C1建物,被告己○、卯○○、庚○○、辛○○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原,在牛稠子小段24之8地號土地上建造附圖4編號C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丑○○、戊○○、子○○、癸○○、壬○○、己○、卯○○、庚○○、辛○○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4、57頁),並經原告聲請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附圖2、4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且為被告丑○○、戊○○、子○○、癸○○、壬○○所不爭,被告己○、卯○○、庚○○、辛○○雖辯稱附圖4編號C建物測量結果有誤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原,自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附圖1建物,附圖2編號A至C建物,附圖3編號A、B
建物,及附圖4編號A建物既為原告所管領,該等建物配住人退休均已逾3個月,被告雖為原配住人及其眷屬,仍屬無權占有,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又附圖2編號C1、附圖4編號C建物分係被告丑○○、戊○○、子○○、癸○○、壬○○及被告己○、卯○○、庚○○、辛○○建造,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領之土地,自應將附圖1建物,附圖2編號A至C建物,附圖3編號A、B建物,及附圖4編號A建物連同不當得利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並拆除附圖2編號C1、附圖4編號C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騰空遷出返還附圖1建物,附圖2編號A至C建物,附圖3編號A、B建物,及附圖4編號A建物,請求拆除附圖2編號C1、附圖4編號C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附表1之1、2之1、3之1、4之1、5之1、6之1所示利益,並被告乙○○、辰○○部分自95年5月24日起,被告甲○○、丑○○、戊○○、子○○、癸○○、壬○○、己○、卯○○、庚○○、辛○○部分自95年5月25日起,被告寅○○部分自95年12月15日起,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附表4、5、6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逾前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己○、卯○○、庚○○、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表1:被告乙○○部分┌─┬────────────────────────────────┐│1 │原告主張起訴前被告所受領之利益:17,220元 ││ │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229日 ││ │申報地價:5,0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52.05平方公尺 ││ │土地價值:260,250元 ││ │建物現值:14,213元 ││ │計算式: ││ │(260,250元+14,213元)×10%×229/365=1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2 │原告主張起訴後被告每月所受領之利益:2,287元 ││ │計算式: ││ │(260,250元+14,213元)×10% /12=2,287元 │└─┴────────────────────────────────┘附表1之1:被告乙○○部分┌─┬────────────────────────────────┐│1 │起訴前應返還之利益:17,220元 ││ │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229日 ││ │89年7月申報地價:5,000元/平方公尺 ││ │93年1月申報地價:5,100元/平方公尺 ││ │複丈所得占用面積:58.51平方公尺(原告僅請求依52.05平方公尺計算)││ │89年7月土地價值:260,250元 ││ │93年1月土地價值:265,455元 ││ │建物現值:14,213元 ││ │計算式: ││ │(265,455元+14,213元)×10%×299 / 365=22,910元 > 17,220元 │├─┼────────────────────────────────┤│2 │自95年5月18日起至建物遷讓日止應按月返還之利益:2,287元 ││ │計算式: ││ │(265,455元+14,213元)×10% /12=2,331元 >2,287元 │└─┴────────────────────────────────┘附表2:被告甲○○部分┌─┬────────────────────────────────┐│1 │原告主張起訴前被告所受領之利益:67,635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35.9平方公尺 ││ │土地價值:118,470元 ││ │建物現值:16,800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5=67,635元 │├─┼────────────────────────────────┤│2 │原告主張起訴後被告每月所受領之利益:1,127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1,127元 │└─┴────────────────────────────────┘附表2之1:被告甲○○部分┌─┬────────────────────────────────┐│1 │起訴前應返還之利益:67,635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測量結果:68平方公尺(原告僅請求依35.9平方公尺計算) ││ │土地價值:118,470元 ││ │建物現值:16,800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5=67,635元 │├─┼────────────────────────────────┤│2 │自95年5月18日起至建物遷讓日止應按月返還之利益:1,127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1,127元 │└─┴────────────────────────────────┘附表3:被告辰○○部分┌─┬────────────────────────────────┐│1 │原告主張起訴前被告所受領之利益:4,633元 ││ │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125日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35.9平方公尺 ││ │土地價值:118,470元 ││ │建物現值:16,800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5/365=4,633元 │├─┼────────────────────────────────┤│2 │原告主張起訴後被告每月所受領之利益:1,127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1,127元 │└─┴────────────────────────────────┘附表3之1:被告辰○○部分┌─┬────────────────────────────────┐│1 │起訴前應返還之利益:4,633元 ││ │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125日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測量結果:46平方公尺(原告僅請求依35.9平方公尺計算) ││ │土地價值:118,470元 ││ │建物現值:16,800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5/365=4,633元 │├─┼────────────────────────────────┤│2 │自95年5月18日起至建物遷讓日止應按月返還之利益:1,127元 ││ │計算式: ││ │(118,470元+16,800元)×10% /12=1,127元 │└─┴────────────────────────────────┘附表4:被告丑○○、戊○○、子○○、癸○○、壬○○部分┌─┬────────────────────────────────┐│1 │原告主張起訴前被告所受領之利益:147,545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67.3平方公尺 ││ │土地價值:222,090元 ││ │建物現值:73,000元 ││ │計算式: ││ │(222,090元+73,000元)×10%×5=147,545元 │├─┼────────────────────────────────┤│2 │原告主張起訴後被告每月所受領之利益:2,459元 ││ │計算式: ││ │(222,090元+73,000元)×10% /12=2,459元 │└─┴────────────────────────────────┘附表4之1:被告丑○○、戊○○、子○○、癸○○、壬○○部分┌─┬────────────────────────────────┐│1 │起訴前應返還之利益:128,900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申報地價:3,3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測量結果:5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依67.3平方公尺計算,逾56平││ │方公尺部分不應准許) ││ │土地價值:184,800元 ││ │建物現值:73,000元 ││ │計算式: ││ │(184,800元+73,000元)×10%×5=128,900元 │├─┼────────────────────────────────┤│2 │自95年5月18日起至建物遷讓日止應按月返還之利益:2,148元 ││ │計算式: ││ │(184,800元+73,000元)×10% /12=2,148元 <2,459元 │└─┴────────────────────────────────┘附表5:被告寅○○部分┌─┬────────────────────────────────┐│1 │原告主張起訴前被告所受領之利益:64,130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申報地價:3,044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38.75平方公尺 ││ │土地價值:117,955元 ││ │建物現值:10,300元 ││ │計算式: ││ │(117,955元+10,300元)×10%×5=64,130元 │├─┼────────────────────────────────┤│2 │原告主張起訴後被告每月所受領之利益:1,069元 ││ │計算式: ││ │(117,955元+10,300元)×10% /12=1,069元 │└─┴────────────────────────────────┘附表5之1:被告寅○○部分┌─┬────────────────────────────────┐│1 │起訴前應返還之利益:63,195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89年7月申報地價:3,044元/平方公尺 ││ │93年1月申報地價:2,939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測量結果:52平方公尺(原告僅請求依38.75平方公尺計算) ││ │第一階段(90年5月1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958日)之土地價值: ││ │ 117,955元 ││ │第二階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868日)之土地價值: ││ │113,886元 ││ │建物現值:10,300元 ││ │計算式: ││ │第一階段 ││ │(117,955元+10,300元)×10% ×958/365=33,663元 ││ │第二階段 ││ │(113,886元+10,300元)×10% ×868/365=29,532元 ││ │小計:33,663元+29,532元=63,195元 <64,130元 │├─┼────────────────────────────────┤│2 │自95年5月18日起至建物遷讓日止應按月返還之利益:1,035元 ││ │計算式: ││ │(113,886元+10,300元)×10% /12=1,035元 <1,069元 │└─┴────────────────────────────────┘附表6:被告己○、卯○○、庚○○、辛○○部分┌─┬────────────────────────────────┐│1 │原告主張起訴前被告所受領之利益:184,240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申報地價:4,2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59.8平方公尺 ││ │土地價值:251,160元 ││ │建物現值:117,318元 ││ │計算式: ││ │(251,160元+117,318元)×10%×5=184,240元 │├─┼────────────────────────────────┤│2 │原告主張起訴後被告每月所受領之利益:3,071元 ││ │計算式: ││ │(251,160元+117,318元)×10%/12=3,071元 │└─┴────────────────────────────────┘附表6之1:被告己○、卯○○、庚○○、辛○○部分┌─┬────────────────────────────────┐│1 │起訴前應返還之利益:157,523元 ││ │90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共5年 ││ │89年7月申報地價:4,200元/平方公尺 ││ │93年1月申報地價:4,600元/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測量結果:4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依59.8平方公尺計算,逾45平││ │方公尺部分不應准許) ││ │第一階段(90年5月1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958日)之土地價值: ││ │189,000元 ││ │第二階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日止:共868日)之土地價值: ││ │207,000元 ││ │建物現值:117,318元 ││ │計算式: ││ │第一階段 ││ │(189,000元+117,318元)×10%×958/365=80,398元 ││ │第二階段 ││ │(207,000元+117,318元)×10%×868/365=77,125元 ││ │小計:80,398元+77,125元=157,523元 <184,240元 │├─┼────────────────────────────────┤│2 │起訴後應按月返還之利益:2,703元 ││ │計算式: ││ │(207,000元+117,318元)×10% /12=2,703元 <3,071元 │└─┴────────────────────────────────┘附表7: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說明 │├────────┼──────────┼──────────────┤│乙○○ │00000000分之0000000 │原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聲明騰空│├────────┼──────────┤遷讓房屋、拆屋還地部分,訴訟││甲○○ │00000000分之168000 │標的價額合計999,400元;給付 │├────────┼──────────┤金錢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辰○○ │00000000分之168000 │價額(參見本院卷第242頁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裁定,下同)。 ││丑○○、│丑○○│00000000分之0000000 │ ││戊○○、├───┼──────────┤ ││子○○、│戊○○│00000000分之0000000 │ ││癸○○、├───┼──────────┤ ││壬○○等│子○○│00000000分之0000000 │ ││5人 ├───┼──────────┤ ││ │癸○○│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 │壬○○│00000000分之0000000 │ │├────┴───┼──────────┤ ││寅○○ │00000000分之206000 │ │├────┬───┼──────────┼──────────────┤│己○、蔡│己○ │00000000分之0000000 │原告財政部賦稅署聲明騰空遷讓││麗華、華├───┼──────────┤房屋、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應榮、華│卯○○│00000000分之0000000 │價額合計1,060,318元;給付金 ││應姮等4 ├───┼──────────┤錢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 ││人 │庚○○│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 │辛○○│00000000分之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