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長槙龍有限公司
27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何志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與訴外人伯佳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伯佳公司生產之「PK30IB射出吹氣成型機」(下稱成型機)一台,為做為該成型機交貨時驗收測試及日後使用之需,乃經由伯佳公司介紹,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同時由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LDPE原料,原告則應按被告交付之樣品為被告製作「連接瓶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
4 萬元,被告於訂約時先支付定金30萬元,餘款74萬元(下稱系爭餘款)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給付。原告於受領被告交付之樣品及原料後,隨即於93年12月間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惟因被告交付之LDPE原料性質不耐腐蝕,原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模具於交付被告時,竟遭被告拒收。原告為維護兩造情誼,乃經由伯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居中協調,雙方於94年12月14日就系爭模具合意簽訂驗收合約書,約定驗收之標準為「模具牙、身、底均須打亮,模具合模要完全準確無誤並不可有毛邊、合模凸出線,瓶身厚度必須平均」。詎原告以上開約定之驗收標準為被告重新完成工作後,竟遭被告以未達標準為由予以拒收,其後原告雖迭經修改,仍遭被告刁難,並拒付系爭尾款。按倘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因債權人之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不能認係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在雙務契約之情形下,當事人之一方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他方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仍得向他方請求對待給付。查被告交付之樣品,因原料之關係表面粗糙且材質堅硬、根本無法擠壓,難以充為手動幫浦,反觀原告開模製成品,不僅外觀平滑且軟硬適中,足以達成兩造當初約定之功效,且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意見,可得知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均能符合被告所指之驗收標準,則原告既已依約定標準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又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確係兩造,被告當時向伯佳公司購買成型機時,原告亦在場,因成型機無模具即無法使用,故被告口頭要求時,原告即應允提供模具,且驗收機器時必須配合模具始能為之,機器也才能使用,此由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可看出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當時因成型機已定有契約,故不用再另訂系爭模具之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⑴依據原告與被告伯佳公司簽訂之機器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模具
驗收合約書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雖係被告,然承攬人係伯佳公司,原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此由被告與伯佳公司往來之存證信函亦可證明。況本件均係由伯佳公司將系爭模具生產之樣品寄送被告要求驗收,並非原告,顯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⑵關於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30萬元,當時係由伯佳公
司之負責人丁○○偕同總經理戊○○出面,再由被告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給伯佳公司之負責人丁○○,並由其當場轉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帳戶託收,然此部分定金之付款仍係由被告付款給伯佳公司,伯佳公司將該支票轉交原告,乃基於伯佳公司與原告間之次承攬契約,伯佳公司要將該支票轉交給何人並非被告所能置問,自不能以該支票最後是否由原告提領而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⑶丁○○、戊○○稱驗收合約書係以傳真方式簽立並不實在,
因被告係將驗收合約書蓋好章後寄給伯佳公司,伯佳公司蓋好章後又寄給被告,且由於被告擔心伯佳公司屆時無法於94年12月14日至95年2 月14日期間內驗收完成,遂於94年12月20日以第一份驗收合約書簽立方式,再與伯佳公司簽訂第二份驗收合約書,惟由於伯佳公司一直無法依約完成驗收,乃依上開合約約定將所收受之保留金額74萬元返回被告,均足以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伯佳公司之間,與原告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否則,倘如原告主張或丁○○、戊○○所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何以簽立第一份驗收合約書後,又於94年12月20日與伯佳公司簽訂第二份驗收合約書?況伯佳公司所生產之連接瓶有嚴重瑕疵時,被告曾多次寄存證信函予伯佳公司,伯佳公司以存證信函回應時亦未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模具有承攬關係,足證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參以證人丁○○亦稱被告與原告不熟,且被告要求伯佳公司出面簽驗收合約書,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是存在被告與伯佳公司之間,伯佳公司再將其轉承攬予原告,至為顯然。⑷證人戊○○於鈞院審理時既然稱丁○○簽約時全程在場,卻
又稱:交模具定金時,伊有在場看到,丁○○有無在場或有無看到伊不知道云云,且證人丁○○作證時亦不否認全程在場,卻稱不知道定金交予何人,二人對於系爭模具定金究竟交付何人,說詞彼此矛盾,且刻意迴避,故證人戊○○、丁○○關於伯佳公司只是居間並非系爭模具承攬人之說法自難採信。況被告當時係將樣品及設計圖說交予伯佳公司總經理戊○○,戊○○並在其上記載規格標準等字體,亦證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被告與伯佳公司之間。
㈡系爭模具並未於驗收合約書約定之時間內完成經過驗收,且
有嚴重瑕疵:查伯佳公司並未依系爭模具驗收合約書所約定於60日內寄送樣品給被告完成驗收,反而遲至95年2 月24日方將修改過之樣品寄給被告,顯已逾雙方約定之驗收時間,依驗收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有權拒絕驗收,伯佳公司並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況自伯佳公司所收取被告先前給付之系爭模具定金30萬元亦得不退還被告以觀,雙方亦有附加如不能驗收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條件。故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依上所述,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反得依民法第260 條準用第255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爰以95年6 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尤有進者,伯佳公司於95年2 月24日提出之連接瓶樣品亦不符合驗收標準,其所提出之樣品模具牙、身、底均未打亮,模具合模不僅未完全準確無誤,甚至有毛邊、合模凸出線及瓶身厚度不平均之問題,故伯佳公司所提出之樣品既不符合驗收標準,且有嚴重瑕疵,依驗收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伯佳公司於93年9月4日簽訂成型機買賣合約書。
㈡被告與伯佳公司先後於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模具驗收合約書,約定最遲應於95年2月14日驗收完成。
㈢系爭模具承攬報酬總價104 萬元,被告已支付定金30萬元(對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何人及定金交予何人,仍有爭執)。
㈣系爭模具定金支票30萬元,事後係由原告名下帳戶兌現。
㈤對於⑴成型機買賣合約書、⑵94年12月14日驗收合約書、⑶
94年12月20日驗收合約書、⑷95年1 月27日被告通知伯佳公司驗收未達標準函件、⑸95年2 月27日被告通知伯佳公司驗收未達標準暨促請退還定金、貨款函件、⑹95年4 月20日、
95 年4月27日、95年5 月3 日被告與伯佳公司往來存證信函、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⑻原告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⑼96年7 月3 日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圖示、⑽模具配件設計圖等文件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綜合兩造上開陳述,本件首應審究者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亦即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模具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原本並非熟識,且系爭模具承攬交易總金額達104 萬
元,就一般中小型企業而言,其價額非微,衡諸常理,雙方契約當事人間除非信任基礎穩固者外,其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致索討無門,一般應會簽訂書面契約,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以供遵循,然原告竟未要求被告就系爭模具簽訂書面契約,已與常情不符。此與被告、伯佳公司間常有生意往來,信任基礎尚稱穩固之情形不同,交易方式自無法等同而視。況被告與伯佳公司於簽訂上開成型機買賣契約時,已於合約書中約定載明附帶條件即「工具箱乙只、原料由客戶提供HDPE測試」等語(原料材質事後更改為LDPE),並於交貨日期欄內載明「預計12月1 日開始試車樣品再確認」等語,顯示對於上開成型機之試車測試,乃必經之程序,被告與伯佳公司並已對於供測試之樣品預作約定,則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係伯佳公司,尚非無據。
㈢原告倘係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造當事人,其對於自己之權益當
會積極主張,惟依照卷內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往來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所有對口之當事人均係被告及伯佳公司,且伯佳公司於95年4 月27日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內亦未否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模具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並稱:「貴公司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4 日與本公司簽訂合約購買PK30IB射出吹氣成型機壹台及生產連接瓶模具(1X8穴)一組。合約上註明連接瓶之塑料為HDPE/LDPE。」等語,甚至事後就系爭模具是否有瑕疵而擬定之驗收標準,亦由伯佳公司具名與被告先後簽訂二份驗收合約書,顯示被告認知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係伯佳公司,伯佳公司亦係以系爭模具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自基,否則,豈有真正契約當事人均置身事外之理?㈣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曾提出連接瓶樣品及96年7 月
3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所示之圖示予伯佳公司總經理戊○○收受,戊○○當場於上開圖示左側載明「⒈表面光滑、⒉壁後0.5mm 、⒊牙入口如樣品、⒋8 穴、不銹鋼420 、預熱硬」等文字後,將上開圖示交由原告取走,戊○○並將樣品帶回伯佳公司檢視機器能否生產,後來檢視結果可以生產即將樣品交予原告以製作模具,及被告有要求伯佳公司傳真系爭模具配件設計圖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圖示、樣品及模具配件設計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事後對於上開附件一圖示改稱有看過,惟有無取得不清楚),則簽約當時,原告倘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對於有關如何製作及其尺寸等細節(蓋關乎原告有無能力完成約定之模具)之關心,應甚於非契約當事人之伯佳公司,焉有製作條件由伯佳公司總經理記載之理?益徵當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告與伯佳公司,原告充其量僅係伯佳公司之協力廠商,並代伯佳公司製作完成約定之系爭模具,故伯佳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模具之製作如何約定實與被告無涉。
㈤至於證人丁○○、戊○○雖均到庭證稱:系爭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係兩造,與伯佳公司無關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二人對於有關系爭模具定金30萬元如何交付、交付予何人乙節所為之證述顯有矛盾,參以伯佳公司對於本件訴訟認定結果亦有利害關係,渠等就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其真實性如何,非無疑義。至於系爭模具定金支票,事後雖由原告提示兌領,惟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甚多,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則縱使該30萬元之定金支票係由原告之帳戶兌現,亦無法遽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已成立承攬契約。
㈥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向伯佳公司定作系爭模具,伯佳公
司再轉向其下游協力廠商原告定作系爭模具,及伯佳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模具之定金後,再轉付予其協力廠商原告收受等情,至為灼然。從而,就系爭模具而言,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㈦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則縱使系爭模具並無
瑕疵,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亦屬無據。原告聲請再通知訊問證人丁○○及補充鑑定,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已無再予訊問及鑑定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