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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2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取得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簽帳消費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迨94年1 月3 日再向原告申請調整額度為2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繳款,如逾期未償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同年12月7 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等計206,837 元(帳上本金197,672 元)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2 月2 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 月2 日起至95年8 月2 日止,並自94年3 月2 日起,分1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繳8,333 元,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詎被告於94年9 月2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91,669元未清償。被告又於92年7 月21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7 月21日起至93年7 月21日止,被告依約得於15萬元之限度內,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陸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付(被告已於93年7 月16日,向原告申請調整額度為25萬元)。且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惟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 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249,581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欠款明細查詢單、繳款明細、交易明細各一分、現金卡額度調整書二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206,837 元,及其中197,672 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給付91,669元,及自9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給付249,581 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貸款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