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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丙○○

丁 ○戊○○甲○○己○○乙○○共 同 魏克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胡強為原告,嗣變更為戊○○、甲○○、己○○、乙○○(本院卷第65頁),乃訴之變更,因被告同意(本院卷第6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繼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本院卷第6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

原告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丁○就被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691之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即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40.333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與原告丁○;被告應協同原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即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40.333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與原告丙○○;被告應協同原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與原告戊○○;被告應協同原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與原告甲○○;被告應協同原告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與原告己○○;被告應協同原告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登記與原告乙○○;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㈡備位部分:確認原告丁○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40.33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確認原告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40.33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確認原告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確認原告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確認原告己○○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確認原告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陳述:㈠先位部分: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之母謝黃畏與胡強即原告戊○○、甲○○、己○○、乙○○4人之被繼承人及原告丁○、丙○○於民國70年間向該會買受,並信託登記為謝黃畏所有,謝黃畏、胡強、原告丁○、丙○○並依序分管耕作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謝黃畏死亡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胡強生前及原告曾請求被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分割共有物均遭拒,被告復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金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違反謝黃畏、胡強、原告丁○、丙○○所訂之合約書約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已以言詞向被告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買賣關係即合約書所生之分別共有物登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登記關係終止所生之回復原狀(分別共有物)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賠償損害。㈡備位部分: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而被告竟為訴外人許金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請求確認應有部分存在及賠償損害。被告先位、備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真,但系爭土地原為已死亡40餘年之被告父親所有,於20餘年前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否認被告之母曾與胡強、原告丁○、丙○○訂立合約書,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員補字卷第13、14、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

40 餘年前死亡之其父所有,於20餘年前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云云,惟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埔心小段691之25地號,重測後為義民段5地號,自52年7月1日起即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於86年5月14日由該會出賣與被告,並於86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所辯與前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不符,自非可採,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被告反對分割,並違反合約書之約定,為訴外人許金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賠償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為共有人及否認合約書之真正置辯。是先位之訴主要爭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為共有人,從而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⑵被告是否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既自認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而非登記為兩造共有,則原告顯非共有人;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母謝黃畏與胡強、原告丁○、丙○○曾訂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謝黃畏所有,並提出合約書影本及謝黃畏之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員補字卷第9至12頁),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以言詞向被告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真正(本院卷第65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無從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金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違反前開合約書之約定,惟其未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之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應屬無憑。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據其提

出前開合約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無從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應有部分存在並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

買賣關係即合約書所生之分別共有物登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登記關係終止所生之回復原狀(分別共有物)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賠償損害,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