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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出讓彰化縣○○鎮○○段325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號5樓之2,總面積98.4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8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㈠被告應強制遷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7月13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出讓彰化縣○○鎮○○段3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5樓之2、總面積

98.4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309建號、面積3,091.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之所有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復於95年11月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出讓彰化縣○○鎮○○段3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5樓之2、總面積98.4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88.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之所有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自彰化縣○○鎮○○路○○○號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所搭設之管線及電器箱設備全部拆除搬離,並將損害之樓梯間牆壁、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外牆等,依原材料修復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地下1樓及地下2樓之所有機械式設備等建物全部拆除清空,並將損害之牆壁,依原材料修復回復原狀,且應就彰化縣○○鎮○○路○○○號地下1樓及地下2樓違建部分按附件一所示之材質、規格、設計回復原狀。㈢被告不得將座落於彰化縣○○鎮○○路○○○號地下1樓之停車位交付予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住戶外之人使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係被告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住戶規約相關規定之情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第5項關於就備位聲明第3項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而僅就備位聲明第1、2項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撤回假執行聲請之一部,無礙被告之訴訟權,於法並無不可。

四、原告復於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出讓彰化縣○○鎮○○段3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5樓之2、總面積

98.4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88.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2之所有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自彰化縣○○鎮○○路○○○號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所搭設之管線及電器箱設備(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全部拆除搬離,並將損害之樓梯間牆壁、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外牆等依原材料修復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地下1樓及地下2樓之所有機械式設備等建物(如附圖三至附圖六所示)全部拆除清空,且應就彰化縣○○鎮○○路○○○號地下1樓及地下2樓違建部分,按附件一所示回復原狀。⑶被告不得將座落於彰化縣○○鎮○○路○○○號地下1樓之停車位(如附圖七所示)交付予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住戶外之人使用。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先位聲明第1項將基地應有部分更正為「10,000分之112」及備位聲明第1、2、3項增加「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如附圖三至附圖六所示」、「如附圖七所示」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就備位聲明第2項不再請求「將損害之牆壁,依原材料修復回復原狀」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上開備位聲明備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不得將座落於彰化縣○○鎮○○路○○○號地下1樓之停車位(如附圖七所示編號1、2、13)交付予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住戶外之人使用。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大樓(即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竟為一己私利而作出危害大樓住戶籍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安全及共同利益之事,說明如下:

⑴「被告占用系爭建物1樓信箱旁,位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2、3坪小房間」部分: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被告與訴外人美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列原始起造人,被告取得系爭建物1至4樓及5樓部分所有權,點交時理應清楚其所有權範圍、面積,然被告竟私自占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96 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小房間,而此一違規事實本院現場勘驗時,被告竟辯稱「當初是建築公司隔間的,此部分我不清楚」,顯然不實。又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設計圖,上開小房間確非屬被告專有所有權範圍,故被告確係擅自占用上開小房間,且該小房間內有消防栓,被告顯私自占有使用共用部分及消防安全設備,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原告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目前系爭建物1樓有被告之建物接連著占用的部分,被告是將建物租予合作金庫銀行,所以占用部分是合作金庫銀行在使用。

⑵「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使用」部分:此部

分被告亦自承「我是按月出租,現仍有出租住戶外的人」,顯見其事實至明。原告屢屢催告被告拒不改善,被告此行為已違反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規定。

⑶「系爭建物地下1樓砌有磚牆,於其後之空間及地下2樓裝設

機械式停車設備」及「地下2樓樓梯間即被告所蓋機械式停車位旁邊的牆面有滲水痕跡」部分:被告為設置機械停車位出租牟利而悍然違法,超挖系爭建物第1、2樓地下室,其深度達4.5公尺(地下2樓的與地下1樓的機械停車位是一個整體),且砌牆掩蓋不法事實。該超挖部分被告除完全未為任何消防安全設備、標示設備和緊急照明設備外,甚至長期積水已形成小水庫,不但有礙環境衛生,更影響系爭建物樑柱受力結構安全,甚對四周牆壁形成強力之水壓,且已生滲水腐蝕混凝土牆壁現象,倘水壓與腐蝕情形與日積重,其為害公共安全之嚴重後果不堪想像,原告屢以口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其間原告曾要求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經彰化縣政府於94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勘查並作成會議記錄,有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會勘記錄」可證,惟被告仍拒絕改善,原告只得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舉發被告違建情事,經彰化縣政府95年4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B號處分書為拆除處分在案,顯見超挖部分確係違建而獲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違規情節重大。

⑷「被告自系爭建物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所搭設之管

線及電器箱設備」部分:此部分(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係被告於92年間於其系爭建物4樓專有部分,擅設置設備管線穿越公共樓梯間,連接於法定空地上其所搭設鐵皮及管線等違建、構造物。而被告此一違規事實自92年以來拒不改善,且該管線自被告設置以來屢漏水及破損,造成系爭建物4樓公用樓梯間積水、地板潮濕,有礙住戶逃生路徑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及環境整潔,原告屢催告被告改善,並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要求被告改善,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1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0950011610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其情節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㈡對於被告上述行為,原告已於94年4月14日以彰化中正路郵

局第164號存證信函催告改善,但被告遲未處理,且如上所述,原告已訴諸彰化縣政府欲藉公權力加以排除,然被告仍拒絕改善,顯見被告始終抱以悍然違法態度,被告上開違背法令及規約之情節確已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故原告於95年8月31日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交由管理員張貼於原告大樓入口門廳公告欄,並經管理員口頭向住戶通知提醒將於95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內容為「1.住戶甲○○先生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等,開會應到出席人數69人,實到出席人數36人,並於會議中以「... 除甲○○先生代表人黃銘銓先生不表意見外,其餘出席人員表決全數同意,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經核算佔全部比率64.6%,超過出席總數2分之1表決通過」,決議「...大會同意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其(即被告)出讓所有權,以確保大樓住戶之權益」。上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住戶規約為優先適用,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特別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上開決議當屬合法,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及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之程序。

㈢被告上開行為皆危害系爭建物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並嚴重

違反住戶規約,且讓住戶生命財產遭受威脅,房屋價值減低,皆因被告為一己私利不顧公共利益及安全所致,原告不得對其提起本訴。倘鈞院不採原告訴請被告強制遷離之先位聲明,因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9條第2項規定,暨住戶規約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各項管理辦法貳、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1項規定,事屬明確,原告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規定,暨原告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3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

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出讓彰化縣○○鎮○○段3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5樓之2、總面積98.4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88.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2之所有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自彰化縣○○鎮○○路○○○號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所搭設之管線及電器箱設備(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全部拆除搬離,並將損害之樓梯間牆壁、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外牆等依原材料修復回復原狀。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地下1樓及地下2樓之所有機械式設備等建物(如附圖三至附圖六所示)全部拆除清空,且應就彰化縣○○鎮○○路○○○號地下1樓及地下2樓違建部分按附件一所示回復原狀。⑶被告不得將座落於彰化縣○○鎮○○路○○○號地下1樓之停車位(如附圖七所示編號1、2、13)交付予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住戶外之人使用。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曾於95年6月30日,將95年7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開會通知張貼於系爭建物入口門聽公告欄,彼時原告認被告違反法令及規約情事,對住戶安全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急迫情事(蓋被告原於大樓旁違建,經彰化縣政府拆除後,有殘留鐵條附著於大樓外牆上危危欲墜,並因承租人搭設廣告物,造成牆壁磁磚剝落之可能,未固定之鐵條及磁磚隨時可能掉下砸傷住戶),乃依該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應到出席人數69人,實到出席人數42人,會議中經出席人員表決全數通過,合法決議「...同意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其(即被告)出讓所有權,以確保大樓住戶之權益」。嗣後本院95年7月31日現場勘驗時,勸導被告,被告始同意自行拆除殘留鐵條,是原告遂於95年9月11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95年9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

㈡「被告占用系爭建物1樓信箱旁,位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2、3坪小房間」部分:當初被告租給合作金庫銀行,裝潢時就已經發現那邊有1個消防栓不屬被告所有,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均告知被告該部分非被告所有,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明知占用,縱或不知,歷經本案審理程序當已知悉,然被告仍拒絕返還,其拒絕返還之情,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原告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

㈢「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使用」部分:本院

96年7月10日現場勘驗時,被告自認附圖七編號1、2、13正出租及曾出租住戶以外之他人,顯見被告已違反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其次,系爭建物地下1樓(○○○鎮○○段389建號)為附屬建物,非主建物,依法不能為區分所有之標的,是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性質非專有部分,應係專用部分。且依建物謄本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依法更無可能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其性質應係專用部分。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地下1樓縱為被告所有,然如上所述,其主要用途在於「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且有3座電梯等公共設施及公共安全之用途,當需兼顧公共利益,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可知,上開規定均係為調和私益與公益俾得維護共同利益,是被告對其專有部分之利用,本應同時遵守規約,而增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既然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已明訂「不得出售或出租予本大樓住戶以外之第三人」、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1項明訂「本大樓停車位不得租予本大樓以外之住戶」被告自不得自外於規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主張不受拘束。

㈣「系爭建物地下1樓砌有磚牆,於其後之空間及地下2樓裝設

機械式停車設備」及「地下2樓樓梯間即被告所蓋機械式停車位旁邊的牆面有滲水痕跡」部分,已獲彰化縣政府認定違章建築,而作成拆除處分確定,被告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更對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公共衛生構成極大威脅。又此機械式停車位之設備位於彰化縣○○鎮○○段719、744地號土地,而719地號土地屬於住戶全體所有,屬於共用部分,其所有權及於地下,並非被告個人所有。因此被告抗辯機械式停車設備其上位置為原告向訴外人許斤購買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4地號土地),原告否認之。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具公示之絕對登記效力,既非屬被告名下,其抗辯即屬無據。縱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註記被告為使用人,然此實係稅捐稽徵處於納稅人行蹤不明,無法課稅情形下,同意被告代繳之行政便宜措施,實際上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權義代繳上開土地地價稅,此乃被告與許斤之關係,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況許斤倘如被告所稱已歿,惟有無繼承人仍屬不明被告自不得驟以債權法理而主張上開土地之物權。況系爭744地號土地面積遠小於機械式停車設備所在之違建位置,被告之抗辯當屬無據。

㈤「被告自系爭建物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所搭設之管

線及電器箱設備」部分:被告辯稱管線及電器箱設備係前由元大證券裝設,依住戶規約申請,事先經管委會核准且當初施作時有繳交保證金給管委會,惟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所為屢對住戶安全造成危險,原告屢向被告催請改善,未獲置裡,而向彰化縣政府檢舉後,被告才略有改善,故原告絕不可能同意被告裝設管線,況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4日府建使字第0940192669號函所附94年9月16日會勘記錄中,記載被告承認是私自設置。

㈥另被告稱已抽除地下室二層積水,並非屬實,經原告主委察

看後,目前地下室積水依然存在。又被告於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之發電機因故漏油,全未清裡,致油料溢散至地下室公共場所,造成污染,原告曾要求被告處理而不獲置理,益證被告罔顧住戶安全衛生之情。

㈦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樓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

約定,然其上開違建情節重大,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規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住戶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規定,原告之訴顯有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不合法:原告原主張其係依95年7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並於95年6月30日將95年7月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張貼於系爭建物入口門廳公告欄,惟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被告所為各項有違反規約情事,發生時日已久,縱認原告主張各節均屬實可採,然就客觀上,原告主張之被告違規情節,實無「非立即召開臨時會決議,即不足以解燃眉之急」急迫情事存在,因此原告以公告方式通知住戶召開臨時會,該次會議之召集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嗣後原告復主張其係依95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並提出95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以證明其提起本訴,業經合法會議決議。惟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而依該條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強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成立要件有三:①區分所有權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②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③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換言之,管理委員會於提起訴訟前,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置程序,方取得起訴之條件。本件原告係在本件起訴之後,才召開95年8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認該會議合法,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前置程序要件,原告提起本訴難謂合法。又被告並無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原告遽予提起本訴,亦顯與上開成立要件有悖。

㈡系爭建物1樓如96年7月10日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所示之A牆

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並無竊佔共用部分及消防安全設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占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小房間,並隔間使用,有變更設計之嫌,被告否認之。被告名義上雖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但對於建設公司興建、規劃,被告並未參與,僅約定所興建之建物地下1樓至地上5樓分歸被告所有,其餘則為建設公司分得,故被告對建築設計方面並不知情,且建設公司將被告合建所分得部分交付給被告時,即為現況,被告未曾改建或增建過,被告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原告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此由該部分之建材相同,且無二次施工之痕跡即明,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違規使用或竊佔共用部分及消防安全設備,自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所指被告占用部分因是建設公司建築完成後再交付該部分給被告使用,被告無竊占故意,為被建設公司惡意欺瞞之善意第三人,被告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原告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於銀行裝潢時,都有跟被告告知上開小房間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卻置之不理。

㈢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出租或無償借給非住戶使用

,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或有違反規約,且情節重大:系爭建物地下1樓(建號389)雖未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地下1樓為建號320、321、322、323建物所共同使用部分,而建號320、321、322、323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換言之,地下1樓實為被告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非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地下1樓既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即得自由處分、收益,原告不得以規約限制被告之使用方式。因此縱被告將地下1樓停車位出租或無償借給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並無違反住戶之共同利益,亦無害建築物適當管理及正常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或有違反規約情事,並無理由。

㈣被告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砌有一面磚牆,再於磚牆後之法定

空地下方裝設機械式停車設施,是否違反法令及規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竊佔地下室停車位間,並砌一面牆作機械停車位,惟機械式停車設施之地面上位置即系爭建物後方放置水塔部分,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實為被告之父許文行於日據時代向訴外人許斤(為被告祖父之弟,許斤未娶妻生子,無繼承人,已絕嗣)所購買之土地並交付予被告之父占有使用,被告之父過世之後,即由被告繼承。而依日據時期之民法規定,不動產買賣不以登記為要件,只要訂立書面契約,即發生物權效力,因此被告之父向許斤買受系爭744地號土地土地後,即為所有權人。嗣於台灣光復後,被告雖擬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但因許斤已過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多年來被告均為實際使用人及繳納地價稅者。至於系爭74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歷時數十年,又是上代間買賣,被告已無法找出買賣契約。是以,地下1、2樓之機械停車位,其地面層係登記為許斤所有之系爭744地號土地,則該筆土地之地下層部分,即為被告專有部分,因此被告設置機械停車位所在位置,並非屬亞洲生活廣場之所屬建物範圍,被告係在私有土地興築機械停車位,自無侵害原告權益。另被告雖為地下1樓使用執照起造人,但起造人只是行政上建管單位管理上的便宜措施,實際上機械式停車位係由建設公司所興建,於建設公司將被告合建分得之建物點交給被告時,即已建築完成,非事後由被告超挖設置,被告無改建行為,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件一第6項至第9項施工步驟,為被告破壞損毀,其聲明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示負回復原狀義務,其請求於法無據。又被告所裝置之機械車位,因損害後,不易修復,為免閒人進入,基於安全理由,不得已才砌牆圍起來,砌牆位置在地下1樓,屬被告所有建號320、32 1、322、323上,非無權占用大樓之公共使用部分,故此非原告所能干涉,況此舉對於大樓之公安並無不良影響,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無違反規約行為,遑論情節之大。至於原告主張機械停車位有積水,使樑柱長期浸泡水中,破壞樑柱受力結構,被告否認之,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否認地下室會漏水,為被告所造成。而地下1、2 樓是否確有漏水?漏水原因為何?與地下1、2樓之機械車位有何關係?是否為被告造成?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就漏水部分回復原狀,實無理由。末系爭建物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積水已經抽除,地下1樓目前已無積水。

㈤自系爭建物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尚留有管線及電器

設備,該管線及電器設備非被告所設置,被告未拆除,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自系爭建物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所搭設之管線及電器箱設備等物,原為元大證券公司於87年間向被告承租4樓區分所有權建物後,由元大證券公司所設置,依原告住戶規約之「各項管理辦法參、裝修工程申請辦法」,就建築物裝修設有特別規定,必須於裝修前應先填載裝修工程申請表,並繳納保證金,於裝修完成後,經管委會驗收完成,才能辦理保證金退款手續。而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所指之管線既為元大證券公司於87年間即裝設,嗣後元大證券公司退租後,再由台育證券公司承租,該管線均未變動,原告亦未曾就該管線裝置提出違規質疑,依裝修工程申請辦法之規定,事先即經原告核准,並繳納保證金予原告,應認該管線之裝設並無違反規約。原告既事前同意住戶設置管線,現又主張該管線之裝設違反規約,請求被告拆除,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前由元大證券公司裝設之冷氣管線、電氣箱等物雖尚存在,但影響所及只是有礙大樓之外觀觀瞻,對於外牆防風防雨之作用及公共安全並無妨礙,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該管線如何妨害公安,片面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此項違規事由情節重大,實屬誇大其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488.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2,及其地上建物彰化縣○○鎮○○段3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5樓之2、面積98.49平方公尺之房屋之所有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為系爭建物1樓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小房間,屬系爭建物共用部分。

四、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附圖七編號1、2號車位,目前由被告出租予原告大樓住戶以外之他人,而如附圖七編號13號車位被告曾出租予原告大樓住戶以外之他人。

五、被告有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砌有一面磚牆(如附圖七所示B牆)。

六、自系爭建物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外牆,目前尚留有管線及電器設備。

七、系爭建物現況如本院96年7月10日勘驗筆錄所載。

八、系爭建物於84年6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九、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許斤為所有權人,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被告為使用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95年9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小房間,是否為被告所隔間,並明知為共用部分而占有使用。

三、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使用是否違反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1項之規定?

四、系爭建物地下1樓被告所砌磚牆,及地下1、2樓機械式停車設備,是否違反法令及規約而應予拆除?

五、地下2樓樓梯間機械式停車位旁邊的牆面是否確有漏水?漏水是否為被告所有之地下1 、2樓機械停車位所造成?

六、自系爭建物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所搭設之管線及電器箱設備,設置時是否依住戶規約申請,而事先經原告核准,並繳交保證金給原告。

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請求被告出讓其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竟為一己私利而作出危害大樓住戶籍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安全及共同利益之事,私自占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小房間,而此一違規事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小房間內有消防栓,被告顯私自占有使用共用部分及消防安全設備,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原告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另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使用,此行為已違反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規定。被告為設置機械停車位出租牟利而悍然違法,超挖系爭建物第1、2樓地下室,其深度達4.5公尺,且砌牆掩蓋不法事實。該超挖部分被告除完全未為任何消防安全設備、標示設備和緊急照明設備外,甚至長期積水已形成小水庫,有礙環境衛生,更影響系爭建物樑柱受力結構安全,對四周牆壁形成強力之水壓,且已生滲水腐蝕混凝土牆壁現象,原告屢以口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原告曾要求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經彰化縣政府於94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勘查並作成會議記錄,有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會勘記錄」可證,惟被告仍拒絕改善,原告只得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舉發被告違建情事,經彰化縣政府95年4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B號處分書為拆除處分在案,顯見超挖部分確係違建而獲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違規情節重大。又被告自系爭建物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所搭設之管線及電器箱設備部分(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係被告於92年間於其系爭建物4樓專有部分,擅設置設備管線穿越公共樓梯間,連接於法定空地上其所搭設鐵皮及管線等違建、構造物,此一違規事實自92年以來拒不改善,且該管線自被告設置以來屢漏水及破損,造成系爭建物4樓公用樓梯間積水、地板潮濕,有礙住戶逃生路徑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及環境整潔,原告屢催告被告改善,並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要求被告改善,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1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0950011610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其情節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已於94年4月14日以彰化中正路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催告改善,但被告遲未處理,被告上開違背法令及規約之情節確已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故原告於95年8月31日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交由管理員張貼於原告大樓入口門廳公告欄,並經管理員口頭向住戶通知提醒將於95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大會同意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訴請其(即被告)出讓所有權,以確保大樓住戶之權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被告違規情節,實無「非立即召開臨時會決議,即不足以解燃眉之急」急迫情事存在,因此原告以公告方式通知住戶召開臨時會,該次會議之召集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另提出95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以證明其提起本訴,業經合法會議決議。惟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本件原告係在本件起訴之後,才召開95年8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認該會議合法,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前置程序要件,原告提起本訴難謂合法。又被告並無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原告遽予提起本訴,亦顯與上開成立要件有悖。系爭建物1樓如96年7月10日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所示之A牆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並無竊佔共用部分及消防安全設備之行為:且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違法占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小房間,並隔間使用之事實。爭建物地下1 樓(建號389)雖未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地下1樓為建號320、321、322、323建物所共同使用部分,而建號320、321、322、323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其性質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非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地下1樓既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即得自由處分、收益,原告不得以規約限制被告之使用方式。縱被告將地下1樓停車位出租或無償借給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並無違反住戶之共同利益,亦無害建築物適當管理及正常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或有違反規約情事,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竊佔地下室停車位間,並砌一面牆作機械停車位,惟機械式停車設施之地面上位置即系爭建物後方放置水塔部分,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實為被告之父許文行於日據時代向訴外人許斤所購買之土地並交付予被告之父占有使用,嗣由被告繼承。而依日據時期之民法規定,不動產買賣不以登記為要件,只要訂立書面契約,即發生物權效力,因此被告之父向許斤買受系爭744地號土地土地後,即為所有權人,地下1、2樓之機械停車位,其地面層係登記為許斤所有之系爭744地號土地,則該筆土地之地下層部分,即為被告專有部分,因此被告設置機械停車位所在位置,並非屬亞洲生活廣場之所屬建物範圍,被告係在私有土地興築機械停車位,自無侵害原告權益。自系爭建物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尚留有管線及電器設備,該管線及電器設備非被告所設置,被告未拆除,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住戶規約、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違反建築法處分書、退回信封、彰化縣政府公文、管理費欠繳明細、彰化縣○○鎮○○路○○○號地下1樓圖說乙件、施工步驟乙件估價單影本乙件等影本與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此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主要爭執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請求被告出讓其應有部分,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法院命被告出讓所有權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始有再探求原告上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必要。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彰化縣○○鎮○○路○○○號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所搭設之管線及電器箱設備」部分:被告雖以該管線及電器設備非被告所設置,被告未拆除,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且自系爭建物4樓穿越樓梯間至1樓法定空地所搭設之管線及電器箱設備等物,原為元大證券公司於87年間向被告承租4樓區分所有權建物後,由元大證券公司所設置,依原告住戶規約之「各項管理辦法參、裝修工程申請辦法」,就建築物裝修設有特別規定,必須於裝修前應先填載裝修工程申請表,並繳納保證金,於裝修完成後,經管委會驗收完成,才能辦理保證金退款手續,原告既事前同意住戶設置管線,現又主張該管線之裝設違反規約,請求被告拆除,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前由元大證券公司裝設之冷氣管線、電氣箱等物雖尚存在,但影響所及只是有礙大樓之外觀觀瞻,對於外牆防風防雨之作用及公共安全並無妨礙,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該管線如何妨害公安,片面之詞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此項違規事由情節重大,實屬誇大其詞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管線及電器箱設備係前由元大證券裝設,依住戶規約申請,事先經管委會核准且當初施作時有繳交保證金給管委會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依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縱認上開搭設之管線及電器箱設備等物,原為元大證券公司於87年間向被告承租4樓區分所有權建物後,由元大證券公司所設置屬實,則依民法有關添附之規定,其所有權亦應歸主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由於被告此部分行為對住戶安全造成危險,原告屢向被告催請改善,未獲置裡,而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衡諸一般經驗常情,原告絕不可能同意被告裝設管線再向彰化縣政府舉發。更何況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4日府建使字第0940192669號函所附94年9月16 日會勘記錄中,記載被告承認是私自設置(管線及電器箱設備)。查被告此一違規事實自92年以來拒不改善,茲有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詳參原告95年9月13日提呈準備書狀第2頁),造成4樓公用樓梯間積水、地板潮濕,有礙住戶逃生路徑安全,危害公安及整潔,原告屢催告被告改善,茲有存證信函第164號及299號可憑,並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要求被告改善,經彰化縣政府業於95年1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0950011610號函處分在案,其情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規定。

五、有關「大樓管理室旁放置信箱地方,被告私自佔用約2、3坪空間,內有消防栓」部分:此部份係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並非被告轉有部份,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占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小房間,並隔間使用,有變更設計之嫌。被告辯稱伊名義上雖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但對於建設公司興建、規劃,被告並未參與,僅約定所興建之建物地下1樓至地上5樓分歸被告所有,其餘則為建設公司分得,故被告對建築設計方面並不知情,且建設公司將被告合建所分得部分交付給被告時,即為現況,被告未曾改建或增建過,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原告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所指被告占用部分因是建設公司建築完成後再交付該部分給被告使用,被告無竊占故意,為被建設公司惡意欺瞞之善意第三人,被告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被告與訴外人美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列原始起造人,被告取得系爭建物1至4樓及5樓部分所有權,點交時理應清楚其所有權範圍、面積,然被告竟私自占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小房間,被告辯稱「當初是建築公司隔間的,此部分我不清楚」云云,顯難置信。又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設計圖,上開小房間確非屬被告專有所有權範圍,故被告確係擅自占用上開小房間,尤其該小房間內有消防栓,被告顯私自占有使用共用部分及消防安全設備,當初被告租給合作金庫銀行,裝潢時就已經發現那邊有1個消防栓不屬被告所有,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均告知被告該部分非被告所有,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明知占用,縱或不知,歷經本案審理程序當已知悉,然被告仍拒絕返還,其拒絕返還之情,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原告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

六、有關「一樓地下室停車位,甚多出租予住戶以外的人使用」部分:此部分被告亦自承「我是按月出租,現仍有出租住戶外的人」(詳95年7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第2頁),顯見其事實至明。有爭執者係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出租或無償借給非住戶使用,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或有違反規約,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建號389)雖未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地下1樓為建號320、321、322、323建物所共同使用部分,而建號320、321、322、323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換言之,地下1樓實為被告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非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地下1樓既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即得自由處分、收益,原告不得以規約限制被告之使用方式,縱被告將地下1樓停車位出租或無償借給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並無違反住戶之共同利益,亦無害建築物適當管理及正常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或有違反規約情事,並無理由云云。然查本院96年7月10日現場勘驗時,被告自認附圖七編號1、2、13正出租及曾出租住戶以外之他人,顯見被告已違反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其次,系爭建物地下1樓(○○○鎮○○段389建號)為附屬建物,非主建物,依法不能為區分所有之標的,是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性質非專有部分,應係專用部分。且依建物謄本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依法更無可能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其性質應係專用部分。縱認系爭建物地下1樓為被告所有,然其主要用途在於「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且有3座電梯等公共設施及公共安全之用途,當需兼顧公共利益,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可知,上開規定均係為調和私益與公益俾得維護共同利益,是被告對其專有部分之利用,本應同時遵守規約,而增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既然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已明訂「不得出售或出租予本大樓住戶以外之第三人」、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1項明訂「本大樓停車位不得租予本大樓以外之住戶」被告自不得自外於規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主張不受拘束。是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樓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然其上開違建情節重大,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規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此經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改善,有存證信函第16號為憑。被告此行為已違反規約第3條第4項規定。

七、有關「地下室靠發電機處有滲水痕跡」及「地下室停車位間,被告竊佔並砌一面牆作機械式停車位使用」部分:查被告為設置機械停車位出租牟利而悍然違法,超挖系爭建物第

1、2樓地下室,該系爭超挖部分長期積水已形成小水庫,影響樑柱受力結構安全,甚對四周牆壁形成強力之水壓,已生滲水腐蝕混凝土牆壁現象之事實,有原告95年9月13日準備書狀第4至5頁及相關照片事證可稽,應堪採信。而且迭經原告屢以口頭或以存證信函第164號及第299號催告改善。其間原告曾要求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經彰化縣政府於94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勘查並作成會議記錄在案,有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件「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會勘記錄」可稽,惟被告仍拒絕改善,嗣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舉發被告違建情事,併經彰化縣政府95年4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B號函為拆除處分在案,顯見系爭超挖部分確係違建而獲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違規情節重大。

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規約為優先適用,按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特別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核先敘明。如原告所述,原告因認被告違反法令及規約情事,對住戶安全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急迫情事(蓋被告原於大樓旁違建,經彰化縣政府拆除後,有殘留鐵條附著於大樓外牆上危危欲墜,並因承租人搭設廣告物,造成牆壁磁磚剝落之可能,未固定之鐵條及磁磚隨時可能掉下砸傷住戶),曾於95年6月30日將95年7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張貼於系爭建物入口門聽公告欄,乃依該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應到出席人數69人,實到出席人數42人,會議中經出席人員表決全數通過,合法決議「... 同意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其(即被告)出讓所有權,以確保大樓住戶之權益」。嗣後本院95年7月31日現場勘驗時,勸導被告,被告始同意自行拆除殘留鐵條。又查原告於95年8月31日已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交由管理員張貼於系爭建物入口門廳公告欄,並經管理員口頭向住戶通知提醒,議題內容為「1.住戶甲○○先生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等,經合法表決決議「…大會同意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其出讓所有權,以確保大樓住戶之權益」、「其餘出席人員表決全數同意,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經核算佔全部比率64.6%,超過出席總數二分之一表決通過」,此有原告所提95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在卷足憑。是前開決議當屬合法,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於提起訴訟前,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置程序,方取得起訴之條件,本件原告係在本件起訴之後,才召開95年8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認該會議合法,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前置程序要件,原告提起本訴難謂合法云云。然原告起訴前雖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縱認起訴之前置程序要件有欠缺,亦因原告在本件起訴之後,已召開95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誤載為95年8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以獲得補正。是原告於95年9月11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作成決議當屬合法。原告以年9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告身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而如上所述,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且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確已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出讓彰化縣○○鎮○○段3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5樓之2、總面積98.4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88.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2之所有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十、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加以裁判。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鈞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