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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辛○○被 告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丁○○

參 加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茲據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即對於其原得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丁○○於被告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有之日豐公司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甲○○○,並向被告日豐公司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俗稱過戶),惟因被告日豐公司於決議解散以後即無從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故認被告丁○○仍持有上開股份而為被告日豐公司之股東,對清算中之被告日豐公司自有賸餘財產分配債權請求權存在等語,則第三人復華公司、甲○○○可能因被告敗訴而致權利受有影響,是第三人復華公司、甲○○○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被告日豐公司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請對第三人復華公司、甲○○○告知訴訟,經本院將告知訴訟聲請狀繕本送達第三人復華公司、甲○○○,第三人復華公司、甲○○○先後於民國95年7 月18日、

19 日 收受後,其中復華公司於同年7 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輔助被告日豐公司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甲○○○則於上開期日當庭表明不願意參加訴訟,惟依上揭規定,亦應視為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不得就本訴訟之裁判對被告日豐公司主張為不當,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原係被告日豐公司之總經理,其於78年6 月間為

吸納客戶、提高營運利益,乃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惟至78年底時,因無法因應客戶融資額度及積欠墊款之虧損,被告丁○○竟以不知情之人頭在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作為丙種墊款資金以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至81年10月29日止,冒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827,720,000 元。嗣雖經客戶賣出股票,由被告日豐公司取償後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然截至84年7 月28日止,仍有56筆冒貸金額尚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2,24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因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為避免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將被告丁○○之財產於5,000,00

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裁定准許,原告旋即聲請就被告丁○○對第三人即被告日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請求權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0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收取對被告日豐公司於5,000,000 元及執行費用40,000元範圍內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請求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日豐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丁○○於該範圍內清償。詎被告日豐公司竟以被告丁○○已非該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及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所示,公司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除於公司決議解散之前即已開始辦理而屬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內者外,倘於公司決議解散後始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因非屬上開法條所示之清算人職務,依同法第25條之反面解釋,公司就此部分不得視為尚未解散,是公司無從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查被告日豐公司前於85年5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嗣由經濟部以同年月28日所發之經(85)商字第10736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鈞院以85年度司字第18號辦理清算中,而被告丁○○當時尚為被告日豐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該公司275,000 股之股份,依上開說明,被告日豐公司於決議解散後即無從辦理股權轉讓登記,足證被告丁○○現仍持有被告日豐公司之股份而為該公司之股東,對清算中之被告日豐公司自有賸餘財產分配債權請求權存在,經計算結果其可分派之賸餘財產債權請求權為4,684,106.24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596,158,976 元÷已發行股數35,000,000股×持有股份275,000 股),故被告日豐公司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定「10日」之期間,係屬通

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準此,原告於95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斯時鈞院民事執行處既未撤銷95年度執字第702 號執行命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期問題。

㈢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旨,尚須經過變更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股東之權利。查被告日豐公司於決議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股權移轉登記既非屬清算人之職務範圍,被告日豐公司之清算人自不得為之,否則清算程序將因股東不斷變更而難以確定,更影響賸餘財產之分派。故本件被告日豐公司既不得辦理股權轉讓登記,其就被告丁○○持有股份所為之轉讓登記,應屬無效。申言之,被告日豐公司之股東應以聲報清算時股東名冊之記載為準,縱被告丁○○果有私下將股權轉與第三人甲○○○、參加人復華公司,亦與被告丁○○享有被告日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債權請求權無礙,蓋因被告丁○○既仍列名於被告日豐公司之股東名冊上,其對被告日豐公司自享有賸餘財產分派債權請求權。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日豐公司得受理被告丁○○之股票過戶

申請,並得於其股東名冊上為轉讓登記,惟被告丁○○對被告日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請求權應於85年6 月12日(原告誤載為13日)向鈞院聲報清算人且進入清算程序時,即告確定。換言之,被告丁○○對被告日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請求權於確定後已成為一單純之債權,業與原股份分離,且為本件原告扣押之標的,則被告丁○○縱得於被告日豐公司聲報清算人後,將其所持有股份讓與甲○○○及復華公司,然因上開獨立確定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請求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予股份受讓人,被告丁○○對被告日豐公司自仍享有賸餘財產分派債權請求權。

㈤聲明:確認被告丁○○對被告日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給付請求權存在。

四、被告日豐公司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10日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期而不合法。

㈡股東權係指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之地位,而表彰股東權之股

份,原不具有個人特性,本來即帶有可以自由轉讓之特性,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又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於股票持有人將股票背書、交付受讓人之時,轉讓行為即已生效。至於公司法第

165 條雖規定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然前開條文之目的僅係證明受讓之合法性與公司送達之憑據,為股權移轉行為之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未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僅生不得對抗公司之問題,即於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已,無礙於股權轉讓行為之有效,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此有公司法第163 條、第164 條、第16

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71 號、60年臺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係先後於85年

8 月19日、86年6 月11日將其原持有股票股數275,000 股分別轉讓予甲○○○75,000股、參加人復華公司200,000 股,並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證券交易稅後,由甲○○○、參加人復華公司分別於85年8 月19日、86年6 月13日持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向被告日豐公司請求辦理股票轉讓過戶,經被告日豐公司檢查無誤後登記於股東名簿。則被告丁○○既將其所持之日豐公司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背書轉讓予甲○○○、參加人復華公司,且已完納證券交易稅在案,當時亦無違背任何禁止轉讓之法律規定,亦未有任一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禁止被告丁○○將股票轉讓第三人或禁止被告日豐公司受理過戶登記,被告日豐公司予以受理並將之記載於股東名簿,洵屬適法,被告丁○○已將所持有之全部股票轉讓他人,當然喪失其為被告日豐公司之股東身分。

㈢被告日豐公司雖自85年5 月3 日解散而進入清算,但因與原

告間之侵權行為、確認公債所有權等數件訴訟事件纏訟多年,至95年度訴訟確定歷經11年,此期間有135 筆因買賣、贈與、繼承、遺產抵稅等原因,將日豐公司之股票轉讓,被告日豐公司為正確分派賸餘財產、分派盈餘,當然必須辦理股票過戶登記、變更股東名簿。

㈣原告援引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認為被告日豐公司決議解散後,始受理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公司就此部分不得視為未解散,亦無從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云云,然查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僅為股權轉讓行為之對抗要件,已如前述,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29 條、第130 條之規定,非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其變更不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亦不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再者,清算中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此一債權並無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讓與之限制。且依據經濟部87年3 月9 日商字第87203541號函釋:「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仍有就公司賸餘財產請求比例分配之權利,原股東於公司清算中,將表彰該等權利之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足證清算中公司之股東,將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此外,關於清算公司依法分配賸餘財產而涉有股份轉讓之情形,經濟部更於93年11月15日邀請財政部等相關機關及學者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以:「按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公司發起人,以組織公司為手段,為不正當之行為。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藉以了結現務,公司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為分配賸餘財產而涉有股份轉讓之情形,尚無違背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之立法本旨,原則上不受該條項之規範。但如以設立公司,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行脫法行為,獲致不當利益者,則不受上開原則之規範。」等語,有經濟部93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9302214600號函可稽。準此,被告日豐公司基於被告丁○○確實已將其所持有之日豐公司股份背書轉讓予甲○○○、參加人之事實,而於85年、86年間依受讓人之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日豐公司於解散時尚未完成財產之清算,亦未決議應分配各位股東多少賸餘財產,而係於95年6 月21日始召開清算中股東臨時會,決議分配賸餘財產,故原告所稱於聲報清算時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歸屬權利即已確定,與事實尚有不符。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之10日係不變期間,原告起訴已逾期。

㈡被告丁○○於85年8 月19日、86年6 月11日所為股份之移轉

,已生轉讓之效力。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僅在說明第三人於公司決議解散後始申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之情形,該第三人對於公司無申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並非謂清算中之公司即不得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㈢經濟部就「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得否辦理過戶」之

問題,曾以87年3 月9 日商字第87203541號函為如下之解釋:「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仍有就公司賸餘財產請求比例分配之權利,原股東於公司清算中,將表彰該等權利之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等語,亦說明清算中之公司得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㈣縱使清算中之公司不得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惟記名股票一經

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僅不得對抗公司。本件被告日豐公司尚且主張上開股權轉讓有效,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原告殊無主張上開股權轉讓無效之餘地。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復華公司陳述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之10日,應係法定期間。

原告既未於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應生失權效果,執行法院仍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該執行命令,不因原告事後起訴而喪失決定權。

㈡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臺

上字第817 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查被告丁○○係於86年6 月將其所有之日豐公司200,000 股股份背書轉讓予參加人,並於86年6 月1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參加人於86年6月13日持證券交易稅繳款單及股票向被告日豐公司請求辦理股票轉讓過戶,並經被告日豐公司登記於股東名簿。準此,被告丁○○於將其對被告日豐公司之股票背書、交付予參加人時,已發生股份轉讓之絕對效力,被告丁○○喪失其為日豐公司之股東身分,而由參加人繼受取得,此股權轉讓行為之效力得以對抗任何第三人。

㈢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

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而盈餘分派請求權,無論係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享有,均為股東權利之一。是真正之股東應為股票之受讓人,而非仍載於股東名簿之股票出讓人,有關股東權利之享有,自應歸屬於股票持有人。故本件參加人應可享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㈣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可知公司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

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故被告丁○○於被告日豐公司申請解散後,將其股權轉讓予參加人,參加人仍得對被告日豐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且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71 號判例揭示,股份有限公司之轉讓,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是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同盈餘分派權,同為股東權利之一種,故參加人既合法有效取得股東權利,則對清算中公司得以行使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自不待言。

㈤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應認為僅係解釋清算人並

無義務為股權移轉登記,並非限制或排斥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更何況股份之轉讓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告丁○○於86年6 月間將其對被告日豐公司之股票背書交付予參加人,依法當然發生股份轉讓及賸餘財產分派權利轉讓之效力。且有關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股票停止過戶期間之規定,係規範公司不得於一定期間內為股東名簿之變更,與股東就其股票之轉讓係屬二事,尤其本件無論股權之背書轉讓或過戶登記均不在上開限制期間內,要無關於停止過戶期間股東權利仍由原股東行使之疑慮。又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均係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惟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在公司存續中且有盈餘時,方能主張之股東權利,而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則係公司在清算程序中清償債務後,倘有賸餘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二者發生之時間點不同,一是存續中公司,一是解散之公司,且分派之客體不同,一為公司盈餘,一為賸餘財產,故二者不能等同視之,有關實務上之判決不能比附援引。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原係被告日豐公司之總經理,其於78年6 月間因

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嗣因無法因應客戶融資額度及積欠墊款之虧損,乃以不知情之人頭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作為丙種墊款資金,至81年10月29日止,冒貸金額計8,827,720,000 元,雖經客戶賣出股票,由被告日豐公司取償後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然截至84年7 月28日止,仍有部分金額尚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2,240,000, 000元之損害。

㈡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乃對被告丁○○聲請假扣押裁定

,並聲請執行被告丁○○對被告日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請求權,經本院於95年4 月14日核發95年度執全字第70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在案。被告日豐公司旋以被告丁○○已非日豐公司之股東,對日豐公司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於95年4 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對第三人起訴」通知後,乃於同年5 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5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今尚未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㈢被告日豐公司係於85年5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經濟部

於同年5 月28日以經(85)商第10736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被告日豐公司之清算人旋於85年6 月12日向本院聲報就任,進行清算程序,並於95年6 月21日召開清算中股東臨時會,決議分配賸餘財產,迄今仍未清算完結。

㈣被告日豐公司解散並聲報清算後,被告丁○○先後於85年8

月19日、86年6 月11日將其所持有日豐公司之記名股票275,

000 股分別移轉讓予參加人200,000 股、訴外人甲○○○75,000 股 ,被告日豐公司並分別於85年8 月19日、86年6 月13日給予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㈤對於經濟部85年5 月28日經(85)商第107362號函、日豐公

司股東名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日豐公司85年5 月2 日資產負債表、8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日豐股票(交易)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轉讓後之日豐公司股東名冊、被告丁○○轉讓之記名股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 月14日95年度執全字第702 號執行命令、通知、本院85年度司字第1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

702 號執行卷宗及日豐公司95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原告主張被告日豐公司於決議解散後已無從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故被告丁○○現仍持有被告日豐公司275,000 股股份而為該公司之股東,對清算中之被告日豐公司有賸餘財產分配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期問題云云,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10日期間,是否為法定不變期間?即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期而屬不合法?㈡被告丁○○先後二次轉讓股份行為是否已生轉讓股份之效力?是否發生轉讓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10日期間,是否為法定

不變期間?即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期而屬不合法?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固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然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故本條第2 項所定「10日」之期間,應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查被告日豐公司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 月14日95年度執全字第

702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後,旋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該異議通知原告,原告於95年4 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對第三人起訴」之通知後,乃於同年5 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5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今尚未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雖已逾10日始於95年5 月19日提起本訴及於95年5 月24日為起訴之證明,然依上開說明,該10日期間既屬通常時間,且本院迄今尚未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原告提起本訴即無所謂逾期問題,故其提起本訴應屬合法有據。

㈡被告丁○○先後二次轉讓股份行為是否已生轉讓股份之效力

?是否已發生轉讓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⑴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

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63 條、第164 條、第16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但股東之個性與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係,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71 號、60年臺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

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並無礙於股權轉讓行為之有效。

查被告丁○○係先後於85年8 月19日、86年6 月11日將其原持有股票股數275,000 股分別轉讓予甲○○○75,000股、參加人200,000 股,並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證券交易稅後,由甲○○○、參加人分別於85年8 月19日、86年

6 月13日持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背書轉讓之股票向被告日豐公司請求辦理股票轉讓過戶,經被告日豐公司登記於股東名簿等情,已如前述,則當時被告丁○○既無違背任何禁止轉讓之規定,亦未經任何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為保全程序禁止處分,準此,其於將所持有之日豐公司股票背書、交付予甲○○○、參加人時,應已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被告丁○○已喪失其為日豐公司之股東身分,而由受讓人合法繼受取得,有關股東權利之享有,自應歸屬於股票持有人。況上開轉讓股票之行為,業經向被告日豐公司辦理轉讓過戶登記完畢,亦堪認被告丁○○已非被告日豐公司之股東,其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⑶原告雖援引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認為被告日豐公司決議解散後,始受理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公司就此部分不得視為未解散,亦無從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云云,然查此判例僅就有關公司於解散後清算期間內受理股東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時是否得予准許為認定,並未否定股東得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內自由轉讓其股份。況公司法於清算一節中均有明文規定公司於清算中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而股東會開會通知之送達,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據此,清算程序中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經濟部82年1 月19日臺商(五)發字第第235584號函釋意旨參照)。且依據經濟部87年3 月9 日商字第87203541號函釋:「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仍有就公司賸餘財產請求比例分配之權利,原股東於公司清算中,將表彰該等權利之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足證清算中公司之股東,將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此外,關於清算公司依法分配賸餘財產而涉有股份轉讓之情形,經濟部更於93年11月15日邀請財政部等相關機關及學者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以:「按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公司發起人,以組織公司為手段,為不正當之行為。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藉以了結現務,公司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為分配賸餘財產而涉有股份轉讓之情形,尚無違背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之立法本旨,原則上不受該條項之規範‧‧。」等語,有經濟部93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9302214600號函可稽,益徵被告日豐公司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⑷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係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惟賸餘財

產分派請求權係一期待債權,換言之,係於公司在清算程序中清償債務後,倘有賸餘財產,再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其於公司解散、聲報清算初始,一般均尚無法確定最後可得分配之賸餘財產數額、比例,故清算中之公司,如有賸餘財產,必須於清算期間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分配,斯時始得以確定而得與股份分離成為獨立存在之具體請求權,否則在清算期間臨時股東會議決分配賸餘財產前,倘有股份之轉讓,其有關股東權利之一即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隨同股份移轉予受讓人。查被告日豐公司於解散時尚未完成財產之清算,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應分配各股東多少賸餘財產,而係於95年6 月21日始召開清算中股東臨時會決議如何分配賸餘財產,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於此之前將其股份轉讓予甲○○○、參加人,有關股東權利之一即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隨同移轉予甲○○○、參加人。原告所稱於聲報清算時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歸屬權利即已確定而與股份分離云云,要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丁○○先後二次轉讓股份行為均已生轉讓

股份之效力,且其股東權利之一即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隨同股份移轉予甲○○○及參加人。

九、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日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