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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壬○○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化市被 告 庚○○○ 住高雄市

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彰化市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三五二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一一○八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六三之十三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面積一四六點四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面積十六點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林久焱、壬○○、丙○○之合夥全體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庚○○○、林久焱、壬○○、丙○○之合夥全體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壬○○、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5 月24日,向地主即被告壬○○及建商即被告丙○○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1352之17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1108號、門牌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1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於85年5 月底前完工交屋,然被告壬○○、丙○○未如期交屋及辦妥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經協議,被告壬○○、丙○○同意原告於86年1 月20日先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水費、電費自86年1 月起迄95年6 月21日止,亦均係原告繳納,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壬○○、丙○○將房地所有權辦妥過戶手續,渠等遲至86年5 月16日始將土地辦理所有權過戶完成,惟系爭房屋仍無法辦理過戶,嗣始得知系爭房屋為被告壬○○、丙○○、甲○○○○○○、庚○○○(下稱被告壬○○等4 人)合夥投資興建,以被告庚○○○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庚○○○名下,被告庚○○○於86年5月7 日,依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告壬○○、丙○○之指示,提供其印鑑證明等證件,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以被告庚○○○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價金新臺幣(下同)403,800 元,該契約書並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監證無訛,並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詎被告庚○○○、林久焱事後反悔,於86年6 月20日以合夥財務尚有糾紛為藉口,請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暫緩登記,致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申請。原告遂於86年間具狀向被告庚○○○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惟經本院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以86年度訴字第

863 號判決原告敗訴,而被告壬○○亦於87年間對被告庚○○○提出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要求被告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所有,惟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被告壬○○敗訴。經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庚○○○名下,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告壬○○等4 人合夥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辦理移轉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對合夥團體之訴訟,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41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在被告壬○○等4 人之合夥全體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告壬○○、丙○○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雙方訂有私契,被告庚○○○又於86年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再訂有公契,買賣契約顯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壬○○等4 人之合夥全體間,而被告丙○○、壬○○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等4 人之合夥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庚○○○,作為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借名契約,再本於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壬○○、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以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庚○○○、林久焱則以:被告壬○○、丙○○合夥為出名營業人之建屋投資計畫,被告林久焱、庚○○○雖有參與,但被告林久焱僅係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而被告庚○○○更係將資金交由被告林久焱輾轉交付之方式投資,且均係投資被告丙○○。另被告壬○○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513 號案件中,主張其與被告庚○○○係信託登記關係並非合夥,而被告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1 號案件中亦稱被告林久焱、庚○○○僅負責出錢,對外並非合夥人,由此均證被告林久焱、庚○○○為隱名合夥,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壬○○、丙○○為出名營業人與原告所訂立,原告自不得執出名營業人被告壬○○、丙○○所為之契約要求隱名合夥人被告林久焱、庚○○○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林久焱一再對外表示其與被告庚○○○二人均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合夥人,均參與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被告庚○○○、林久焱否認之。另被告林久焱雖於85年12月13日向其他預售屋買受人賴慶興收取房地款1,000,000 元,惟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中,被告壬○○特別註明對被告林久焱保留法律追訴權,因此,若林久焱之舉動為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何以被告壬○○作此表示?又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被告壬○○等4人即約定由被告庚○○○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人,是系爭房屋為被告庚○○○投資分得之報酬屬被告庚○○○所有,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繳交水、電費,惟此乃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庚○○○未要求其返還之結果所致,而非其自始即有合法之占用權源,況原告既使用系爭房屋,當然須繳交相關費用,是其主張並不足採。再本件係由被告壬○○、丙○○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被告庚○○○、林久焱並未參與訂立,故買賣契約與被告庚○○○、林久焱無涉,雖原告主張被告庚○○○有與原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辦理過戶而立,且被告庚○○○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時,契約書上未載明價款、日期等事項,足認該買賣契約書不備契約要件而未生效力,況被告庚○○○簽名當時並未有買受人為何人之記載,因此,被告庚○○○並未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另系爭房屋既係被告庚○○○投資分得,自得將之轉售,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庚○○○即有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再者,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庚○○○投資之報酬,即與借名契約之定義不符,則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即無理由。況縱認被告庚○○○、林久焱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而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然因原告並未給付房屋價款予被告庚○○○、林久焱,被告庚○○○、林久焱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對被告庚○○○、林久焱抗辯之陳述:由被告庚○○○充作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又依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壬○○、丙○○二人之指示,配合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林久焱一再向其他預售屋買受人賴慶興等人表示,其與被告庚○○○均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合夥人,參與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且被告林久焱於85年12月13日,向系爭房屋毗鄰之預售屋買受人賴慶興收取房地之第一、二次款1, 000,000元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庚○○○、林久焱已參與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並非隱名合夥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庚○○○、林久焱為隱名合夥人,惟因被告庚○○○、林久焱已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照隱名合夥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與出名營業人負同樣責任。再被告壬○○、丙○○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10戶之建物,在設計規劃時,被告丙○○因考慮每戶獨立申請建照及日後分戶貸款問題,乃決定商借被告庚○○○、林久焱及訴外人子○○、乙○○、辛○○、丁○○、戊○○、林淑玲、丑○○等人之名義作為人頭起造人,因皆係熟識親戚或朋友,故未訂立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但仍為借名登記。其次,被告庚○○○於86年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價款及立約日期分別載明為403,800元、86年5 月7 日,然被告竟稱價款、日期均未記載,其所言不實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86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87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92年度及94年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6 日鹿地一字第095000409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簽辦單、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於84年5 月24日,與被告壬○○、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

(二)原告於86年1 月20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自86年1 月起至95年6 月21日止,房屋稅及水費、電費等均為原告繳納。

(三)被告庚○○○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人。

(四)被告庚○○○於86年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被告庚○○○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價金403,800 元,該契約書並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監證無訛,並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後被告庚○○○於86年6 月20日以尚有糾紛為由,請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暫緩登記,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五)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庚○○○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經本院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以86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壬○○於87年間對被告庚○○○提出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被告壬○○不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庚○○○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為由,以87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被告壬○○敗訴在案。

六、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被告壬○○等4人內部關係為合夥或隱名合夥。

(二)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何人間。

(三)原告可否以代位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等4人合夥全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壬○○等4 人內部關係為合夥。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 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壬○○等4 人係互約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之十戶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其中被告庚○○○、林久焱分別出資1,000,000 元及1,900,000 餘元,亦據被告庚○○○、林久焱陳明在卷(詳本院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因資料不齊全,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被告庚○○○姓名、身分證字號、房地坐落位置後交由被告林久焱帶回高雄讓被告庚○○○簽名,交由被告林久焱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價款及日期均未記載等情,並據證人即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之代書黃如琴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863 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述無訛(詳該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庚○○○於86年5月7 日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價款及立約日期分別載明為403,800 元、86年5 月7 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惟稽之被告庚○○○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其上承買人姓名、價款及日期均未記載及被告庚○○○自承:因要過戶給買主,所以簽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詳本院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庚○○○明知買賣契約書上未載明買受人及價款,仍加以簽名、蓋章,可見其對系爭房屋買受人為何人及價款為若干自認事不關己且莫不關心,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庚○○○係依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告壬○○、丙○○之指示,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庚○○○、林久焱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庚○○○投資分得之報酬云云,惟系爭房屋如係被告庚○○○投資分得之報酬,而屬被告庚○○○所有,則其於出賣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際,焉有不知買受人為何人及價款為若干,即於買賣契約簽名之理?是被告庚○○○、林久焱前述辯解,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㈢另系爭房屋毗鄰之預售屋係被告林久焱向訴外人賴慶興招

攬購買,簽署買賣契約時被告林久焱在場,房地之第一、二次款1,00 0,000元係被告林久焱收取,被告林久焱曾向賴慶興表明其與被告壬○○、丙○○為合夥人,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內簽名及按指印等事實,復據證人賴慶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1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證述在卷(詳該卷宗第181 頁),亦有原告所提賴慶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所附之收款明細欄可稽。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十戶建物其中二戶,亦係被告林久焱請求他人提供證件充為起造人,亦據證人即被充為起造人之辛○○、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均足認為真正。

㈣準此,被告壬○○等4 人既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

,且被告庚○○○又充作系爭房屋之名義起造人,復依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壬○○、丙○○二人之指示,配合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久焱出面向賴慶興招攬購買與系爭房屋同時出資興建之其餘建物,並收取買賣價金,復請求他人充為起造人等情,足認被告庚○○○、林久焱均有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則被告壬○○等4 人間所立之契約,自屬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至被告庚○○○、林久焱辯稱:被告林久焱雖於85年12月13日向賴慶興收取房地款1,000,000 元,惟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中,被告壬○○特別註明對被告林久焱保留法律追訴權,因此,被告林久焱之舉動應非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云云,惟此核與證人賴慶興證述:因被告林久焱表明為合夥人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內簽名及按指印,始將1,000,000 元交由被告林久焱收取等語不符,被告林久焱苟非屬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十戶建物之合夥人之一,則其焉有權利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款,且買受人豈會無故將買賣價款交付不相干之第三人?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中被告壬○○註明對被告林久焱保留法律追訴權,執此充其量僅足以認定被告壬○○與被告林久焱存有債務糾葛,尚無從為被告庚○○○、林久焱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林久焱、庚○○○辯稱:渠等為隱名合夥,原告自不得執出名營業人被告壬○○、丙○○所為之契約要求隱名合夥人被告林久焱、庚○○○履行云云,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壬○○等4 人合夥全體間。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

668 條、第6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等4 人為合夥關係,出資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十戶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壬○○、丙○○為合夥業務執行人,為渠等所不爭執,且由被告壬○○等4 人合夥興建之其餘建物,亦係由被告壬○○、丙○○出面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據證人賴慶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1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證述在卷(詳該卷宗第181 頁),亦有原告所提之賴慶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再前述部分建物,亦係由被告丙○○出面商求他人提供證件充為起造人,亦據證人即被充為起造人之子○○、乙○○證述屬實,是原告上開被告壬○○、丙○○為合夥業務執行人之主張,洵認為真正。是雖原告於84年

5 月24日,僅與被告壬○○、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惟被告壬○○、丙○○既係合夥業務執行人,則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原告,為他合夥人即被告庚○○○、林久焱之代表,故原告與被告壬○○、丙○○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直接對於合夥全體發生效力,該買賣契約即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壬○○等4 人合夥全體間,堪屬無疑。而被告庚○○○、林久焱辯稱:渠等並未參與訂立買賣契約,故買賣契約與渠等無涉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委無足採。

㈡另原告業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交付

被告壬○○、丙○○,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所附之付款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庚○○○、林久焱辯稱:因原告並未給付房屋價款,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原告可以代位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等4 人合夥全體。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且由於借名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則其相關法律關係在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單純借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被告壬○○、丙○○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十戶之建物,除系爭房屋,其餘九戶建物皆係借用他人名義充為起造人,分據被借用人子○○、乙○○、辛○○、戊○○於本院證述無訛,且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庚○○○所有後,被告壬○○、丙○○即指示被告庚○○○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並如前述,足徵被告壬○○等4 人合夥並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庚○○○之意,否則當無權指示被告庚○○○簽署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職是,系爭房屋係被告壬○○等4 人合夥出資興建,而約定借用被告庚○○○名義為系爭房屋起造名義人及登記名義人,且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壬○○等4 人合夥與被告庚○○○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灼然甚明。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亦係借用被告庚○○○名義為起造人,被告壬○○等4 人合夥與被告庚○○○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㈡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壬○○等4 人合夥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壬○○等4 人合夥與被告庚○○○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被告壬○○等4 人合夥因怠於行使權利,其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終止被告壬○○等4 人合夥與被告庚○○○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且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為終止被告壬○○等

4 人合夥與被告庚○○○間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5年6 月29日送達於被告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應認借名契約已於被告庚○○○於95 年6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合法終止。則原告代位終止被告壬○○等4 人合夥與被告庚○○○間之借名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等4 人合夥全體,再由被告壬○○等4 人合夥全體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壬○○等4 人合夥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被告壬○○等4 人屬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庚○○○與被告壬○○等4 人合夥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壬○○等4 人合夥與被告庚○○○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等4 人合夥全體,再由被告壬○○等4 人合夥全體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