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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 年6月27日,以書狀另行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皆係源於兩造間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不當得利請求權,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18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00分之49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2,465,300 元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致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說明,因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自無庸定期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兩造間於94年7月7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然因被告前積欠原告合會金1,815,000元,經與兩造約定以被告於95年3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83之10、783之7、749之24、749之25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陳茂松之部分價金720,000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合會金1,095,000元。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465,300 元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認定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合會金債務1,095,000元抵銷,應視為被告已受領價金1,095,000元,依民法第259第

1 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視為受領之價金1,095,000元及自被告應給付原告合會金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已無價金可供抵銷,則原告損失之金額即為1,095,000 元。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已無價金可供抵銷,致原告受同額之損害,被告所受因抵銷而免除債務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0 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所訴請被告應給付合會金1,815,000 元之民事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結果,認兩造間包括已屆清償期、未屆清償期之合會金並其他債務,被告共積欠原告2,465,300 元,由被告於94年7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作價2,465,300 元出賣予原告,用以抵償被告所欠之全部債務,故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及其他債務,依法已因兩造土地買賣約定以土地價款抵銷而消滅,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在案。詎原告竟再持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縱應負擔增值稅,惟原告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另被告於95年3月9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83之10、783之7地號土地出售案外人陳茂松後,原告又索償720,000元,該項溢收之金額,以之繳交增值稅綽綽有餘,是系爭買賣契約顯無解除之原因。再系爭土地係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故原告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況原告所持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系爭土地縱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乃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 22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末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成立,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債務,已因兩造約定以土地買賣價款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何來合會金之損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4年7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 2,465,300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另原告持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嗣持本院北斗簡易庭94 年度斗簡字第231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

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原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訴請被告給付合會金1,815, 000元,惟經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合會金債務已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卷宗、本院95 年度執字第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屬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當事人雖均為兩造而屬相同,然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而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則為合會金給付請求權,是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即非同一事件,該確定判決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另原告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審認之「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合會金債務已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銷而消滅」一節,並未為爭執,僅認系爭土地因遭法院查封致陷於給付不能,而其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合會金與買賣價金抵銷之金額,故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指「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情形,故當無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必須有履行障礙事實之發生及歸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解除契約。查:本件係原告持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嗣持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31 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95 年度執字第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以遭法院查封,全然因原告之聲請行為所致,此種情形不能謂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職是,本件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續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執上述各點指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無從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受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其所負合會金債務抵銷之利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以不當得利為據,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利得之責任,亦於法無據。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致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95,000 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