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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8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300,000 元,並約定第一筆700,000 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7 月8 日止,利息按年息2.75% 計算,自94年7 月8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二筆300,

000 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8 日起至99年7 月8 日止,利息按年息6.75% 計算,自94年7 月8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前述借款均繳至94年11月8 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二筆借款分別尚積欠本金694,904 元、295,676 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丙○○陳稱:借據係其簽名,但目前失業中,無力償還借款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陳稱無力償還借款云云,惟執此亦無法卸免其應負之清償借款之責,是其上開辯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 條第1 條、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用700,000 元、300,000 元二筆借款,分別尚有694,904 元、295,676 元未清償,被告丙○○為被告甲○○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附表┌────────────────────────────┐│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號│(新台幣)│(至清償日止)│ │ │├─┼─────┼───────┼───┼────────┤│1 │694,904元 │94年11月9 日起│2.75%│94年12月10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2 │295,676 元│94年11月9 日起│6.75%│94年12月10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