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83年3月25日訂立「承諾書」析分家產,約定:
(1)原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509–1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被告(嗣上開土地分割增加509–
3 地號),參見承諾書第2條。
(2)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22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90年11月23日上開土地分割增加522–3號地號),參見承諾書第4條。
二、嗣因被告未履行該約定,乃由原告訴請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於原告移轉509–1、509–3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之同時,應將上揭522號、522–3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二審訴訟中和解結案。
三、95年6月間原告依上開判決內容將兩造應得之土地,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因此繳納上開雙方土地之增值稅分別為:
(1)509–1地號(509–3地號農免不課稅):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2)522地號:0000000元;522–3地號:91115元。
四、依前揭「承諾書」第5條規定,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規費、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由雙方各負擔1/2,因此被告應負擔上開增值稅1/2即0000000元。經向被告請求給付,竟未獲置理。原告同意被告就原告所領之鎘污染補助款107,625元抵銷1/2,但原告就系爭509–1及509–3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其他費用3,500元,亦請求被告負擔1/2,爰依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大埔段522、522–3地號)應有部份1/2移轉於第三人(事實上應是要移轉給其配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2,548,272元,應由原告負擔1/2,並非有理:
(一)兩造間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家產”土地,經雙方同意析分,其中部份土地即由雙方於83年3月25日立「承諾書」析分。系爭522、522–3、509–1、509–3等4筆土地,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1/2。因此爾後雙方處分所有應有部分,自應由各該所有權人負擔。如依被告上開主張,若共有人日後經數十年才處分其應有部分,豈不是在該數十年後仍要向他方請求分擔增值稅?或一直未處分(自行使用),又如何計算對方應分擔數額?顯然被告主張不符合常情,亦非在承諾書中約明,所以被告主張不可採信。
(二)依承諾書第4條後段:「…自承諾日起,甲、乙方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如擬意處分、設定、買賣…須經雙方同意,立書面通知他方,並經他方之同意書承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原告出具書面之同意書,依上開規定,不能處分上開土地。原告既不同意被告出售522、522–3號土地予任何第三人。並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即無主張抵銷之問題。
(三)承諾書之目的為分割家產,因此於分割家產後之處分行為,已不在承諾書之效力範圍內。而被告雖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亦以土地整筆處分〔不論先後〕時其土地增值稅應各負擔1/2,4筆土地價值不等,土地增值稅亦相差甚鉅,依承諾書之分產條件及事實,父母之財產每一塊地不可能價值均相等,如果價值均相等,就不需要每塊地一人一半,兄弟各自分得1/2後,就各自獨立,分後要保留或要處分各自決定,絕無永遠綁在一起之理。
(四)86年9月間,被告以517-3、517-5、517-6地號之土地與建商陳烱森合建分得6棟房屋,建商分得4棟;91年7月間,原告以517地號之土地與建商劉紫霜合建,分得5棟房屋,建商分得4棟,土地並無共同處分,共享權利及負擔義務,而是各自處分,各自負擔,被告多分得一棟房屋,並無分半棟給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3年3月25日簽立承諾書,係以土地之共同處分為其目的,此由承諾書第2、3、4項有關509-1、939、522號土地部分,均言明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如擬意處分、設定、買賣、租賃、使用,須經雙方同意,應書面通知他方,並經他方之同意書承諾」即明,是以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亦以土地整筆處分〔不論先後〕時其土地增值稅應各負擔1/2。另稽承諾書約定之4筆土地均不等值,土地增值稅亦相差甚鉅,如不以整筆土地之處分〔不論先後〕予以觀察為其負擔基準,亦顯失其公平甚明。又承諾書約定之4筆土地,為家產之一部,此由承諾書第三行「為分家產條件如后」等語即明,而承諾書內皆以承諾日起作為兩造確認權利、共享權利及負擔義務之基準,是有關4筆土地上之負擔或利益,亦應於承諾日為基準;原告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亦自稱家產之權利義務應共同分享及負擔。
二、被告處分系爭522、522-3號土地1/2,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2,683,637元,依約原告亦應負擔其1/2:
被告就坐落彰化市○○段522、522-3地號所有權1/2轉讓部分,已於95年6月26日送件,核課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22地號:2,587,665元、522-3地號:95,972元,合計2,683,637元,依承諾書第5項之約定及上述說明,原告應負擔其1/2。
三、原告就590-1、590-3地號土地受有彰化市公所農業課鎘污染之補助款107,625元,依約應給付1/2予被告:承諾書第2項約定自承諾日共享1/2權利之509-1及分割出509-3地號土地,於91年至94年間因鎘污染,經彰化市公所農業課合計補償107,625元,全由原告領取;依上述說明該利益於承諾日起即應利益共同分享1/2,是就上述補償款原告應給付1/2予被告甚明;被告主張以上述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2及應給付補助款1/2,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予以抵銷,抵銷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631,508元。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依承諾書應負擔1/2之約定,為2,027,139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1/2及應給付補助款1/2,為〔2,683,637+107, 625〕/2即1,395,631元,相互抵銷後,則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631508元。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3,500元,被告應負擔1/2部分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超出該部分者,應無理由。
四、依造兩造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同上四筆土地自承諾日起,如擬處分、、、土地增值稅、、、由雙方共同負擔二分之一,不得異議。┘,又訟爭4筆土地依約兩造各取得1/2,則在取得之實質價值上應各相同。苟依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取得522、522-3地號應有部分1/2中之土地增值稅1/2需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另行處分餘留1/2應有部分,則需全部自行負擔;則就此部分土地而言,兩造雖各有1/ 2土地,土地增值稅之分擔卻是原告負擔1/4〔1/2*1/2〕、被告負擔3/4〔1/2*1/2+1/2〕〔詳言之,屬被告甲○○1/2產權之稅2,683,637元,自行負擔,屬乙○○1/2產權之稅2, 548,287元,被告甲○○又替其負擔1/2,不僅與兩造承諾書係析分家產,權利負擔各半之意旨不符,亦與承諾書第5項約定負擔1/2之意旨不符,蓋被告餘留之應有部分1/2仍係4筆土地中之範圍,亦即在該條之效力範圍內。況承諾書第5條亦未限制處分之對象,原告又為何不需負擔其中1/2之土地增值稅。同理,另就509-1、590-3地號土地處分之土地增值稅,依原告之主張,則係被告負擔1/4、原告負擔3/4。苟上述4 筆土地同其土地增值稅,固無本件爭執或差額存在之疑義;惟522、522-3地號之土地增值稅高於509- 1、509-3地號土地增值稅1042,265元;苟依原告之主張,則被告需就高增值稅部分負擔3/4,原告僅就低增值稅部分負擔3/4 ;造成系爭四筆土地兩造雖同時各取得1/2,卻隱含負擔不同土地增值稅,顯與承諾書第5條之文義不符,亦與系爭土地各保有1/2及析分家產之本意未符甚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能處分上開土地云云:查承諾書第4條後段約定:「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如擬意處分、設定、買賣、租賃、使用,須經雙方同意,應書面通知他方,並經他方之同意書承諾」,其原意係以確認兩造各有1/2之所有權及共同處分為其目的,而為避免登記名義人不當處分整筆土地,致損害他方該1/2之權益,是就系爭整筆土地之法律處分及事實處分加以限制,此由承諾書不約定「一方應將1/2之所有權移轉他方」即明,是承諾書上有關法律處分之限制,係就整筆土地之處分予以限制而言,現兩造既實質取得各1/2所有權登記,各自擁有處分權,自不受該限制。退一步言,兩造既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系爭4筆土地應互為移轉1/2均不爭執,顯見兩造就承諾書第2條後段及第4條後有關法律處分及事實處分之限制予以排除,而各取得實質之1/2應有部分,因此後即無損害他方1/2權益之虞。是原告主張應得其同意等語,尚非可採。又承諾書第2條後段及第4條後有關法律處分及事實處分之限制予以排除,並不影響兩造承諾書第5條之原有約定,亦即約定處分之限制與約定土地增值稅負擔,並非同一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3年3月25日訂立「承諾書」,就彰化市○○段517之6、522、939、509-1地號等4筆土地,為分產協議,協議書第5項並約定有關4筆土地處分之土地增值稅由雙方共同負擔1/2。原告於94年間訴請被告移轉前開509-1、及其分割而出之50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被告並反訴原告給付上開517-6土地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1/2,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為同時履行判決確定,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2號和解在案。原告持上開判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09-1地號:1,506,007元,522地號:2,457,157元,522-3地號:91,115元,上開金額均由原告繳納。
二、就系爭522、522-3、509-1、509-3地號應有部分1/2移轉給對造,所生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1/2。
三、原告就系爭509-1、509-3地號土地所領取之鎘污染補助款107,625元同意被告抵銷1/2。
四、原告就系爭509–1及509–3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其他費用3,500元,被告同意負擔1/2。
五、被告就坐落彰化市○○段522、522-3地號所有權1/2轉讓部分,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22地號:2,587,665元、522-3地號:95,972元,合計2,683,637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就坐落彰化市○○段522、522
-3地號所有權1/2轉讓予其配偶部分,核課之土地增值稅2,683,637元,原告應否負擔1/2?
一、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19條及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共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毋庸得到其他有人之同意。又因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會影響所有共有人之權益,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其因此產生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經查,依據兩造於83年3月25日所訂立之「承諾書」,就彰化市○○段517之6、52
2、939、509-1地號等4筆土地,為分析家產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系爭509–1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自承諾日起,兩造各取得所有權1/2(嗣上開土地分割增加509–3地號),第4條約定,系爭522號土地所有權原屬被告所有,自承諾日起,兩造各取得1/2之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增加522–3號地號),其餘第1條及第3條亦係就517之6及939地號土地,約定由兩造各自取得1/2。而由於約定當時系爭4筆土地並非均已登記為兩造各1/2,日後尚有須辦理移轉登記1/2予對方之問題,且兩造既係共有系爭4筆土地,且應有部分各為1/2,故於承諾書第5條約定「同上四筆土地自承諾日起,如擬處分、分割時,致雙方所需規費、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稅款,由雙方共同負擔二分之一,不得異議」。而查,系爭517之6、52
2、939、509-1地號等4筆土地既然原本均屬家產,而兩造既為兄弟,各自取得上開4筆土地之1/2,於實際上應已達到公平之目的,至承諾書第5條約定,實係民法第822條規定之重申,故不論係民法第822條或兩造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所謂之費用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均應係指涉及「整個共有物」之處分、分割或管理行為所產生之費用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至於共有人之一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轉讓其個人之應有部分時,因無妨礙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不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請求他共有人負擔其轉讓其應有部分所產生費用之理。又兩造就系爭522、522-3、509-1、509-3地號應有部分1/2移轉給對造,所生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1/2乙節,實係系爭517之6、522、939、509-1地號等4筆,既應由兩造各取得1/2,而系爭509–1、517-6地號土地已先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522 地號及939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先登記給被告所有,故兩造雙方均各負有移轉土地1/2予對方之義務,為使分析家產公平,始於兩造就系爭
522、522-3、509- 1、509-3地號應有部分1/2移轉給對造,所生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1/2,否則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若不共同負擔,則家產部分事後雖形式上已均分為1/2,然各共有人實際上所分擔之土地增值稅不同,將有所不公。故本院認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雖未限定所謂之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處分」係指何種處分,然本院認宜限縮解釋,限於兩造互相移轉土地1/2予對方及就整筆土地所為處分、分割而生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始符公平。
二、查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054,279元,係為辦理系爭509-1、509-3、522、5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予對方所產生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各1/2始符公平,且兩造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至被告事後於原告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告後,又將系爭522、522-3地號應有部分1/2轉讓予其配偶部分,係屬被告取得家產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範疇,與原告無涉,故該部分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合計2,683,637元,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雖又辯稱如果依上開計算結果,土地增值稅之分擔卻是原告負擔1/4、被告負擔3/4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算法應屬有誤,蓋原告就系爭522 、522-3地號應有部分1/2僅是尚未處分或讓與他人,故此部分土地增值稅只是目前尚未發生而已,若將來原告就系爭522、522-3地號應有部分1/2 再轉讓予他人,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仍須自行負擔,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僅須負擔系爭522、522-3地號土地增值稅之1/4。再者,若被告之抗辯可以成立,則原告日後經數十年才處分其應有部分,豈非在該數十年後仍要向被告請求分擔土地增值稅?若屆時土地增值稅比目前高上數倍,則對被告而言是否亦有所不公?此外,若原告一直未處分(自行使用),又如何計算被告應分擔數額?且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並非僅有系爭509-1、509-3、522、522-3地號4筆土地,則僅要有一人處分其中任何1筆之應有部分,將可向對方請求分擔土地增值稅之一半,則兩造之法律關係將一直處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此恐非兩造當時訂約之本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認尚不足採。是被告請求抵銷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683,637元之1/2,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辦理系爭509-1、509-3、522、5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讓與對造,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09-1地號:1,506,007元,522地號:2,457,157元,522-3地號:91,115元,總計4,054, 279元,由應兩造各負擔1/2即2,027,139.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139.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就系爭509-1、509-3地號土地所領取之鎘污染補助款107,625元同意被告抵銷1/2即53,812.5元,及原告就系爭509–1及509–3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其他費用3,500元,被告同意負擔1/2即1,7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975,077元(2,027,139.5元-53,812.5元+1,750元=1,975,077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