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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二二九五公頃土地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40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經法院拍賣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86萬元拍得買受,因系爭土地上於拍賣時有一棟建物,未一併拍賣,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即明示不為點交;原告於拍定並完成移轉登記後,雖曾多次催告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將土地交付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買賣或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就本件原告買受之價格作為計算地價之基準,被告每年受有1488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一棟建物,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交付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訴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8800元(不足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雖經拍賣,惟不點交,被告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請求租金之理;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拍賣前即已存在,建物於拍賣公告即言明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被告不須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拍得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享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權利;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有基地面積0.0110公頃之平房,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該系爭土地上該平房於拍賣前即已存在,有本院拍賣公告上載明:「土地上有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一節,亦有該拍賣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於參與競標拍得系爭土地前,顯已知有附圖所示編號A之平房存在;依前揭說明,平房所占之基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0.2295公頃之土地,已經原告拍得,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復無何拒絕交付原告之理由,原告自基於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0.2295公頃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此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724號判決可供參考。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惟在被告為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前,被告之占有尚非無權占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編號B位置、面積0.2295公頃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88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