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己○○

丁○○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丙○○

弄55戊○○

3巷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對於繼承人乙○○、甲○○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命其等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