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連禎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丁○
丙○○○
號甲○○戊○○
號辛○○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連禎,並提出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台內人字第0九五00九0六四六號令為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份: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八六之一地號○○鎮○○段○○○○號、儒明段一0二三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縣○○鎮○○街○○○號及彰化縣○○鎮○○路○段○○巷十八、二十號之房屋數棟,為原告所管理、使用之宿舍,故原告即為管理使用機關,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緣被告乙○○於六十年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渠因任職關係,獲分配配住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G、F部分(其中編號F之鐵皮部分為被告乙○○使用借貸物後擅自增加,已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部分,非獨立之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F部分之所有權),嗣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申請退休並已離職在案。
2、被告庚○○於六十年九月許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渠因任職關係,獲分配配住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H、I部分(其中編號H之遮雨棚,係被告庚○○使用借貸物後擅自增加,因非屬獨立之建物,已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嗣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申請退休並已離職在案。
3、被告丁○於四十九年二月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渠因任職關係,獲分配配住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其中編號B之遮雨棚係被告丁○使用借貸物擅自增加,為不動產之附屬物,非獨立之建物,已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嗣被告丁○於七十七年三月間申請退休並已離職在案。
4、被告丙○○○之配偶張進盛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渠因任職關係,獲分配配住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C、D、E部分(其中編號D之遮雨棚係雨遮設施,並無獨立性,編號E之結構物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所認,該結構物並非獨立之建築物,均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由原告取得編號
D、E結構物之所有權),被告張鄧桂香並與張進盛共同居住於該宿舍,嗣張進盛於七十一年七月間申請退休並已離職在案,張進盛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死亡,惟被告張鄧桂香目前占有拒不返還。
5、被告甲○○於五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渠因任職關係,獲分配配住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屋(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嗣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屆齡退休並已離職在案,惟迄仍占有該房舍拒不返還。
6、被告戊○○之配偶程清進於五十六年一月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渠因任職關係,獲分配配住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房屋如附圖三編號F、G、H部分(其中編號F之雨遮,已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即編號G、H部分之重要成分,並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被告戊○○並與程清進共同居住於該宿舍,嗣程清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死亡,而被告戊○○迄仍占有該房舍拒不返還。
7、被告辛○○之長男謝海寶於六十八年八月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工友,渠因任職關係,獲分配配住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被告辛○○並與謝海寶共同居住於該宿舍,嗣謝海寶於九十年七月間經解僱而離職,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死亡,而被告辛○○目前仍居住於前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C、D、E部分)拒不返還。上揭編號A,面積一四.七四平方公尺係由原本建物之支架支撐,而外以磚頭堆砌構築延伸,其應屬附合於原本建物,為原本建物之一部分,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編號B之雨遮設施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編號C鐵皮造廚房,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係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屋簷下,僅以鐵皮圈圍而構築,其仍附著於原本建物之圍牆邊,係附合於原本建物外,與原本之建物係屬不可分割之部分,屬原本建物之延伸,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編號D部分雖已有部分坍塌,惟仍由被告占有中,屬無權占有。
8、其上各獲配住宿舍者,除被告甲○○係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配住外,至於乙○○、庚○○、丁○、張進盛、程清進、謝海寶等人應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管理分配,簽請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核備報准,至於原告本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上級機關,於鈞院審理中,向來均准分別以各分局之名義起訴或以彰化縣警察局之名義起訴及應訴,此亦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可稽,應予敘明。本件被告乙○○、庚○○、丁○、甲○○分別於任職期間,獲配居住宿舍,渠與原告各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渠等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應負交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渠等遷讓前揭房屋並交付原告。至於被告丙○○○、戊○○、辛○○分別為已退休員警或職員之配偶或母親,而丙○○○之配偶張進盛,戊○○之配偶程清進及辛○○之長子謝海寶分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或工友,張進盛、程清進、謝海寶分別配住前揭宿舍,而被告丙○○○、戊○○、辛○○等之配偶或長子去世後仍居住於前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戊○○、辛○○等人遷讓無權占有之房屋,並交付予原告。
9、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否認被告有支出房屋修繕費,況依法令規定,被告等
人亦有保管借貸物之義務,關於通常之保管費用,本應由借貸人負擔。且借住人獲配住宿舍時未以書面契約明定關於將來返還房舍時,如何處理配住住戶支出之修繕費用等問題,惟依四十六年六月六日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現行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公布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被告等獲配住系爭宿舍係基於職務關係,均受事務管理規則之規範,借用人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又系爭房屋已使用年久,迄今早已不再課予房屋稅等稅賦,亦早已逾越行政院所頒佈之房屋折舊年限,即使若干程度之修繕,其附著於不動產之物亦已失其價值,而且,被告等人係因服務公職而獲配居住之權利,雙方根本無對價關係,渠等主張並無理由。
⑵被告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部分,據其所述之依據係請
求管理機關核發遷讓補償費,應係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根本係不能併存於民事訴訟之不同訴訟程序,職是,被告所為遷讓補償費之請求,根本不合法;況遷讓補償費與本件亦無對價關係,被告尤不能引為抗辯及拒絕交付返還之依據。
⑶被告甲○○、丙○○○、乙○○、庚○○、戊○○於
九十五年十月間分別簽具「公有宿舍搬遷切結書」,其上載明渠等自願放棄該棟宿舍居住權,並將宿舍內私人物品搬離,如未遷讓時,於立本切結書後,由宿舍管理單位全權處理,借用人絕無異議等語,足見被告等人並無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並聲明:
⑴被告乙○○應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F,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遷讓,並將房屋交還予原告。
⑵被告庚○○應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H,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七十平方公尺遷讓,並將房屋交還予原告。
⑶被告丁○應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八十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遷讓,並將房屋交還予原告。
⑷被告丙○○○應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C,面積八十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十平方公尺遷讓,並將房屋交還予原告。
⑸被告甲○○應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街○○○號之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七十四.0九平方公尺遷讓,並將房屋交還予原告。
⑹被告戊○○應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段○○巷廿號之房屋如附圖三編號F,面積十一.六五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四十.七五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二十.0七平方公尺遷讓,並將房屋交還予原告。
⑺被告辛○○應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段○○巷○○號之房屋如附圖三編號A,面積十
四.七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三
八.六二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三十八.七四平方公尺遷讓,並將房屋交還予原告。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伊於六十年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因任職關係,獲分配配住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眷舍至今,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原告應核給被告搬遷補助費卻未給付,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庚○○則以:伊自六十六年間服務於二林分局原斗派出所,獲配住宿舍迄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日升調巡佐職務,被調回二林分局警備班工作,至八十七年一月退休,應屬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員,自有申領遷讓補助款或要求續住;且伊自遷入該房舍居住,原告並未並知房屋使用期限,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退休離職,當時原告亦未主張遷讓房屋,使被告認為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時值房屋破舊,年久失修,被告因基於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房屋表見之信賴,乃僱人整修房舍,耗資四十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要求原告須補償修繕費用四十萬元後,被告始遷讓房屋,若原告願讓被告住到終老,被告願意放棄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伊於六十七年間曾服務於二林分局原斗派出所,承服務單位配屬二林鎮公所所有原日據時代原斗地區保甲聯合事務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充作宿舍,該房舍係二林鎮公所之公物,並非警察機關興建,既非警察局公用宿舍,其管理應不適用警察宿舍管理條例,再者,該房舍本係木造建築,伊獲配住後經歷年自費修繕始有現貌,欲被告無條件遷讓實難接受,望能讓被告終老後再予返還房舍。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約,亦未催告還屋,僅二林分局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通知搬遷,原告即逕以訴訟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四)被告甲○○則以: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調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六十三年十月起配住該分局勤務宿舍彰化縣○○鎮○○里○○街○○○號,七十四年四月廿八日他調北斗分局,期間皆未通知被告應遷出宿舍,且每月仍從薪水中扣取房屋津貼,被告亦從未因居住宿舍而受通知或懲處,無異認被告仍合法居住該宿舍;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又調任二林分局服務,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他調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服務,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辦理退休,該宿舍於六十三年十月起配住被告至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林警後字第0九二00一0九三一號函催本人略以,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相關規定,化縣○○鎮○○里○○街○○○號,七十四年四月廿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騰空交還本分局,逾期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收回,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貸關係,並作同上之聲明。惟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甲分局、分駐所、派出所調乙分局、分駐所、派出所之情形在內,則本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廿八日他調北斗分局服務時,二林分局即應主張終止宿舍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搬離,卻讓本人繼續使用該宿舍長達二十餘年,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借貸關係,實已罹十五年時效期間,為此,原告應無權主張借貸終止,更無權要求被告搬離。又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院授人住第0000000000號函訂「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自即日起生效,並轉知所屬,依該方案第陸事項二─(一)2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依該相關規定發給補助費,政府既於九十二年起訂有退休人員自願遷讓補助之措施,然自九十二年七月迄今已三年有餘,被告等退休警察人員均未接獲警察局有關自願搬遷三個月內遷出,而所謂調職,依同要點第七點規定,包括可領搬遷補助費之通知,有違上開方案照顧退休人員之意旨;反觀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分隊長張士達、胡盛寞等自保四總隊奉調彰化縣警察局擔任所長及其他職務,仍保四總隊眷舍,經調查願配合搬遷,終各獲一百五十萬元之搬遷補助費,眷林八卦山影劇新村不分階級各戶獲三百五十萬元之搬遷補助費,對照下來,原告對被告等採取最嚴厲之訴訟強制搬遷,實有不公,有違行政機關公平對待之處理原。被告等在使用眷舍期間,因房屋老舊,花費不少修繕費,且被告等退休後經濟並不充裕,望原告得依行政院相關措施,辦理搬遷費補償,被告當會配合搬遷事宜。又被告退休前皆在彰化縣地區服務,雖經彰化縣警察局調派至他分局或分駐所,惟皆隸屬於該局,且調派後並無要求被告應搬離所配置之二林宿舍,故應無管理要點所稱之調職情形,被告自始合法配住,自有申請搬遷補助費之權利,並請求俟被告申領遷讓補助費事宜確定後再審理本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丙○○○則以其居住期間花費甚多修繕費用,希望原告補償,並給予搬遷費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六)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則以望原告給予合理搬遷費以照顧警察遺眷之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七)被告辛○○始終未到庭辯論,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履勘現場時陳稱:原先居住之眷舍已倒塌,伊自行出資搭建鐵皮屋充作廚房,搭建鐵皮磚造房屋居住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是得依該法條主張者惟物之所有人為限。另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件被告等人占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鎮○○路○段○○巷○○號○○○鎮○○街○○○號房屋,均屬縣有,其管理使用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管理使用單位則為二林分局轄下之原斗派出所)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甲式財產卡可稽,是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非有權行使所有人權利之管理使用機關,其主張有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上級機關,然既各為獨立之機關,就各自業務權限事項,自不容僭越行使,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中,向來均准分別以各分局之名義起訴或以彰化縣警察局之名義起訴及應訴云云,惟其所舉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並不相關,亦無拘束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可知具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者以貸與人為限,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本質使然。本件原告自認其上各獲配住宿舍者,除被告甲○○係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配住外,至於乙○○、庚○○、丁○、張進盛、程清進、謝海寶等人均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管理分配,簽請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核備報准等語明確,是原告與被告乙○○、庚○○、丁○、丙○○○之配偶張進盛、被告戊○○之配偶程清進、被告辛○○之子謝海寶等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自居貸與人地位,請求被告乙○○、庚○○、丁○、丙○○○、戊○○、辛○○返還借用物云云,於法亦有未合。次查,被告甲○○抗辯其任職二林分局期間,於六十三年十月配住該分局勤務宿舍即現址等語(參照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第一項),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退休前配住使用該宿舍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原告所提系爭房舍之管理使用機關資料不符,是其基於貸與人地位對被告甲○○請求返還借用物,亦於法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爰不逐一論敘,特此敘明。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七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