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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被 告 辛○○

丁○○壬○○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卯○○

號己○○庚○○甲○○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卯○○、甲○○、子○○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理由占有如附圖所示,侵害原告所有權,屢經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A部分面積39.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丁○○應將B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壬○○應將C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巳○○、辰○○應將D部分面積2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癸○○應將E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卯○○應將F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己○○應將G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八)被告庚○○應將H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九)被告甲○○應將I部分面積29.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十)被告子○○應將J部分面積4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子○○則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與之無關;其餘被告(下稱被告辛○○等人)則以其現在所住房屋均係原告之父林昭文與他人合夥興建後,出售與被告,依建築法規定建築設計應有出入道路,系爭土地即為被告日常唯一出入之通道,建商理應提供被告永久通行之用,自包括在買賣之內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除子○○外,被告辛○○等人分別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被告子○○則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與之無關,原告聲請本院向公所函查,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未釋明向公所函查與本件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即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信。

五、被告辛○○等人雖辯稱,原告之父林昭文為建商,在重測○○○鄉○○○段○○○○○○○號土地興建建物出售與被告辛○○等人,系爭土地亦包括在買賣之內云云,惟查其情,已為原告否認。證人寅○○並到庭具結證稱,其與林昭文及黃金泉三人合夥買土地蓋房子出售,土地都登記為林昭文所有,因中山路計畫40公尺,實際上只開闢30公尺,道路兩邊各留5公尺,始割出系爭土地,沒有買賣在內,當時都沒有約定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幾年前曾經申請公所調解,要將土地賣給被告,但被告都不同意,因那時是要等政府徵收才處理,但政府都沒徵收。現在我們願意賣給他們。當時不能買賣,現在已經可以等語明確。參以稽之被告辛○○等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記載,及被告壬○○亦陳稱,我父親當時也是建商合夥人之一,我們分到的房子現在還在使用,並無出賣,本件土地也沒出賣的道理等語,被告辛○○等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土地亦包括在買賣之內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值採信。

六、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辛○○等人於76年間向訴外人廖本軒等人買賣房屋,與伊無關,因原告00年生,當時才21歲,還在念書,根本不知買賣房屋之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係分割○○○鄉○○○段○○○○○○○號,為原告自其父林昭文分割繼承取得,屬田尾都市計畫區,其土地○○○區○道路預定用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及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4彰建都字第16943號建造執照卷)及彰化縣田尾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並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檢送林昭文之繼承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復查林昭文、黃金泉及寅○○三人合夥在重測○○○鄉○○○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與被告辛○○等人,因中山路計畫40公尺,實際只開闢30公尺,道路兩邊各留5公尺,始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寅○○結證如上,被告壬○○亦辯稱,當時建屋包括本件土地,是林昭文和我父親及寅○○三人合買,登記林昭文名字,蓋房子時有借用別人名義當起造人。房子賣給其他被告,我自己也分到一棟留下自用,另外兩人也分一棟,但已經賣掉,中山路計畫40公尺,後來只徵收開闢30公尺,兩邊各5公尺沒徵收,本件1273地號土地就是那沒徵收的部分等語,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4彰建都字第16943號建築執照卷可稽。原告為林昭文之法定繼承人,並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空言主張本件被告辛○○等人買賣房屋之事與伊無關,即非可採。

七、又系爭土地為被告辛○○等人對外聯絡之主要通道,屬田尾都市計畫區,其土地○○○區○道路預定用地,發佈實施日期69年1月31日,經第一次通盤檢討發佈實施日期80年11月15日,迄至第二次通盤檢討發佈實施日期93年4月5日均未變更,及寅○○、林昭文等人合夥在重測○○○鄉○○○段○○○○○○○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係以中山路為建築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田尾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4彰建都字第16943號建築執照全卷可稽。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寅○○、林昭文等人合夥在重測○○○鄉○○○段○○○○○○○號土地興建房屋,既分割出系爭土地以中山路為建築線,作為該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接,自足以引起被告辛○○等人買受房屋時,認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該建築基地通行之正當信任,原告所為權利之行使自應受限制。嗣後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實屬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