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二二0之一、二二0之二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被告種植在上開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之五葉松,及編號C面積八一0平方公尺之羅漢松均為原告所有,並享有收取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種植五葉松等樹木,向原告借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村鄉○○段犁頭厝小段220-1、220-2等2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供其短暫種植。雙方達成協議後,並於民國94年4月18日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
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借用期限至94年12月20日為止。倘逾期未為遷移,並遺留樹木者,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之。若時間許可,則可延長半年。則至遲被告應於95年6 月20日前,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全部遷移,並應返還系爭土地。
㈡茲因借用期限已屆滿,被告不僅未曾請求展延借用期限,復
未遷移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5平方公尺之五葉松,及編號C面積810平方公尺之羅漢松(以上五葉松及羅漢松等樹木以下簡稱系爭樹木)。原告遂要求被告履行遷樹還地之義務,但未獲被告置理。是以被告已惡意違約,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㈢爰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
先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第一項聲明贅載全部遷讓)所示,並陳明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系爭樹木所有權及收取權之歸屬,容有不同解釋,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樹木全部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合夥種植樹木,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提供技術,
為期6年,雙方復各出資新台幣(下同)90多萬元,購買350餘棵五葉松、400餘棵羅漢松,被告另外花費13萬元掘井。
待經被告整地完成後,原告竟要求被告之子為保證人,並保證種植6年、每年需有6倍利潤。因被告無法同意此嚴苛要求,原告竟因此毀約。
㈡由於原告揚言若不簽訂系爭合約書者,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將
斷電。被告為避免投注之資金及勞力付諸流水,在不得已情況下始答應簽約。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五葉松約180餘棵、羅漢松約400餘棵,合計價值約300多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樹木,係基於兩造間合
夥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合約書係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是原告上述請求,均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樹木均為被告所種植。
㈢兩造曾於94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暫借種植甲方(即原告)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220-1、220-2兩地號之五葉松樹木,約280棵,甲方同意給乙方種植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逾期未為(遷移)尚有移(應為遺字之誤)留數(應為樹字之誤)木者,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之。時間許可,可再延長半年。」等內容。
㈣被告於前開期限屆滿後,未央求原告展延。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樹木等語,借用期限已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系爭樹木依法為原告所有,並享有收取權等語。被告則以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至於系爭合約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樹木,究竟基於使用借貸或合夥關係?及被告所稱遭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合約書是否屬實?
六、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記載:「以上契約條件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契約‧‧‧」等內容,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復據兩造友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證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不在場,亦不知道等語。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迫簽約乙節。準此各情,堪認被告辯稱被迫簽約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七、有關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樹木,究竟屬於使用借貸或合夥關係,兩造各執己見。原告主張借地種樹,至於原告向被告要求6年6倍利潤,如果無法達成者,被告要負責等詞,僅係各自表述立約條件而已,雙方既未達成共識,合夥契約自未成立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合夥種樹,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則提供技術,為期6年,並各自出資90餘萬元,嗣因原告要求被告之子為保證人,並保證種植6年、每年需有6倍利潤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關於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被告種植系爭樹木各節,俱無爭執;至於種植期間是否為6年?每年獲益是否須達6倍?則發生爭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種植系爭樹木後,既發生前述種植期間與獲利多寡等爭執,兩造遂於94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文約定種植期間,及逾期種植未遷移之效果,兩造復就獲利多寡,拋棄既定成見,不再爭執,故未明文約定。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書乃專為兩造間發生前述爭執所簽訂,既已約定互相讓步,核屬前開民法第736 條規定所稱和解無訛。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合夥種樹乙節縱屬實在,但兩造已事後另訂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系爭合約書,揆諸前開民法第737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本於已消滅之法律關係,資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已於94年12月20日屆滿,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九、次按「乙方(即被告)暫借種植甲方(即原告)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220-1、220-2兩地號之五葉松樹木,約280棵,甲方同意給乙方種植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逾期未為(遷移)尚有移(應為遺字之誤)留數(應為樹字之誤)木者,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之。時間許可,可再延長半年。」,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載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76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既已屆滿,被告亦未依約遷移系爭樹木,依上述約定,自應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但依前開規定,系爭樹木既未自系爭土地分離,自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換言之,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並享有收取權無訛。
十、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合夥種樹關係存在,致系爭樹木所有權及收取權之歸屬,存有不安之危險,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樹木為其所有,並享有收取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判決,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