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見春機械有限公司
0號兼法定代理人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另行追加求為: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下刊登如卷附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之判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權基礎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同所主張假扣押事實所生之損害,基礎社會事實同一,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誤認原告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侵害其中華民國專利第182613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及第491112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追加一」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被告在並未檢附實體、購買憑證、該技術前案參考資料之情形,輕率僅憑照片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致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因而鑑定失真並誤認原告有侵權之情形。被告隨即依該失真之鑑定報告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32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公司之存款及坐落彰化縣竹塘鄉21
03 -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23 號建物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助戊字第745 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部之存款執行假扣押。嗣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智字第2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理由略以原告並未侵害被告前開新型專利權,惟原告見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見春公司)在業界素有優良之商譽,原告乙○○亦具有良好之風評,然因被告查封不動產及扣押銀行存款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使原告名譽、信用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下刊登如卷附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之聲請假扣押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原告亦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基於其發明經驗而生之確信,認為原告製造、銷售之「雙層鋁圈沖孔機」、「雙層鋁輪圈鑽孔機」,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產品之外觀雖屬有異,然主要結構特徵、技術思想、功能等皆與系爭專利權相同,又原告製造、銷售之上開產品非一般工作母機,除非直接向原告下單,在市面上無法直接購買取得,故被告僅能以在同業處發現之原告上開產品,拍攝照片,再將相片送請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93年7 月21日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兩者實質相同,又被告雖僅以照片鑑定,然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學術專業機構,應不至於無法鑑定情況下,仍為虛偽之鑑定報告,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6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主觀上係認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情事,客觀上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而請求,被告行使權利之過程,並非草率,並無故意、過失。其次,原告委託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94年5 月12日之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專利權與原告產品之相關構件為「實質相同」,雖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由於原告產品所呈現之結構同樣為習知技術所含括,因此原告產品不得被認定為落入系爭專利可主張之權利範圍中等語,惟系爭專利權係屬「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而系爭專利權說明書創作說明部分,即說明系爭專利權確有其創新、增進功效等值得保護之創作性存在無疑,因此系爭專利權既係受專利法合法保護之「新型專利」,縱其係參酌習知技術加以改良、創新,仍不得謂他人得任意仿造、侵害。末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原告見春公司為法人,無名譽受損之可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專利權所表彰者為「一種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是其專利標的為「物」,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二節二、之規定,被告在送請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時即應檢具待鑑定對象之「物」,惟被告係以原告所販售予他人之產品之照片送予鑑定,其顯有不符合上開規定之過失。又被告在本院93年度智字第21號起訴狀自認送請鑑定之照片與被告專利權產品外觀不同,且被告既得商請買受原告產品之客戶提供該產品照片1 組,則顯見其依規定檢具待鑑定對象之「物」並非難事,雖被告辯稱原告產品未流通僅可以照片鑑定為之,惟原告所生產「雙層鋁圈沖孔機」等機具均製有產品型錄,可供一般消費者予以選購,為在市面流通之物,且已販售多時,取得該物並非困難,被告所辯即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故被告僅以外觀不同之照片即送請鑑定,實難卸過失之責。又被告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檢附相關習知先前技術資料,予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參酌比對,導致不當擴大被告專利範圍,致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第一次鑑定結果失真,被告就此亦難脫過失之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32號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助戊字第745 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專利第182613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及第491112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追加一」之新型專利權人。
(二)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前於93年6 月30日時受理被告之委託,依被告提供中華民國新型第182613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追加一」專利說明書影本及原告公司生產之「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照片1 組進行鑑定,於93年7 月21日鑑定報告認原告所生產「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依照片其構成要件與新型第491112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追加一」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三)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32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公司之存款及坐落彰化縣竹塘鄉2103 -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23 號建號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助戊字第745 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部之存款執行假扣押。
(四)被告聲請假扣押後,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3年度智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而係權利之行使,且係依循法律所允許之方式主張權利,縱其結果將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金後,將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部及溪湖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公司之存款並坐落彰化縣竹塘鄉2103 -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23 號建號予以查封,而被告嗣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業遭敗訴確定,雖如前述,然任何人僅須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即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亦可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第5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請求法院准許假扣押,係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訴訟過程中,原告之財產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而遭限制,乃訴訟過程中無法避免之結果,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所採行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前,曾就其所有系爭專利權申請之專利範圍與原告所有之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委請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經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第一次鑑定結果,認原告生產之物品,與被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專利範圍相同,此有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第一次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卷宗可稽,而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一專業研究機構,且經常為司法機關所委託鑑定,其所作之鑑定結論,當不致偏袒兩造任一方,其所為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公信力,被告依鑑定結果,顯有正當理由確信原告所生產之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有侵害其專利之嫌,旋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6 條規定,以供擔保代釋明,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不動產,是其後被告所進行之民事求償程序,雖遭敗訴確定,然據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尚非全然無據,且係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故尚難認此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為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即原告之權利,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雖原告謂被告未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檢具實物,及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規定,檢附相關習知先前技術資料,予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參酌比對,導致不當擴大被告專利範圍,致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第一次鑑定結果失真,難脫過失之責任云云。惟被告僅係一擁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已,非具有專利侵害鑑定之專業知識,且未曾接受專利侵害鑑定訓練,難以苛求其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及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等相關規定有所了解,則被告因未明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專利及侵害鑑定基準等相關規定,致未能依規定檢具實物及相關習知先前技術資料供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參酌,自難謂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再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一專業鑑定機構,倘被告檢具之照片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應以物為鑑定標的之規定致無法鑑定,且應檢附相關習知先前技術資料,則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理應通知被告並命其補正,惟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即逕以鑑定,並出具原告生產之物品,與被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專利範圍相同之第一次鑑定報告予被告,而被告信賴該專業鑑定報告,因而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原告之財產,執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為本件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僅以被告僅檢具照片而未檢具實物及相關習知先前技術資料暨被告假扣押查封後,兩造間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即認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為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供擔保扣押原告之財產,惟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應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