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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8年01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公營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8年01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情形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原係原告配偶花淑珊之父,即為原告之岳父,被告於

與訴外人花淑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以被告配偶陳寶貴之名義參加自91年01月15日起會至95年08月15日完會、總計56會、每會新台幣(下同) 2萬元,採內標方式合會(以下稱系爭合會)之跟會事宜,原告係參加二會,嗣原告就該合會依被告所指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之帳戶,供被告繳納其所參加合會之會款,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迄至93年11月,因原告與訴外人花淑珊之感情發生明顯問題而輒生爭吵,原告惟恐訴外人花淑珊及被告為此反悔,乃停止再為匯款。

㈡系爭合會已於95年05月及07月得標,總會期至95年08月結束

上開合會業於日前即已結束,並已由被告標得或收取尾會之合會金,故原告自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應得之合會金款項返還予原告,其金額計算如下: ⑴依原告每月匯款金額33,000元至36,000元不等,故應屬內標性質之合會,如標得會款應係取得每個會員4萬元之合會金。⑵原告計匯款17次,故被告既已標得該合會,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合會金為 (17×40,000元=)680,000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花淑珊於94年02月05日存入原告帳戶之43

萬元,係原告因購買「克拉美地」房屋應支付之簽約款74萬元,因資金有所不足乃向訴外人花淑珊借款。對此原告否認其真正,蓋其資金來源係原告之母余周月美,於訴外人花淑珊至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任職之初91年05月09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花淑珊之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借予訴外人花淑珊以行員優惠存款賺取利息,此有訴外人花淑珊該帳戶存摺可證。是此筆款項之提領轉存,乃訴外人花淑珊將借自余周月美之50萬元予以返還,故訴外人花淑珊對原告難謂成立何債權之可言。更何況被告就此筆款項既主張係有借貸關係成立,自應就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其僅以資金往來主張有借貸關係之成立,尚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之母余周月美於91年05月09日匯款50萬元入花淑珊帳戶,僅為過水,訴外人花淑珊於同日即以原告名義之匯款 100萬元予訴外人戴錦鈴乙節,原告否認,蓋被告之匯款單與訴外人花淑珊於91年05月09日匯出 100萬元之存摺記載,看不出二者為同一筆交易,即存摺記載為「轉帳00000-000000-0」與該匯款單之帳號不同。

㈢被告主張訴外人花淑珊於94年07月06日以電子交易存入原告

帳戶19萬元,係原告購買上開房地要繳納開工款24萬元,因資金不足而向訴外人花淑珊借款,原告否認之。蓋依交易明細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花淑珊間資金往來頻繁,尚難僅以此資金往來主張有借貸關係成立,更何況原告係以刷卡方式給付該次開工款,此有建設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可證。

㈣被告主張訴外人花淑珊於95年01月24日匯款25萬元予訴外人

陳素珍係原告因借款予陳素珍之女陳肇英,而委由訴外人花淑珊代為匯款,事後陳肇英還款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惟查,訴外人花淑珊自其帳戶提款25萬元匯入陳素珍帳戶情形,固屬實在,惟該款項係原告於同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7萬元存入訴外人花淑珊之帳戶內,委由訴外人花淑珊將其中25萬元匯款借予借款人陳肇英之母陳素珍之被證五帳戶,此有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存證可證。詎訴外人花淑珊竟謊稱該筆款項係其借予原告而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陳素珍帳戶,殊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㈤原告將自92年02月19日起至95年03月10日止陸續以匯款或提

領現金交付,或由訴外人花淑珊自行提領之款項,其金額合計 4,902,263元,扣除其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21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認原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1,290,800元後,尚足夠與訴外人花淑珊讓與被告之643,700元為抵銷。從而,抵銷後被告受讓自訴外人花淑珊對原告之債權,即應認已不存在。

㈦被告固就原告匯款予訴外人花淑珊之明細表指出該明細表中

有重複計算,欠缺依據,故意灌水或僅為過水或已扣抵等情,故僅其中 911,607元為真,惟訴外人花淑珊於與原告結婚前後已匯款予原告前後達10,116,812元,故兩相扣抵,原告應尚欠訴外人花淑珊債務,並提出其所製作明細表及相關存摺帳頁影本或銀行列印交易明細,資以為證。惟原告認訴外人花淑珊與原告之金錢往來究竟若干,是否係互相借貸,何人尚欠何人若干,並不能單純以雙方所製作明細表之比對,以訴外人花淑珊任職於銀行之月薪2至3萬元,如何能於90年至94年匯款1千多萬元予原告,故被告若未能敘明訴外人花淑珊匯款予原告之資金來源,則其所提出之各項匯款或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實屬毫無意義。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花淑珊之存摺帳頁或銀行列印之交易明細所示,訴外人花淑珊之帳戶存款餘額,經常性僅50萬元上下,其何來資金達 1千多萬元可匯款予原告,訴外人花淑珊任職於銀行,於與原告感情未破裂前,原告及家人與銀行間之交易往來,乃均委託訴外人花淑珊代為處理,故花淑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自難遽認係伊之自有資金。

㈧被告固以受讓訴外人花淑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

請求相抵銷,惟原告認被告與訴外人花淑珊間之債權讓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所讓與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房地,乃設定有擔保債權額 150萬元之抵押權,於原告另案(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倫股)訴請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事件中,被告主張對訴外人花淑珊有 15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本件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花淑珊讓與債權予伊,竟係毫無任何對價,是訴外人花淑珊尚且負欠被告債務,乃竟又無償讓與債權予被告,供其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殊非合於常情。因此,被告所主張受讓訴外人花淑珊對原告之債權,經原告否認有該債權之存在,是被告就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不能證明該項債權之真實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㈨被告主張受讓訴外人花淑珊對原告之債權 643,700元,得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部分,惟其中25萬元訴外人花淑珊於95年01月24日匯款25萬元予陳素珍,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601號判決,訴外人花淑珊以已將其中23,700元讓予乙○○,故減縮請求為 226,300元。此項訴外人花淑珊所主張之債權,業據該案判決以訴外人花淑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認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另以訴外人花淑珊與原告於婚前,即無分彼此一體理財,於婚後同財共居,更積極互通有無打理家計,故互相匯款往來,尚難認無相當法律上原因,因認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訴外人花淑珊自無從將此筆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此所為抵銷抗辯,實無理由。其餘訴外人花淑珊於94年02月05日存入原告帳戶之43萬元,於94年07月06日以電子交易存入原告帳戶之19萬元,業經原告否認雙方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復未能舉證訴外人花淑珊對原告有此二筆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另參酌上揭判決之理由,訴外人花淑珊不能遽以有資金流入原告帳戶即謂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告所主張受讓訴外人花淑珊對原告之債權,既不能證明有該債權之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有受原告委任而就系爭合會代為處理跟會事宜,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匯款,而用以繳納會款之事實,惟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主張以訴外人花淑珊所讓與之對甲○○之債權為抵銷,因訴外人花淑珊業於95年12月19日讓與對甲○○之643,700元之債權,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清償債務事件論及91年08月13日匯款 534,700元中之50萬元訴外人花淑珊主張是清償甲○○91年07月23日向花淑珊借貸50萬元之清償款,法院認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該判決認定訴外人花淑珊勝訴部分超過 643,700元,故確有債權存在,該讓與契約有效。

㈡被告於本件亦提出花淑珊對甲○○有債權之證明:

⒈「克拉美地大樓」照片及付款分配明細表各一張:

說明:

⑴此為原告於94.02.05日所購買統揚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克拉美地大樓」預售屋之證明。

⑵總價1,020萬元,簽約金及開工款分別為74萬元及24萬元。

⑶而查上開房地之後登記為甲○○母親名下,可見此亦非

夫妻同居共財之往來,上開款項確為花淑珊所借或墊付。

⒉花淑珊94.02.05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原告94.02.05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入憑條各一張:

說明:

⑴依付款分配明細表之約定,94.02.05日簽約時應給付74萬元,原告資金不足向花淑珊借款43萬元。

⑵此有花淑珊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同時轉存入原告帳戶之存取款可證明,筆跡均為花淑珊所寫。

⒊花淑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

說明:

花淑珊曾於94.07.06日曾從上開帳戶以電子交易方式轉出19萬元至原告帳戶,借其支付開工款。

⒋花淑珊95.01.24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國泰世華銀行95.01.24日匯款傳票各一張(面額為25萬元):

說明:

⑴此係原告向花淑珊借款,並由花淑珊直接匯入原告友陳肇英之母陳秀珍之帳戶。

⑵此部分之事實,已由基隆地院清償債務事件傳訊陳肇英作證查明,被告已提出相關筆錄佐證。

承上,訴外人花淑珊對甲○○至少有 1,420,000元之債權,被告自訴外人花淑珊受讓上述43萬元、19萬元及25萬元其中之23,700元,合計 643,700元之債權,其債權讓讓與確屬有效。

㈢又系爭合會並不是以原告的名義去跟會,且原告中途要求參

與合會的權利,也沒有完會,所以應該沒有享受活會利息的利益,所以最多按照原告實際匯款之金額返還,所以應該只能請求 59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營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係原告配偶花淑珊之父,即為原告之岳父,被告於與

訴外人花淑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以被告配偶陳寶貴之名義參加自91年01月15日起會至95年08月15日完會、總計56會、每會新台幣(下同) 2萬元,採內標方式合會之跟會事宜,原告係參加二會,嗣原告就該合會依被告所指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之帳戶,供被告繳納其所參加合會之會款,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其匯款金額合計為591,000元。

㈡訴外人花淑珊於94年2月5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號提款43萬元,存入原告所有同上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訴外人花淑珊於94年7月6日自同上銀行帳戶以電子交易方式轉出19萬元至原告帳戶。

㈣訴外人花淑珊於95年1月24日自同上銀行帳戶提款25萬元,

匯入訴外人陳素珍所有同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且該筆款項係原告欲借予陳素珍之女陳肇英。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本於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合會金之金額為多少?㈡訴外人花淑珊對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上述643,700元之債權

存在?被告得否以自訴外人花淑珊受讓該債權而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定有明文。又合會係民法債編第19節之 1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此於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6分別規定甚明。又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因委任被告以被告配偶陳寶貴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原告已繳交如附表所示17個會次,共 591,000元會款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合會完會後,自得依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因為原告處理合會事務,所收取之合會金及應得之會息,依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各期繳交合會金之金額觀之,因系爭合會總計56會、每會係 2萬元,且採內標方式,又原告係參加二會,具見原告於各期繳交之合會金均屬活會之合會金,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會次應得之標金即會息依序應為6,000元、6,800元、6,800元、6,600元、4,600元、4,600元、3,600元、5,400元、5,000元、5,200元、5,200元、5,600元、6,000元、4,600元、4,800元、4,000元及 4,200元等,合計為89,000元,此亦為受任人即被告依法應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之金額,被告以原告祇能請求 591,000元等語置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 0元【計算式:591,000元+89,000元=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㈡被告主張訴外人花淑珊對原告有上述 643,700元之債權存在

,因訴外人花淑珊業於95年12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則否認其與訴外人花淑珊間就該 643,700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訴外人花淑珊對原告並無該債權存在,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不能證明該項債權之真實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等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曾先後向訴外人花淑珊借款43萬元、19萬元及25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上述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銀行存摺及匯出匯款用紙等影本,並舉證人戴錦銓、陳肇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

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言等為證,惟該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銀行存摺及匯出匯款用紙等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並不能證明金錢交付之原因。又證人戴錦銓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係證稱:「大概在91年06月間有再向被告(即甲○○)借 150萬元,也是由被告匯款給我的,因為這筆款項是被告以原告(即花淑珊)的名義向交通銀行借款來的,所以借了之後,被告就告訴我還款的方式是以他跟銀行約定還款的方式來償還,並且交付我一個戶頭來匯款,我就按照約定的方式按月償還,92年的時候我突然接到被告父親的電話質問我為何要向被告借錢,我就告訴被告父親,這是大家心甘情願的,被告父親,要求我要把這筆款項馬上清償,我認為這與我當時與被告約定的方式不一致,但由於被告父親要求我馬上清償,隔沒多久我就向銀行做提前清償,直接匯款到原告的帳戶,這帳戶就是當初被告給我要我按月清的帳戶。(庭呈當初借貸150萬元的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從所提供的資料可以知道,當初被告是以原告的名義向交通銀行借貸200萬元,只是將其中的150萬元轉借給我」;另證人陳肇英於上開事件係證稱:「(問:是否有受原告之託去匯款給陳素珍,原因為何?)在95年01月24日我跟被告借錢25萬元,被告請原告匯錢給我,那天我載著原告去銀行匯錢,匯到我母親陳素珍的戶頭裡面去,隔天在95年01月25日我就將這25萬元匯還給被告在國泰世華的帳戶裡面去」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在卷可考,上述證言亦祇能證明原告係以由訴外人花淑珊帳戶匯款方式,將出借款項交付上開證人,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即係向訴外人花淑珊借貸款項以交付借款。此外,被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訴外人花淑珊與原告間就其餘43萬元、19萬元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自難認外人花淑珊與原告間有87萬元(即43萬元+19萬元+25萬元=8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主張認外人花淑珊對原告有87萬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訴外人花淑珊對原告既無該債權存在,被告當無從自訴外人花淑珊受讓其中 643,700元之債權,從而,被告主張以此 643,700元債權抵銷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丙、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註: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 表 :

┌─────────────────────────────┐│受款人:乙○○ ││受款銀行/帳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銀行/帳號 ││號│ │(新台幣)│ │ │├─┼─────┼─────┼───┼───────────┤│⒈│ 91.08.13.│ 34,000元 │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⒉│ 91.09.19.│ 33,2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⒊│ 91.10.21.│ 33,2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⒋│ 92.02.19.│ 33,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⒌│ 92.07.16.│ 35,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⒍│ 92.08.20.│ 35,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⒎│ 92.10.18.│ 36,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⒏│ 92.11.18.│ 34,6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⒐│ 92.12.17.│ 35,0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⒑│ 93.02.24.│ 34,800元 │同 上│ 甲○○ │├─┼─────┼─────┼───┼───────────┤│⒒│ 93.03.21.│ 34,800元 │同 上│復華銀行/000000000000 │├─┼─────┼─────┼───┼───────────┤│⒓│ 93.04.21.│ 34,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 │├─┼─────┼─────┼───┼───────────┤│⒔│ 93.05.16.│ 34,000元 │同 上│復華銀行/000000000000 │├─┼─────┼─────┼───┼───────────┤│⒕│ 93.06.19.│ 35,4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⒖│ 93.08.22.│ 35,2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⒗│ 93.09.27.│ 36,0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⒘│ 93.10.23.│ 35,8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合 計 :591,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