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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下稱胡峻源)於民國86年間邀同被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胡峻源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胡峻源於86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7年6 月13日到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付,並按月繳納一次,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原告撥款予被告胡峻源後,被告胡峻源屆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交至87年3 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丙○○、甲○○既為被告胡峻源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胡峻源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金融機關辦理不動產抵押放款係先由借款人提供借、保戶相

關資料做徵信調查,及提供擬供押之不動產給予金融機構進行價格評估(或同時填寫放款申請書),如徵信查詢無不良紀錄且其提供之不動產經評估擬准貸金額大於或等於借款人請求貸款金額,則即通知借、保戶填寫放款申請書與辦理借、保戶對保手續,此期間填寫之文件包含保證書(視情況徵提)、授信約定書(含印鑑卡)、擔保物所有權人需另填寫切結書、擔保物無租賃切結(借、保戶自用除外)、借據(或本票)及其他因貸款性質不同金融機構認為需徵提之文件等,同時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俟借、保戶對保手續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始憑以辦理貸款撥放手續,因此貸款撥放日期應相同或晚於前述文件簽署日期,本件放款於86年

6 月12日辦理上述文件簽署及對保手續,而於86年6 月13日辦理放款撥貸屬正常之放款作業程序,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前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切結書、保證書等須由借、保戶親簽或蓋章,至於借據因可於對保簽章後貸放前填寫,故以與印鑑卡所留印章核對相符為要件,依民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亦生同等之效力。本件蓋用於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切結書、保證書、借據上之印文均相符合,且除借據外,亦均為本人所簽名。參以證人張素純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62

2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塗銷登記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詞及該事件二審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之答辯係屬不實。且因抵押權具有優先性、排他性及追及性等特性,故雖被告胡峻源已將其原有之供擔保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過戶移轉予被告甲○○之子,惟原告因本件貸款所取得之抵押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㈢被告雖辯稱其等皆未同意己○○代為申請貸款,然由上開塗

銷登記事件可知被告丙○○已承認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係其簽名蓋章,足見其擔任連帶保證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出於自願,且該事件亦經判決駁回丙○○之請求而確定。另被告丙○○亦於本件庭訊時承認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等文件為其所簽名蓋章,其當時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為課長,智識甚高,倘被告丙○○未同意申請貸款,何以同意簽署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

㈣原告已於86年6 月13日將借款2,000,000 元撥入被告胡峻源

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6477號帳戶內,被告胡峻源並於當日即先分別提領並轉帳1,350,000 元、130,000 元至被告胡峻源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另於翌日提領現金910,000 元、轉帳50,000元。且被告胡峻源已表示家中財務及與銀行往來均交由其妻己○○處理,己○○亦於庭訊時承認原告放款2,000,000 元已撥入被告胡峻源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已為上開支用情形,暨部分款項轉到被告胡峻源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開立支票兌現貨款等情,而被告對此供詞均表示無意見,足見放款事實明確,不容置疑。另己○○並表示於放款申請前曾告知借、保戶,其等未曾作出不同意之意見表示,且被告胡峻源已承認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蓋章係其所為,顯見己○○代辦向原告申請貸款係經借、保戶之同意,故己○○填寫借款申請書前應已經過被告三人之授權。否則,被告三人倘不同意己○○代為申請貸款,理應對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己○○提出刑事追訴,何以迄今已逾7 年仍未提告,渠等辯稱未同意己○○代為申請貸款,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違背常理。

㈤被告甲○○辯稱並未於任何文件上簽名、蓋章云云,然被告

甲○○無論於上開塗銷登記事件或原告聲請之鈞院88年度拍字第12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未做任何答辯,顯已對原告之債權請求視為默認。況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章均屬同一顆,該印章並未因遺失而申請更換,且上開塗銷登記事件之證人即代書張素純已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章係由被告甲○○交由其蓋章,足證上述資料之簽章亦係在其同意並交付情況下為之,其為保證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甚明。

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胡峻源以:原告未與被告確認借款金額及簽名、蓋章是否雷同,於授信作業未齊全即逕行撥款,借、保戶並不知情。又授信約定書簽立日期為86年6 月12日,借據簽立日期卻為86年6 月13日,日期顯有不符,另借據上所蓋用之胡欽墻印章雖係伊所有,惟伊未於借據上簽名,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被告不需負給付責任。另伊因曾向被告甲○○借貸200 多萬元,已將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甲○○之子。伊雖於放款帳戶開戶資料、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上簽名,然並未於借據上簽名,亦無同意向原告借款,原告放款並未通知伊。而伊家中財務帳目及與銀行往來均交由伊配偶己○○處理,伊之印章亦交由己○○保管,伊不清楚原告已撥款及帳戶內金錢流向,且伊未授權己○○借款及申請撥款。又借、保戶同意己○○代辦放款申請,不表示一定要貸款或同意己○○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此僅係貸款之手續,原告須依銀行法規於撥款手續前通知借、保戶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原告未經得借、保戶同意而逕行撥款、教唆己○○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行員有觸犯銀行法規、刑法偽造文書之嫌,此筆放款應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以:本件係原告稱被告胡峻源欲以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2,000,000 元,因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伊始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簽完授信約定書後,原告稱放款時會再讓伊簽立借據,惟後來並無拿借據予伊簽名,原告於授信作業未齊全、未與被告確認借款金額及簽名、蓋章是否雷同即放款,借貸程序與授信即有出入。又授信約定書之簽立日期為86年6 月12日,借據簽立日期卻為86年6 月13日,另伊未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且其上蓋用之丙○○印章亦非伊所有,更與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不符,故伊認簽名、印章及日期皆不符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至於原告有無撥款給被告胡峻源,伊並不知情。金管會已說明借據非本人簽名無效,依民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須由本人親自簽名,伊並未於借據上簽名,且印章亦有盜刻行為,原告應於設定抵押後再詢問伊是否要再對保,故本件屬銀行業務過失,應由銀行承擔責任,伊不需負責。且當時代書拿伊印章去辦理設定抵押,之後即歸還印章,伊未將印章交予原告。再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抵押之不動產雖已移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胡峻源於借貸後第二個月,將原抵押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甲○○之子,原告未再行文通知擔保人確認是否繼續擔保,此擔保應屬無效。此外,伊並未授權己○○處理,己○○僅通知伊拿印章同意讓其設定抵押權,並非係擔任保證人,伊不了解己○○如何處理被告胡峻源之帳戶出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伊並未擔任被告胡峻源之連帶保證人,亦未簽名於原告所提出之任何文件上,且該等文件上所蓋用之甲○○印章並非伊所有,原告並無通知伊前去對保。伊不清楚被告胡峻源之帳戶出入情形,亦不知被告胡峻源之土地已設定抵押,因被告胡峻源之妻己○○曾向伊借款二次共400多萬元,所以才要求被告胡峻源將土地過戶給伊之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就兩造主要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規定甚明。故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然與保證契約均非屬要式契約,當事人簽寫書面借據等資料僅係供作日後便於舉證之用,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且有關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本院88年度拍字第123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上開塗銷登記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切結書、開戶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提款單、送款簿、存款憑條(代傳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影印、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為證,且當時辦理本件貸款業務之原告對保人員張添茂於上開塗銷登記事件審理中已到庭證述:胡峻源貸款事項係由伊承辦,當時對保程序係由被告本人攜帶證件前來銀行辦理,有關切結書、保證書、借據上之簽名、印章,除借據上之簽名非被告親簽外,其餘均係本人印章及簽名;本件借款除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丙○○、甲○○提供擔保物擔保外,並由渠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由被告自覓代書辦理;對保當時有當場向被告丙○○、甲○○說明,被告丙○○、甲○○均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上開塗銷登記事件一審卷第52、53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㈢證人即被告胡峻源之配偶己○○已到庭證述:本件借款手續

係伊前往辦理,接洽事宜是伊去的,簽授信約定書係被告本人去的;借據上2,000,000 元係伊寫的,借據上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的姓名都是伊簽的,被告胡峻源印章係伊拿去蓋的;借款申請書係伊寫的,申請書上的簽名係被告胡峻源簽的;本件2,000,000 元借款已經撥入被告胡峻源帳號647700之活期儲蓄帳戶內,並由伊支用出去(撥入暨支用情形如原告所提資料);伊生意上的往來都是由這個帳戶進出,借款的部分也都由這個帳戶用出去。本件借款都是由帳戶內扣利息,沒有繼續扣可能是因為帳戶內已經沒錢;本筆借款曾經跟被告講過等語甚詳,而被告胡峻源對證人己○○所述並無意見,並自承: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親簽,印章係真正;印章係交由己○○保管,有關伊帳戶之帳目及生意上之金錢出入均係授權己○○處理等情,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簽章文件除表示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外,對於全部文件上之印章係真正及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係其所為等情並予以自認,復於上開塗銷登記事件一審審理時陳稱:「借款均係由我太太己○○接洽,銀行告訴她‧‧,我轉告大哥後由我太太去辦,再由我簽名等語(見上開塗銷登記事件一審卷第53頁正面),另其對於上開印章是否遭盜用並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顯示被告胡峻源與原告間就本件借貸契約已因被告胡峻源之要約、原告之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並於原告依約撥款入被告胡峻源上開帳戶內而具備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故被告胡峻源與原告間就本件借貸法律關係已有效存在甚明。被告胡峻源辯稱未同意借款及未授權證人己○○借款、申請撥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雖辯稱:伊未簽名於原告所提出之任何文件上,

且該等文件上所蓋用之甲○○印章並非伊所有,原告並無通知伊前去對保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上開塗銷登記事件一審審理中已自承:伊有去對保,對保後伊就將印章帶回去等語(見上開塗銷登記事件一審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正面),且依證人張添茂所述,被告甲○○已親往對保並用印,另依證人己○○所述:簽授信約定書係被告本人去的等語,均足顯示被告甲○○確有親往辦理對保手續並用印之事實。再者,一般開設存款帳戶時,本人必須親自到場,以供金融機構核對辦理開戶手續,此為眾所皆知之常態事實,故縱使不識字之人無法於開戶印鑑卡上親自簽名,然其上所蓋用之印章衡情應為當時由開設帳戶之人所提出而屬真正。查被告甲○○於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時曾依約於原告處開設帳戶留存印鑑卡,此有開戶印鑑卡可憑,依上開說明,此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應係真正。而核對上開印鑑卡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上所蓋用之甲○○印文結果,其印文尚屬相符,且被告甲○○於上開塗銷登記事件及本院88年度拍字第12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對於上開各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真正並未爭執,其事後始又爭執其真正,實屬可疑。參以上開塗銷登記事件之證人即代書張素純已於該事件中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章係由被告甲○○交由其蓋用(見該事件一審卷第74頁),足見被告甲○○否認該等印文之真正,應係卸責之詞。又依上開塗銷登記事件一審卷內所附(第56頁)證人結文簽名欄內所簽署之「甲○○」筆跡觀之,其與本件借款所出具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內、開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上之「甲○○」簽名筆跡亦屬相符,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㈤被告丙○○已承認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切結

書係其親自簽立,又被告甲○○亦確有簽署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胡欽墻(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亦註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內容觀之,顯示原告與被告丙○○、甲○○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於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時已有效成立。故被告丙○○、甲○○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是否復於實際放款日時再次對保並親自簽名於借據,並不影響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況核對借據上所蓋用之印章與被告丙○○、甲○○於保證書、開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上蓋用之印章亦屬相符,故借據上之簽名雖非其本人所親為,亦屬無妨,準此,縱使必須再簽立借據始生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被告丙○○、甲○○所辯,仍屬無據。再者,被告丙○○有簽立切結書,同意提供其共有之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胡峻源向原告貸款2,000,000 元債務等情,已據上開塗銷登記事件歷審判決認定屬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丙○○仍辯稱當時僅係應原告要求簽署授信約定書同意讓被告胡峻源借款云云,要難採信。至於證人己○○所稱:被告未於借據簽名表示渠等未同意借款,被告胡峻源不知借款已匯入其帳戶,借款係伊用掉云云,均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峻源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且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