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楊宏鈞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杰雄自民國91年4月間罹患癌症,迄至94年9月17日死亡為止,被告均不聞不問,皆由原告負責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並代替其清償醫療債務及信用卡債務等,爰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下列費用:
⑴原告代吳杰雄清償之債務部分:
中國醫藥學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1,546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220,944元;信用卡債務247,094元,合計為689,584元。
⑵原告看護之費用部分:
吳杰雄之住院期間分別為9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4月25日至5月29日、9月9日至9月20日、93年5月11日至5月18日、94年7月21日至7月22日、7月24日至8月2日、8月8日至9月1日、9月2日出院至死亡,均有賴原告之照料,是以原告看護日數合計至少有116日以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為232,000元。
⑶吳杰雄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已先行支付吳杰雄之喪葬費用601,200元。綜上,合計為1,522,784元,被告均為吳杰雄之法定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吳杰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7年間介入被告甲○○○與吳杰雄之婚姻,自88年起
即共賦同居並產下一子吳冠樑,吳杰雄自此棄被告母子四人於不顧,迄94年9月17日過世為止,均未給付被告母子生活費及教育費。吳杰雄生病住院,被告母子均不知情,吳杰雄之喪禮亦由原告一人主導舉辦,其在外並以吳杰雄配偶自居,被告甲○○○只能暗自流淚引恨,全無插手餘地。
㈡吳杰雄係松江國際專利事務所之負責人,其規模於彰化縣屬
一屬二,每月所得甚多,其所賺之金錢支付自己之醫療費用及信用卡費用綽綽有餘,根本無須原告代墊。且原告並未工作無收入,亦無能力替吳杰雄墊繳,故原告主張其代墊吳杰雄醫藥費、信用卡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
㈢按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須管理者有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始足當之,該具備管理意思為無因管理之要素,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有此意思存在。本件縱原告曾代吳杰雄清償債務及照料生活起居,均係因原告與吳杰雄之同居關係,基於感情因素所為,非屬無因管理,其以無因管理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㈣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吳杰雄給付原告母子之生活費用,照顧原告母子十餘年,原告與吳杰雄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故其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及信用卡費用等,亦無理由。
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揭費用,被告爰以原告積欠吳杰雄之下列債務主張抵銷:
⑴原告於87年6月間向吳杰雄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
第8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6,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房地,迄今尚有買賣價金約190萬元未給付,爰以原告應給付吳杰雄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⑵吳杰雄為松江國際商標事務所負責人,該事務所為其遺產
,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該事務所為原告霸佔,拒絕交還全體繼承人,爰以吳杰雄過世迄今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主張抵銷。
㈥又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告認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為239,100元,非必要之喪葬費用362,100元,自應予以剔除,又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中有禮簿費用,顯見有奠儀收入,應以該奠儀收入作為支出喪葬費用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稱吳杰雄與原告為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有原告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觀諸原告戶籍資料,原告於87年6月18日即遷入吳杰雄住所內,二人同居一戶,並於87年12月26日育有一子吳冠樑。再者,吳杰雄死亡後,原告係以妻之身份為吳杰雄辦理喪葬事宜,此亦經證人即大安禮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到庭結證屬實,是足認吳杰雄與原告為事實上夫妻之關係。
㈡原告與吳杰雄共同生活期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我國民
法親屬編對於此種事實上夫妻彼此間之扶養義務,雖無明文規定,惟審酌現代社會中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存在所在多有,與合法婚姻之夫妻有極其類似之法律基礎,因認此種事實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之規定,以達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旨趣。
㈢原告主張其為吳杰雄支付醫藥費及信用卡費,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雖提出醫藥費及信用卡費繳費證明為證,惟夫妻(包括事實上夫妻)間常有夫妻財產共同管理使用,一方逕以他方配偶名義與第三人為金錢收付交易之例。原告與吳杰雄既為事實上夫妻,原告以吳杰雄配偶名義代理吳杰雄繳交醫藥費及信用卡費並取得繳費證明,符合人情之常,自不能僅憑原告持有繳費證明即推論原告以其金錢為吳杰雄支付醫藥費及信用卡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實際支付吳杰雄醫藥費及信用卡費之確切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能遽採。
㈣原告主張其係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吳杰雄支付醫藥費、信
用卡費,及看護吳杰雄,並為吳杰雄辦理喪葬事宜,惟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須管理者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始足當之。經查,原告與吳杰雄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親蜜,又觀吳杰雄之醫藥費用單據,其中大部分為病房費支出;喪葬費明細,其中骨灰罐支出即達11萬元,顯見原告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照護吳杰雄及為其辦理喪葬事宜,並非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之,否則何須支出上開奢侈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為吳杰雄或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惟查,原告與吳杰雄為事實上夫
妻之關係,彼此間應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縱因此付出金錢及勞力,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雖為吳杰雄之配偶及子女,對吳杰雄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吳杰雄既早已離家,未與被告同居,亦未請求被告扶養,自難認吳杰雄有受扶養之需求,是不能謂被告未扶養吳杰雄,有何得利之處。至於吳杰雄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吳杰雄死亡後留有遺產,有其財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被告大可於吳杰雄遺產限度內,量力辦理喪葬事宜,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縱使超過吳杰雄遺產限度,亦不能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縱使為吳杰雄支付醫藥費、信用卡費,及看
護吳杰雄,又為其辦理喪葬事宜,乃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責任,並非為被告或吳杰雄管理事務,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核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