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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梁金山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四之十八地號、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604之18 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從母姓之大哥梁金山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64年9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合計3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2樓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先登記梁金山名下,70年間,梁金山因病急需用錢,而系爭房地無法賣出,乃透過原告之弟丙○○詢問原告是否願買回系爭房地,原告顧及梁金山生病急需用款,同意以520,000 元買回系爭房地,並分兩次付清買賣價款,一次付款270,000 元,另一次付款250,000 元,梁金山逝世後,被告以繼承登記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下,然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且20餘年亦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數次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被告為梁金山繼承人,自應繼受其義務,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父親梁金山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權利一人一半,系爭土地登記父親梁金山名下,後原告將其對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出賣予父親梁金山,但父親梁金山過往前並未告知有將系爭房地全部權利出賣予原告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系爭房地由原告與梁金山共同出資購買,權利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登記為梁金山所有,系爭房屋則未辦理保存登記,後原告將其對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出賣予梁金山。

(二)被告為梁金山之繼承人。

(三)系爭房地自原告與梁金山共同出資購買後迄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5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原告有無於70年間,向梁金山買回系爭房地全部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金山於70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起訴後,被告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買賣情事,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尚有不明確,致原告買受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70年間,梁金山因病急需用錢,而系爭房地無法賣出,乃透過原告之弟丙○○詢問原告是否願買回系爭房地,原告同意以520,000 元買回系爭房地,並分兩次付清買賣價款,一次付款270,000元,另一次付款25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具結證稱:64年間,原告與梁金山共同購賣系爭房地,因原告沒地方住,故系爭房屋由原告居住,70年7、8月間大哥梁金山生病缺錢需醫藥費,大哥梁金山說要出賣系爭房地,伊跟他說二哥即原告比較有錢可以跟他買,說好以520,000元出賣,分二次給付,一次270,000 元、一次250,000元,都是付現,因係伊開口向原告說向梁金山買,故付錢時伊均在場,因為親情關係,故系爭土地未過戶給原告,但系爭房屋都是原告在居住,後來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等語在卷,而證人丙○○為原告之弟、被告之叔父,皆屬至親,且與兩造間無任何怨隙存在,是其證詞應無偏頗原告之虞,故本院認證人丙○○前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所為答辯,即無理由。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梁金山於70年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梁金山已死亡,被告係梁金山之繼承人,自應就梁金山死亡之日起承受梁金山在本件買賣契約應負之出賣人義務。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