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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大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對被告昆山泰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丙○○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丙○○已未任職於被告昆山泰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且已退出股份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則被告丙○○應已非被告昆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可認定。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昆山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仍列丙○○為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原告所列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務人員記明「查無此人」而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被告昆山公司亦未經真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無從進行訴訟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昆山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合法遂行訴訟程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清償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