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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己○○

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先、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原均求為判決: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75-3、75-8、75-13 、75-2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07 、144 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419、421 號及彰化縣田尾鄉溪畔巷86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嗣於訴訟進行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塗銷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達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所有人即被告己○○名下之目的為由,就前開聲明不予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被告己○○係原告授信戶即訴外人美宸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宸祥公司)負責人,擔任美宸祥公司向原告借貸時之連帶保證人,美宸祥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20日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催收仍未清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5年3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成果,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核發彰院鳴95執育字第3803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己○○明知美宸祥公司已無資力償還貸款本息,一旦發生逾期或退票遭列為拒往,原告必將積極追索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名下財產,乃於93年12月積極計畫脫產,並於93年12月底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即被告戊○○所有,並於94年1 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竣。被告己○○與戊○○係兄弟關係,平日往來密切,而被告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並於94年1 月18日辦妥登記完竣後,相隔二日,美宸祥公司即於1 月20日發生退票拒往,其二人顯係有計畫脫產,苟其二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買賣之資金往來關係,則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屬無效。原告為被告己○○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己○○與被告戊○○於94年1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告上開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己○○名下已無其他可供清償之積極財產,觀諸被告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後,相隔二日,美宸祥公司旋即發生退票拒往,顯見被告己○○處分財產之目的係在脫產而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均同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被告戊○○絕無可能不知被告己○○及美宸祥公司財務吃緊之事,竟仍配合被告己○○買受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隱匿被告己○○之財產,其於接受移轉登記時當知悉其事,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二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己○○與被告戊○○於94年1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地乃父親遺留之祖產,故為共有,93年底被告己○○以需錢周轉為由須借貸,被告戊○○因前債未清而未同意,被告己○○乃揚言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戊○○基於維護祖產及免與他人共有發生糾葛,甚且前債無法求償,始勉強買下,並至丁○○代書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被告己○○買賣價金,其中契約本約定按月付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但因被告己○○突然前來稱急需用款,要求付現,故有未按月付款10,000元之情形。後被告己○○復書面留言,要求代為清償被告己○○積欠訴外人庚○○互助會會款及辛○○信用卡費用,款項則以買賣價金抵充,被告戊○○即改依書面留言指示,代為清償被告己○○積欠庚○○、辛○○之款項。而被告己○○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兄弟早已分產,試問被告戊○○如何得知被告己○○經濟詳況?況拍賣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戊○○大可以逸待勞,甚且系爭房地可能無人應買,則被告間何必為不實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執育字第380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己○○係原告授信戶即美宸祥公司負責人,擔任美宸祥公司向原告借貸時之連帶保證人,美宸祥公司於94年1 月20日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催收仍未清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5年3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成果,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核發彰院鳴95執育字第3803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己○○於93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並於94年1 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竣。

三、被告己○○與戊○○係兄弟關係。

肆、本件經兩造協定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二、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戊○○於接受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其行為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其爭點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己○○之債權,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固有判例可參。惟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則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第三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金錢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本件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地乃父親遺留之祖產,故為共有,93年底被告己○○以需錢周轉為由須借貸,被告戊○○因前債未清而未同意,被告己○○乃揚言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戊○○基於維護祖產及免與他人共有發生糾葛,甚且前債無法求償,始勉強買下,並至丁○○代書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被告己○○買賣價金,其中契約本約定按月付款10,000元,但因被告己○○突然前來稱急需用款,要求付現,故有未按月付款10,000元之情形。後被告己○○復書面留言,要求代為清償被告己○○積欠庚○○互助會會款及辛○○信用卡費用,款項則以買賣價金抵充,被告戊○○即改依書面留言指示,代為清償被告己○○積欠庚○○及辛○○款項等語,業據證人丁○○、庚○○、辛○○證述無訛,並有與之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存款存根聯、被告己○○親簽之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辛○○信用卡繳費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庚○○親簽之收據、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己○○電腦打字之書面留言在卷足憑,是被告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3年12月底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以其等二人為兄弟關係,平日往來密切,而被告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並於94年1 月18日辦妥登記完竣後,相隔二日,美宸祥公司即於1 月20日發生退票拒往,其二人顯係有計畫脫產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兄弟本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苟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合意,即不得因其等關係密切而逕以虛偽買賣視之。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於93年12月

28 日 成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同日至丁○○代書事務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送件申請移轉登記,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係於94年1 月18日辦理登記完竣等情,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28日即已受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至其後於何時辦理登記完竣係地政機關內部作業與相關流程問題,自非被告所能控制,故亦不得以辦妥登記完竣後,相隔二日,美宸祥公司即於1 月20日發生退票拒往為由,逕認被告間係通謀買賣。況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共有,其中有部分土地及建地並係被告二人繼承取得,此有上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則於被告己○○欲出賣系爭房地之際,被告戊○○基於兄弟之情,及為維護祖產及免與他人共有發生糾葛而買受系爭房地,亦無悖常情。準此,本件原告除以被告間之親屬關係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說明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為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純屬臆測,尚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與被告戊○○於94年1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其爭點為被告戊○○於接受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其行為損及原告權益: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戊○○,並於94年1 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戊○○於受益時所明知,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應就行使該撤銷權之客觀要件負舉證之責外,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亦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將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明知之事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謂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均同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被告戊○○絕無可能不知被告己○○及美宸祥公司財務吃緊之事,竟仍配合被告己○○買受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隱匿被告己○○之財產,其於接受移轉登記時當知悉其事云云,惟被告二人雖係兄弟關係,然兄弟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財務狀況,是此,執此實無從推論被告戊○○知悉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舉,損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己○○戶籍雖設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然其於93、94年間係租屋居住於彰化市○○路○ 段○○○ 巷○○弄24之1 、2 樓,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並據租屋予被告己○○之屋主吳洪松及被告戊○○鄰居丙○○證述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住一處,被告戊○○斷無可能不知悉被告己○○及美宸祥公司財務吃緊之事,亦屬無據。況被告己○○係於93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戊○○,於94年1 月18日移轉登記完竣,斯時,美宸祥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有逾期清償之情形,而係至94年1月20日,美宸祥公司始發生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原告亦尚未請求被告己○○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係遲自94年

3 月29日始向美宸祥公司及被告己○○求償,此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促字第635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尤難認被告己○○係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出賣系爭房地,遑論未與原告借貸之被告戊○○更無從知悉此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行為時已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無從採信。故被告間於93年12月28日及94年1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有償詐害行為之主觀要件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己○○與被告戊○○於94年1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未合。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己○○與被告戊○○於94年1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己○○與被告戊○○於94年1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