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
0.一四四五公頃土地出租與被告,然被告因即在從事小型加工業,根本無暇從事農耕,亦已非靠農耕生活,該筆農地至今已連續二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致成狀如荒地,至今仍在繼續中,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查三七五減租耕地,休耕可免本〈因耕地由出租人提供〉又不勞而可坐收政府比地租更多的休耕補助款與地租的差額〈休耕即失去了政府推行三七五減租之意義〉,是件非常不公平又不合理的制度。
二、查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命令抵觸憲法或法律者亦無效。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承租人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可依據該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且現已進入自由經濟時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本已抵觸憲法而失效,況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該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三、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79)內地字第八四八四九號函稱『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惟所謂「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事實上亦可以不配合,實際上不休耕者亦比比皆是,所以其休耕並非不可抗力,又上開內政部函釋,亦已抵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屬無效,故被告之休耕已屬違法。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0.一四四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伊是配合政府休耕轉作,且登記有案,並未違反規定,且休耕一整年支出三七五租金一年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每年請鐵牛車耕田四次三千二百元,供應耕耘機工人茶水四次共二百元,青皮豆種子一年種二次一千元,鋤草劑農藥五百元,而一整年收入為政府補助一萬零四元,每年盈餘僅有一百零四元,並無不勞而獲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0.一四四五公頃土地。兩造目前所定之租約係「鹽打字第六八之一號」,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
二、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並未違反憲法之規定。
三、再按系爭土地固有一部分未為耕作,但係經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核准休耕,有該鄉公所八十一年萬農字第三七七六號、第四六八九號、第五七九五號函在卷可稽,其休耕既屬合法,自不能指其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決。又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亦經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79)內地字第八四八四九號函釋在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函釋乃在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經查:(一)被告主張其係因配合政府休耕轉作,且登記有案等語,業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復『○○○鄉○○段一八
五八、二0四五地號二筆土地確實「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在本所核定有案』。」,有該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鹽鄉民字第0九五000一四一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主張非屬無稽。(二)又彰化縣○○鄉○○段一八五八地號申請休耕情形如下:八十八年一、二期申報轉作食用玉米;八十九年一、二期,九十年一期,九十一年一、二期,九十二年一期申報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田菁;九十二年二期,九十三年二期,九十四年一、二期,九十五年一期申報休耕種植綠肥作物青皮豆;九十三年一期申報轉作食用玉米,亦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鹽鄉農字第0九五000八二三四號函附卷可憑。(三)被告係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本當予以獎勵,原告竟主張事實上被告亦可不配合政府之轉作計畫,其論點顯有可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係配合政府休耕轉作,且登記有案始休耕為真實。觀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函釋,被告休耕既屬合法,自不能指其不為耕作,而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0.一四四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查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免收裁判費用,二造亦未支出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