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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土地出租與被告,租約係「鹽打字第六八號」,租賃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然被告因在外地從事代書業務,根本無暇從事農耕,亦已非靠農耕生活,該筆農地至今已連續二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致成狀如荒地,至今仍在繼續中,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查三七五減租耕地,因耕地由出租人提供,因此休耕可免本,又不勞而可坐收政府比地租更多的休耕補助款與地租的差額,則休耕即失去了政府推行三七五減租之意義,是非常不公平又不合理的制度。

(二)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命令抵觸憲法或法律者亦無效。再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承租人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可依據該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且現已進入自由經濟時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本已抵觸憲法而失效,況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該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三)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79)內地字第84849號函稱「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惟所謂「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事實上亦可以不配合,實際上不休耕者亦比比皆是,所以其休耕並非不可抗力,又上開內政部函釋,亦已抵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而屬無效,故被告之休耕已屬違法。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是配合政府休耕轉作,且登記有案,並未違反規定,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且每年仍有給付原告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今年是以稻穀給付,且雖然休耕仍需整地除草、翻土、灌溉以涵養土地,而一整年收入為政府補助約1600元,每年盈餘僅有1000多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三七五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三七五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並未違反憲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系爭土地固有一部分未為耕作,但係經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核准休耕,有該鄉公所81年萬農字第3776號、第4689號、第5795號函可稽,其休耕既屬合法,自不能指其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此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又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亦經內政部於79年11月19日以台(79)內地字第84849號函釋在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函釋乃在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係因配合政府休耕轉作,且登記有案等語,業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復『○○○鄉○○段1858、2045地號土地確實「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在本所核定有案』。」,有該公所95年2月8日鹽鄉民字第095000141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主張非屬無稽。

(二)又彰化縣○○鄉○○段○○○○○號申請休耕情形如下:93年2期、94年1期、94年2期申報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田菁;95年1期申報休耕種植綠肥作物青皮豆,亦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5年8月16日鹽鄉農字第0950009350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依地方政府規定,配合休耕計畫之實施,亦確屬事實。

(三)故被告乃係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而休耕,原告竟主張事實上被告亦可不配合政府之轉作計畫,其論點顯有可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係配合政府休耕轉作,且登記有案始休耕為真實。觀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函釋,被告休耕既屬合法,自不能指其不為耕作,而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終止本件租約,並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