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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全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翊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原董事長,於93年11月18日離職,卻遲不移交。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本院提出94年訴字第271號案請求移交,嗣因考量為家族公司,乃撤回訴訟改為私下協調,並於94年5月27日完成交回部分物品,但今經清點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交回原告公司,為免日後會計師為保留意見之報告書,乃再催告,卻均置之不理等情。不得已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84條及兩造之契約(94年5月27日點交清單)關係提起本訴。

2、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原告(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物品,經於96年4月19日準備書狀更正減列如本附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1、被告原所執有之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文件,均已於94年5月27日全數歸還,並無原告所述尚有附表所示帳表資料未為歸還之事實。原告如主張有此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2、至原告主張以雙方於94年5月27日點交當天書立之書據內容,得證明被告尚執有84年至92年之財務報表等云云,惟該紙書據僅能證明被告委託他人於是日將若干資料返還於原告公司,並無從推知84年至92年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仍為被告持有,否則何以該紙書據未明確記載被告應返還84年至92年之財務報表等字句。

3、退萬步言,被告雖曾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亦不得據此即推認被告離職後仍執有原告所主張之文件資料。實則,被告之所以去職係因公司內部鬥爭而臨時遭到撤換,故無法與繼任者辦理原告公司財產交接清點事宜,惟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公司不得於事後再據此指摘被告將原告公司之文件及資料攜走。

4、況查,原告公司當時並非僅有被告一名員工,有關財務報表即由原告公司財務部門之員工所保管及處理,非由時任負責人之被告所保管,故原告如發現文件資料有所不足,宜由其公司內部清查,非貿然起訴主張其遺失的文件資料均為被告取走等語。

5、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乙○○於93年11月18日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2、原告公司於93年11月18日間更換負責人為丙○○○。

3、94年5月27日兩造於碩成法律事務所簽立點交清單(即碩成法律事務所96年3月15日提交本院之資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有無占有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

2、本件被告有無占有系爭物品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

3、94年5月27日兩造於碩成法律事務所所簽立之點交清單,內容是否含有(具有)被告尚執有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交還之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主張為變態事實者,應就其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卸任董事長時未辦理移交而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交還原告公司。惟被告抗辯,原告現負責人(董事長)為伊母親,伊係因公司內部鬥爭而臨時遭到撤換去職,故無法與繼任者辦理公司財產交接清點事宜,而有關公司財務報表等簿帳冊原即由公司財務部門之員工所保管及處理,伊並未保管執有原告所主張附表之物品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係於93年11月18日突遭撤職去職乙節,並未爭執;又原告對於伊公司有財務部門及員工,亦未否認,更引用所舉證人即前財務經理甲○○所證「公司有其起訴狀附表所列之簿冊表件物品」、「不知道有無交接」、「未為新舊任董事長製作交接清冊」等語,作為未交接之主張。然查,原告公司既有獨立之財務部門,有關如附表之公司帳簿報表文件等,依常態係由財務部門之員工保管持有及處理,被告既係臨時突遭撤換去職,縱未辦理移交,該等帳報表冊等文件,依常態自仍在原告公司財務部門,若主張已為被告取走持有,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舉上列證人甲○○及另一證人戊○○,並未證明被告有取走附表所列物品之事實。

2、原告雖引用兩造(雙方)受任人於94年5月27日所簽立之點交清單,主張該交接日被告即已表明資料交接不完全,並非全部交還云云。經查,兩造不爭之點交清單,內載:「甲方(按即:被告受任人陳孟萱律師)受乙○○先生委託點交如附件一所示資料予乙方(按即:原告受任人己○○會計師),經乙方收迄無誤,並誠意撤回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交付公司印鑑等案件。惟乙方按附件二認尚缺附件三所示資料,祁乙○○先生於一個月內交付,若有困難,再行協商解決。」等語,原告依上開內容後段即「惟」字以下,認被告有附表之資料未交還。惟依原告所舉證人即上開點交清單書立人陳孟萱律師向本院所具陳報狀稱:「是日,被告乙○○指派其全興油封企業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相關資料載運至碩成法律事務所,由該名會計人員將上開資料交由陳報人(陳孟萱)過目後,當場點交清單之附件一資料予己○○收受,並經丁○○會計師見證。惟己○○認乙○○尚有部分資料未交付,陳報人(陳孟萱)為促雙方達成和解、全拓公司撤回民事訴訟,俾乙○○與全拓公司有其協商空間,乃於點交清單上載明『惟乙方按附件二尚認缺附件三所示資料,祁乙○○先生於一個月內交付,若有困難,再行協商解決』,經己○○認可而簽署在案,並出具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云;於本院作證時亦稱:「交接清單『惟』字以下文句,當時是為了使雙方和解,所以才把乙方的意見寫下來」、「當時是由乙○○請一位小姐過來,一一告訴我們附件一的資料有哪些,我當場點交給乙方,至於乙○○當時認為有無附件三的資料,我並不清楚」、「交接清單中所稱的附件二、附件三資料,都是乙方即原告方面所提出」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點交清單上所載之附件二、附件三資料,均係原告單方製作提出,被告乙○○當時並未在場,而該「惟」字以下文句,只是證人陳孟萱律師為促使雙方和解,將原告單方之意見書寫上去,並非被告承認有該等資料文件未交還,亦無該意思已合致之契約存在,堪可認定。是原告以上開清單之記載而主張被告占有附表之資料未交還,或已成立同意交還之契約,自非可取。

3、依上所述,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取走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第541條、第767條、第184條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還附表之物品,自非正當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滿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芬附表

1、日記簿(84-93年)

2、總分類帳(84-92年)

3、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87-93年)

4、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書(84-92年)

5、暫繳申報書及繳款書(89-94年1-2月)

6、國稅局核定通知書(77-91年)

7、財稅簽報告(86-92年)

8、稅賃扣繳憑單及合約書(84-92年)8-1 國宏廠房租賃合約書8-2 全興油封廠房、辦公室租賃合約書8-3 和運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8-4 克萊斯勒汽車租賃合約書8-5 個人:乙○○、張香蘭辦公室租賃合約書

9、投資抵減資料(89-93年)

10、營所稅申報資料(84-92年)

11、各纇所得扣繳申報憑單(84-92年)

12、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4-92年)

13、84-93年成本表單,如下所示

A.進料耗料存料明細表(即原物料明細表)。

B.製成品及副產品產銷及結存明細表(即在製品明細表)。

C.直接原料明細表(即製成品明細表)。

D.單位成本分析表(即生產日報表)。

14、93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5、①93年度傳票(傳票號碼明細如下所示):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00000000、AC93A10012、AC93A12008、AC93C30007。

②88年-92年傳票全部。

16、93年度扣繳憑單共8張,期編號如下:┌───────┬──────┬──────┬──────┐│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