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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甲○○被 告 乙○○

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恢復原狀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廿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十之一號」二層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查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買賣契約,惟因被告遲未依約完成點交房屋予原告,給付遲延,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包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在內之三筆土地及四筆建物,被告並以買賣價金抵銷其前夫之債務。被告除系爭建物外,就其餘買賣之不動產均已依約完成過戶。

惟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點交,但該建物因遭訴外人占用至今,致被告遲未依約完成點交房屋予原告,然因之前該房屋稅籍已在被告配合之下,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為原告之名下,致使原告雖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卻須額外負擔每年約二萬餘元之房屋稅。㈡兩造買賣合約之標的物雖為多筆不動產,然該多筆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並非屬不可分之債,且除系爭建物至今無法點交外,其餘均已依約履行過戶完畢;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聲明解除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茲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果爾,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回復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房屋稅捐,惟其課稅義務人目前仍登記為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負擔稅捐之危機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起訴之真意並非要求被告賠償價金,僅係希望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之變更,然被告態度堅決不願和解,並陳稱其係為了前夫清償債務,才把土地房子過戶予原告,實際上沒有買賣情事云云,則縱如被告所,其係單純之第三人清償,本身並未承擔債務,惟被告自始未依兩造協商,給付他種給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以代原定之給付(金錢債務),亦為被告所自認,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是不論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回復原狀,抑或被告自始未履行第三人清償責任,系爭建物所有權均歸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十之一號」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徐福樹積欠原告一千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即高達二十六萬四千元,無力償還而商請被告幫忙,將前述三筆土地及四筆建物過戶予原告,伊應允前夫之要求,遂以上揭不動產為標的,作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實際上並非有買賣關係,被告簽立此約亦非為徐福樹承擔債務之意;且徐福樹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僅一千一百萬元,與兩造間所具買賣契約記載金額之差額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即應原告所言,充為繳付利息、稅金等。㈡系爭建物前係被告向訴外人劉慶賀購買而來,買入後即無償借予劉慶賀居住,原約定為期三年,惟屆期劉慶賀並未返還系爭建物,故伊無法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為此被告尚應原告之要求,由被告提供土地設定二千萬元抵押、由訴外人徐福樹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之五八八二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予原告,雙方約定俟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時,原告即須將前述抵押權設定全部塗銷,惟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前述土地已經法院拍賣,足見當時兩造就系爭建物之點交並未約定時限。另系爭建物之稅籍已變更為原告,使用人劉慶賀落跑,原告自須自行處理,與被告何干?㈢被告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非為徐福樹承擔債務之意,徐福樹之債務本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收到買賣價金,若原告後悔,欲要解除契約,自應解除全部契約,將所有房地退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建物既屬被告所有,即應由被告負擔稅賦,惟其課稅義務人目前仍登記為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負擔稅捐之危險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包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在內之三筆土地及四筆建物,被告並以買賣價金抵銷其前夫之債務,被告除系爭建物外,就其餘買賣之不動產均已依約完成過戶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該契約書,但否認有買賣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買賣或第三人清償或(被告)債務承擔?原告請求解除有關系爭建物部分之契約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1、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動產買賣,被告係以買賣價金抵銷其前夫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則辯稱其簽約將前開不動產過戶交付予原告,係為前夫徐福樹償債,並非買賣,亦非承擔徐福樹之債務等語。查原告既自承其與被告訂約之緣由係被告之前夫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復不否認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契約出賣人即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前夫償債始訂立該買賣契約乙節,即非無稽;況按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之一,被告既未另有負欠原告債務,原告所稱「被告係以買賣價金抵銷其前夫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與民法規定抵銷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其前夫徐福樹承擔債務而簽約,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難憑採,應以被告所辯其係為前夫償債,始與原告簽約將前開不動產過戶交付予原告等語為可信。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夫徐福樹清償債務,而與原告簽約將上揭不動產過戶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雖未因該契約之簽定而承擔其前夫徐福樹之債務,然其因簽約就契約內所規定之移轉不動產產權、交付占有等義務仍難予迴避。查:兩造所訂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於甲(指原告,下同)管業,…」等語,及於契約末訂有二項特約,「特約一:雙方約定建號一九八號暨仝段七五─三七號建物土地及建○○○鄉○○村○○路十之一號二樓建物,若乙方(指被告,下同)向銀行貸款清償與中正路十之一號建物清理點交甲方時,甲方得無條件將乙方所有抵押權設定全部清償塗銷雙方確定之。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甲方退還乙方之商業本票新台幣壹仟萬及壹佰萬元正貳張。」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依上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自須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占有乙節,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義務等語,業經提出銘法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五銘律字第一00六函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所訂之契約,其標的物雖為多筆不動產,然該多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屬不可分之債,且除系爭建物至今無法點交外,其餘均已依約履行過戶完畢,為兩造一致是認,茲被告既經原告發函催告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而未果,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解除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自屬有據。至於兩造所訂立上開特約一及二事項,僅屬擔保契約履行及原告返還債權憑證之問題,被告抗辯因伊無法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為此被告尚應原告之要求,由被告提供土地設定二千萬元抵押、由訴外人徐福樹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之五八八二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予原告,雙方約定俟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時,原告即須將前述抵押權設定全部塗銷,惟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前述土地已經法院拍賣,足見當時兩造就系爭建物之點交並未約定時限云云,殊嫌乏據。

3、茲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查,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抗辯係其向訴外人劉慶賀購買,非自行出資興建乙節,原告亦未予爭執,依民法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因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被告亦未因與前手即訴外人劉慶賀間之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