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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戊○○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陳銓濤於民國84

年2月間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6,166,000元,在越南合夥設立陳家私營企業(以下簡稱系爭合夥),生產澱粉,並由被告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原告已交付合夥資金合計1,233,200元,前開3位合夥人之股份依序為百分之20、百分之50、百分之30。

㈡系爭合夥自84年起至86年間為止在越南生產澱粉,由被告戊

○○所開設光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越公司)引進台灣銷售,但未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經原告屢次請求查閱帳簿,但未獲置理。原告迫不得已,始於87年間提起查閱帳簿訴訟,歷經7年始判決確定。

㈢被告戊○○於93年間將系爭合夥位於越南全部財產,包含土

地、機械及生財器具等全部出賣而解散。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算合夥帳目,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金額。

㈣系爭合夥在越南全部財產及生財器具均遭人盜賣一空,且系

爭合夥已逾10年未曾營運,又合夥人亦無增加出資之義務,顯已解散而無復業之可能,自非暫時歇業,應係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㈤依據優仕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合

夥賸餘財產為10,893,065元(計算式:198,105+100,210+8,299, 964+6,500+1,249,576+19,250+1,019,460=10,893,065),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2,178,613元(計算式10,893,065×20/100=2,178,613)。又原告曾於系爭合夥結束營運後即87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戊○○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營運帳冊核算損益,但未獲理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從催告7日後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㈥爰依清算合夥及返還賸餘財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78,613元,及自8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合夥因各合夥人間迭有爭執及經營不善,原告更對於被

告戊○○提起刑事自訴,是以各合夥人自84年間起均放手不管系爭合夥之經營。又系爭合夥位於越南全部財產及生財器具因多年未管理,疑遭系爭合夥登記名義人葉保銓擅自變賣他人,被告戊○○並無變賣情事。

㈡系爭合夥未設合夥事務執行人,在台帳簿即損益表係由被告

戊○○製作保管,已交由原告閱覽。至於在越南帳簿係由被告戊○○、原告之兄丙○○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及陳銓濤等3人共同管理,3人輪流管理登帳,該帳簿由陳銓濤保管。

再者,系爭合夥各合夥人實際分工情形,係被告戊○○負責在台銷售澱粉,陳銓濤及丙○○負責在越南生產,丙○○並負責經營越南工廠、管理帳冊、現金出入。

㈢系爭合夥僅處於歇業狀態,尚未解散。縱認系爭合夥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者,惟解散後未另選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原告、被告戊○○及陳銓濤之繼承人即乙○○充任清算人,且於清算後如有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出資,並由清算人負責返還,非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

㈣優仕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1月30日所出具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詳如下述:

⒈該鑑定報告書載明:「本案僅根據官司兩造所提示沒有爭議

之收支流水帳,包含越南幣與新台幣匯率為400比1之換算,進行查核鑑定。有爭議之部分因欠缺憑證,故無法查核鑑定。陳家私營企業之會計帳冊憑證並不完整,僅存資金進出之流水記錄,故難以呈現該企業之財務原貌,尚存資產亦屬帳面價值,實際價值亦可能增值或減損。‧‧‧本報告第二、三段所述之事項,將可能影響上開鑑定金額之正確性。」等語,足見該鑑定報告書並不能證明系爭合夥尚存多少賸餘財產。

⒉系爭合夥設立當時,因被告戊○○、原告及陳銓濤等人不符

越南設廠資格,故以當地華人葉保銓名義申請設廠,並以其名義在越南購買土地及建廠,而被告戊○○、原告及陳銓濤等人並非一次出資,且在越南購地建廠及在台購買機器設備,均由被告戊○○墊款支付,再由原告、陳銓濤依被告戊○○之墊款額度分次會算後,將其二人出資分4次開立支票償還被告戊○○,此觀原告所開立之前3紙支票,係分別為84年6月10日金額50萬元、84年6月20日金額30萬元、84年7月25日金額20萬元,最後又於85年5月31日開立1紙支票金額212,700 元,並另以現金20,500元補足被告戊○○。由此,足見原告於85年5月31日開立該第4張支票及以現金20,500元補足被告戊○○前,業已就建廠階段共6,166,000元之出資與被告戊○○、訴外人陳銓濤會算完畢,且對當時全部出資已於建廠時用罄並無爭執,則實際投入生產前即已無任何賸餘款至明。嗣後因投入生產,如購買原料、給付薪資等所需之資金則全數由被告戊○○墊支250萬元,此於前交由原告收執之3張損益表即已載明。惟該鑑定報告書未審酌上情,除將被告戊○○匯至越南全部款項均列為資本、約當現金外,竟僅憑該登載並不完整、無法忠實反應在越南所有支出之收支流水帳,作為計算約當現金8,299,964元之依據,且未將系爭合夥所積欠被告戊○○墊款250萬元列為負債,顯有未合。

⒊該鑑定報告書係依據原告所提越南收支流水帳3冊,據以製

作日記簿。惟該日記帳並未依交易事實發生後依序即時入帳,足見該收支流水帳失其真實性,是鑑定報告書依據已失真之收支流水帳編製日記帳、總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結算出來之各科目之金額,亦非真實。

⒋再以84年起至86年止3年度損益比較報表加以分析,利潤高

於同業甚多,且一般製造業建廠初期,大都處於虧損狀態,而該鑑定報告書,竟然忽略行業習性,出具違背常理之損益表,並將並非真實之本期損益,均列入鑑定報告書中之約當現金中,實難認同。

⒌該鑑定報告書固列載賸餘財產土地198,105元、機器設備100

,2 10元、廠房設備1,249,576元,運輸設備19,250元,但並未予累積折舊;所列約當現金8,299,964元,係依據帳證不齊之收支流水帳加以登載,且未將系爭合夥所積欠被告戊○○之墊款250萬元列為負債;又所列應收款,叔叔借支6,500元,應收票據1,019,460元,係由何人收取、該剩餘財產現又何在、由何人保管上開剩餘財產、應由何人提出上開剩餘財產供清算而返還各合夥人,均有不明,自無參考價值。

㈤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並未解散,縱認有解散事由,因尚未進

行清算程序,則原告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78,613元及遲延利息,洵無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合夥於84年2月間成立,其合夥人係原告、被告戊○○

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陳銓濤等3人,合夥目的事業係在越南生產澱粉。

㈡系爭合夥總出資額為6,166,000元,原告出資額為1,233,200元。

㈢原告、被告戊○○及陳銓濤就系爭合夥出資比例依序為百分之20、百分之50、百分之30。

㈣系爭合夥在越南所生產澱粉,係由被告戊○○開設光越公司引進台灣銷售。

㈤系爭合夥結束營運後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㈥原告與被告戊○○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查閱帳簿之請求確定,其理由係以原告已委由其兄丙○○在越南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處理。

㈦原告曾自訴被告戊○○涉嫌詐騙其入股系爭合夥,業經本院

以86年度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戊○○無罪確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因合夥財產及生財器具早已出賣他人,其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等語,但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合夥僅處於歇業狀態,尚未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等語,作為最主要防禦方法。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系爭合夥是否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乙節?如無此解散原因者,則無須開始清算,更無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等問題產生,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解散規定、第694條清算人選任規定、第697條清償債務及返還出資規定、第699條賸餘財產分配規定,即可明瞭。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全部財產及生財器具業經被告戊○○出賣他人等語,無非以其兄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夥)工人約2、30人,機器有烘乾爐1台、脫粉的脫水機1台、粉車20台左右等。‧‧‧2004年,我去工廠現場了解,從工廠外面看進去,機器不見了,門關起來,沒有再運作。機器被誰拿走我不清楚。2004年,我去越南14天,我叫朋友與一位以前員工廣東華僑姓梁的(男子)聯絡,我們叫他阿華,我們約在胡志明市環球飯店(見面),他告訴我,機器是被被告戊○○賣掉了,但沒有告訴我賣了多少錢‧‧‧」等語,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戊○○始終堅詞否認其有何出賣系爭合夥財產及生財器具等情事,且證人丙○○證稱系爭合夥財產遭被告戊○○賣掉等語,係聽聞綽號阿華之梁姓男子所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或當場見聞,亦未據提出相關買賣文件,諸如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登記文件,或交付價金證明,或銀行匯款單,或工廠現場照片,或點交照片等佐證,是其證詞之證據力顯然薄弱,在無其他佐證足供參酌之情況下,尚難採信。況且,原告與被告戊○○間因系爭合夥查閱帳簿及詐欺等民刑事件,歷經多年纏訴,迭有爭執,且證人丙○○復為原告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代理人,無論基於兄弟情誼或代理人利害與共關係,顯難期待其為公允之證述。是以,證人丙○○證稱系爭合夥機器全部不見等語,尚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按「合夥固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參照),惟合夥之生財器具滅失與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係屬二事,原審徒以群星會酒店之全部生財器具已燒盡無存,即謂群星會酒店不能繼續營業已解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合夥全部財產及生財器具已經滅失,則其主張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乙節,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認。況且,系爭合夥全部財產及生財器具縱有滅失情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難謂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因全部財產及生財器具滅失,而與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混為一談,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按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而言。前者例如合夥開採某礦,自始未能採得礦產,亦即探測錯誤,該地無礦可採是也;後者例如合夥經營中,某執行合夥業務之有力合夥人退夥,致無法繼續完成合夥事業(前司法院大法官鄭玉波先生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696頁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合夥未設合夥事務執行人,在台帳簿由被告戊○○製作保管,在越南之帳簿係由被告戊○○、原告之兄丙○○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及陳銓濤等3人共同管理,3人輪流管理登帳;系爭合夥各合夥人實際分工情形,係被告戊○○負責在台銷售澱粉,陳銓濤及丙○○負責在越南生產,丙○○並負責經營越南工廠、管理帳冊、現金出入等語,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第5頁、第6頁、第7頁參照)附卷可參。準此,可知系爭合夥於原合夥人陳銓濤死後,猶有原告(即其代理人丙○○)及被告戊○○等2名合夥人,加以渠等未曾聲明退夥,且渠等本人或其代理人均有能力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並生產澱粉之目的事業。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無據,難以採認。準此,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僅處於歇業狀態而已,尚未解散等語,即非無據,洵堪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則其本於清算合夥及返還賸餘財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78,613元,及自8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且原告始終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則系爭合夥清算程序依法無從開始。是以,系爭合夥究竟猶存多少財產?多少債務?有無賸餘財產?及優仕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1月30日所出具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所憑會計憑證是否完整?有無詳細審酌被告所提會計憑證?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均無詳細勾稽或推敲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等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