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秀珠律師(即失蹤人丙○○、乙○○及甲○○
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若潭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秀珠律師為被繼承人洪若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住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於民國90年09月05日死亡)之遺產清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若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 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丙○○、乙○○、甲○○之財產管理人,因渠等依法繼承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洪若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惟目前被繼承人洪若潭所負債務狀況不明,因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洪若潭之遺產管理人,僅為繼承人即失蹤人丙○○、乙○○、甲○○之財產管理人,並無法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以公告被繼承人洪若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年以上之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茲因本件有遺產清理人之必要,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若潭之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若潭之繼承人丙○○、乙○○及甲○○等三人均為失蹤人,而聲請人係經本院選任為繼承人丙○○、乙○○、甲○○之財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1年度管字第11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供考,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法選任聲請人鄭秀珠律師為被繼承人洪若潭之遺產清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