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埔鹽鄉三省村好金村1巷7號)之祖父,被繼承人乙○○於95年10月28日車禍身亡,其父施純桔早於92年09月18日病故,其母陳翠華於73年12月31日離婚後即出走,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被繼承人自幼即由聲請人甲○○撫養長大,並支付所有生活開支,詎料,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8日在彰化市○○路發生車禍死亡,其喪葬費及所有其他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爰依法聲請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5年10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其法定遺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母陳翠華;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父,亦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函查陳翠華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陳翠華及聲請人甲○○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聲請人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本件若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者,得由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惟此乃另一法關關係,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