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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汎永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汎永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續租坐落伸港鄉之彰○○○區○○區○○段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地號、面積共計21699.77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土地三筆 (下稱系爭土地),並作成公證書在案;詎於契約成立後,被告自第三年第四期以後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鹿港龍山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租約,並請求遷讓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

(二)兩造之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逐期於本契約

公證日之相當日繳納租金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台灣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逾期四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當期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㈠違反本契約者。」,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是被告若逾四個月以上時間而未將各期應繳之租金按時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者,原告即得終止兩造之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土地。

2被告就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本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

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則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兩造租約即有理由;兩造租約既經終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土地。

(三)被告應按日給付依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與原告:1依兩造租約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

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約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是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若未於一個月內將租賃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者,即應按日依租金三倍給付賠償金。

2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通知被告,則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惟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用,則原告即得訴請被告遷讓土地並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依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59,592元。計算式為:

7,525(土地簽約時價值/平方公尺)x0.044( 第四年第一期租金)x0.998 (92年物價指數)x0.9972(93 年物價指數)/12(月) = 27.5 元/平方公尺/月[27.5/30](每平方公尺日租金)x21699.77( 平方公尺)x3( 賠償倍數) = 59,592元 (每日違約賠償金)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逾期四個月以上仍不

繳付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當期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第三年第四期及第四年第一期租金達四個月以上,原告即得求被告給付2,058,765元。計算式為:

⑴21669.77(平方公尺)x 27.5(月租金)x 3(月)x 0.6(收租成

數) = 1,074,138 元(93/08/30~93/11/29第三年第四期租金)⑵1,074,138(當期租金)x15% = 161,121元(第三年第四期違

約金)⑶21669.77(平方公尺)x 27.5(月租金)x 2(月)x 0.6(收租成

數) = 716,092元(93/11/30~94/01/29第四年第一期租金)⑷716,092(當期租金)x15% = 107,414元(第四年第一期違約

金)⑸1,074,138 + 161,121 + 716,092 + 107,414 = 2,058,765

元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於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告即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919元。計算式為:

21669.77(平方公尺)x 27.5(月租金) = 595,919元

(五)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因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合法終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公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約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主張按日給付依租金三倍計算之上開計算式亦未爭執。從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土地,及按日給付依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59,59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逾期四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當期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第三年第四期及第四年第一期租金達四個月以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式亦未爭執,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058,765元,亦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尚稱允當,被告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95,919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於法均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淑媛附表:

彰化縣○○鄉○○段第五六地號地目雜,面積7135.96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第五七地號地目雜,面積7233.22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第五八地號地目雜,面積7330.59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