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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鎮○○段二七建號)外側如附件所示編號A 一至A 十九之動產設備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關於建物部分原係聲明: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號土地編號B1至B11 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告,嗣於民國96年3 月

7 日,將該聲明變更為:確定坐落彰化縣○○鎮○○段49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5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鎮○○段27建號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一)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號土地編號B1至B11 建物(嗣於96年3 月

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具狀更正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

5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鎮○○段27建號,業如前述)及如附件所示編號A1至A19 之動產設備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429,707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鎮○○段27建號),及上開建物外側如附件所示編號A1至A19 之動產設備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6,077元。(二)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鎮○○段27建號)外側如附件所示編號A1至A19 之動產設備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關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8,681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關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之變更,關於第二備位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第一、二備位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求為判決如前開所載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嗣於訴訟中,於本院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關於建物請求部分,即撤回先位聲明(一)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鎮○○段27建號)為原告所有及第一備位聲明全部(原告訴訟代理人誤稱為撤回第二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8,681元則因一部撤回而減縮為34,872 ,604 元,而被告對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表示同意,故原告撤回先位聲明

(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訴部分,應為合法,本院僅應就原告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4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鎮○○段27建號)外側如附件所示編號A1至A19 之動產設備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872,60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訴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2 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85年2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行出資將被告未興建完成之廠房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鎮○○段27建號之建物及坐落該建物外側如附件所示編號A1至A19 之動產設備(下稱系爭動產設備)予以完成,並於原告完成後,由被告出租予原告,俾利原告得以使用由兩造所有之廠房設備構成之整個工廠,兩造並於90年1 月1 日簽訂土地與工廠租賃契約書,被告將土地、廠房及被告於建廠時已裝設之部分機器設備,併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所出資裝設之機器設備即系爭動產設備租予原告使用至今。系爭動產設備位於上開建物外側,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係原告出資購買及裝設,且系爭動產設備之出貨廠商均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又由原告占有使用,所有權當然屬於原告,況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若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非歸屬原告,何需另行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歸屬原告所有。再系爭動產設備均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雖設置於被告所有土地上,惟僅係因使用上特性而需如此裝設,如有遷移必要,亦可經專業機構進行遷移,無不易移動情形,自難謂系爭動產設備已因定著於土地上而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另系爭動產設備與其他動產亦無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附合情形,故系爭動產設備實具有獨立所有權而為原告所有。退步言,如認系爭動產設備附合於被告所有動產或不動產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致原告喪失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79 條、第816 條之規定,被告取得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購買系爭動產設備價金即14,676,077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鎮○○段27建號)外側如附件所示編號A1至A19 之動產設備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76,077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動產設備固為原告出資設置,但系爭動產設備與一般動產設備不同,不易搬動,與土地附合難以分離,故系爭動產設備並無獨立所有權,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洵屬無據,而原告就系爭動產設備支出之費用係依照兩造之約定內容為之,被告縱取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動產設備已由原告使用多年,被告縱應返還該等利益,系爭動產設備價值亦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系爭動產設備為原告出資購買。

四、本件經本院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系爭動產設備是否因附合而成為被告所有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及與被告所有之動產有無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設備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存否陷於不明,其基於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歸屬,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設備係原告出資購買及裝設,且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又依兩造簽署之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乙方(按指原告)於租賃前及租賃期間所添置完成之機器及廠房設備,……租賃期滿,乙方於租賃前及租賃期間所添置完成之資產歸屬乙方所有,乙方有權處置該資產」之約定,則系爭動產設備既由原告出資購買,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兩造復約定由原告購買之系爭動產設備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所有權歸於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設備為其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動產設備與一般動產設備不同,不易搬動,與土地附合難以分離,故系爭動產設備並無獨立所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動產設備係供生產水泥、爐石粉所用之機器設備,或以鉚釘或以水泥固定於地面上或地面下數十公分處,此有照片可稽,則將鉚釘鈸除或將水泥破壞,即可將系爭動產設備與土地或其他動產分離,故系爭動產設備不經毀損即可輕易與坐落之土地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且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又系爭動產設備與土地之結合更未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因附合成為土地重要成分可言,是被告前開:系爭動產設備不易搬動,與土地附合難以分離,無獨立所有權辯解,要屬無據,不應採信。

(四)又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 條定有明文。所謂「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不僅以物理上決定之,倘分離之結果,影響其經濟價值甚鉅者,亦足當之,故應依客觀情形認定之。本件將鉚釘鈸除或將水泥破壞,即可將系爭動產設備與其他動產輕易分離,已如前述,是系爭動產設備與其他動產外形上縱已結合一處,然極易分離,分離亦不需鉅額花費,且分離後並不破壞其完整性,即不生附合之問題,是被告尚未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亦屬無疑。

六、綜上,系爭動產設備為原告出資購買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兩造復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所有權歸屬原告,且系爭動產設備無與被告所有不動產或動產附合之情形,足認系爭動產設備應為出資購買之原告所有無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設備為其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