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代理人 戊○○
3張貴閔律師被 告 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13號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一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充為停車場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第㈠、㈢項說明,足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樂戲院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五年間和樂戲院公司自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即告終止,而被告在原告與和樂戲院公司之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依法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提出上開訴訟請求和樂戲院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乃係基於債之關係,並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是否為承租人現實占有為必要,故本件原告請求和樂戲院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依債之本旨返還租賃物,自與本件被告於上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矛盾之處。⒊再者,原告雖有收到和樂戲院公司繳納之八十九、九十及九十一年各季租金,惟原告於收到該租金後,隨即將該租金退還和樂戲院,並函知系爭土地租約業已終止等事宜,故被告所言不實。⒋被告係於原告與和樂戲院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始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是故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並無不當之處。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為十五分之八,然系爭土地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親游角開墾使用,於日據時代清查土地時,游角乃另邀十四人成立「敦仁社」,並將土地登記為十五人所有,而「敦仁社」於四十九年九月間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贈與時,全體共有人中雖僅八人拿出印鑑證明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全體共有人均推選原告任管理人,有會議記錄可稽,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概無疑義。⒍另原告之寺廟室辦事員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處受有停車收費單據之交付,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擺放有被告之台灣戲院之廣告看板;況和樂戲院公司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曾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是台灣戲院在使用,和樂戲院公司已解散但未清算,並無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再者,原告曾就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本件原告與和樂戲院公司間返還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點交系爭土地之期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公告之方式促請第三人遷移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惟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當日,仍有第三人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經執行法院詢問停車處管理人員後,得知第三人車輛為被告之台灣戲院客戶所停放,依此足證被告於執行法院點交時,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綜上,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後兩時係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九十五年四月間,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可推定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和樂戲院公司向原告承租,每季租金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其與和樂戲院公司間租約已終止為由,訴請和樂戲院公司交還系爭土地(即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然和樂戲院公司仍以存證信函郵寄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各季租金之同額匯票予原告收取,此段期間原告已提起上開訴訟,而未兌領,然由此足見和樂戲院公司當時仍以占有承租人自居,且其管領支配力仍屬存在,縱系爭土地上原為和樂戲院公司所有建物拆除後成為空地,任由第三人停車,惟和樂戲院公司亦不因而喪失其占有之管領力;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起訴時亦陳稱「今被告(即和樂戲院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語,益見占有系爭土地者係為和樂戲院公司,並非被告至為明顯,而和樂戲院公司雖在上開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曾辯稱其已拋棄占有,無占有之事實,惟此純為訴訟上便宜之說詞,並不獲法院所採,且如和樂戲院公司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何庸在九十一年間尚函寄租金予原告,況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以和樂戲院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執行交還系爭土地,在執行過程中,亦未見被告以占有人自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在場為交還占有物之行為者,亦為和樂戲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益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和樂戲院公司,並非被告。況依原告所提照片或收據,均未見標示為被告占有之事實。和樂戲院與台灣戲院是家族企業,前者之負責人乙○○為後者之負責人丙○○之子,停車場之管理員為乙○○(和樂戲院之負責人)因承租系爭土地管理之必要而僱用,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和樂戲院公司本身亦有停車場之使用執照,故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實有違誤。(二)本件縱認被告仍不免於不當得利之責,惟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五年時效之部分,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另依和樂戲院公司所交付原告之租金每季均為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如其與原告間租約迄今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亦為該數額,苟被告有不當得利,則原告所受有短收租金之損害額亦為該數額;更何況和樂戲院公司均有郵寄同額之租金予原告,原告應無受有任何損害。(三)再者,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十五分之八,並非全部,其是否得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誠有疑義,縱原告以管理人自居,其管理權源何來仍應負舉證之責,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吳阿四已具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由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審理中,亦已生終止管理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本於該管理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廿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充為停車場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依法自當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舉現場照片(即原證四)四張、停車費收據一張、證人甲○○及戊○○為證,惟查: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係充為停車場使用、與被告經營之台灣大戲院比鄰、停車場出入口立有直立式看板,除張貼電影海報外,看板下方標註:汽機車寄車處出入口,每小時三十元等語,依照片所示客觀情況,無從認定以系爭土地充為停車場係被告(台灣大戲院)所設置、所占有使用收益。⒉又據證人甲○○(彰化市公所寺廟室辦事員)到庭證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進入該停車場停車而取得單據,停車費用是三十元,向現場管理員繳費,汽機車停車費均三十元,管理員是何人僱佣,伊並不清楚,但管理員之位置即設於台灣戲院之騎樓左側等語(參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停車場屬應收費別,該停車場雖緊鄰被告所營台灣戲院,但無從依證人甲○○證言證明系爭土地上停車場係被告所設立營收,停車場管理員是被告所僱。至於證人甲○○雖亦陳稱「但是法官有提到停車場目前是台灣戲院在使用,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所以擔心無法執行。」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彰化市公所與和樂戲院公司間返還土地之執行事件卷宗,惟查核全卷,並無法官認定系爭土地為本件被告占有使用或本件被告到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占用等相類記載,證人此部分所言難信為真,亦難逕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⒊原告另提停車收費單據一張為證,然觀諸其上僅有編號及失車停車場不負責等加註語,既未載明管理人或收費人之名稱,亦無從得悉何人收費,亦難逕採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憑證。⒋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執行事件第一次點交時伊有在場,那天的性質是勘驗,法院人員到場後,看到有車子,法官詢問車子是誰在停的,我們去找旁邊收費處的人過來問,他們回答說是我們在用的,至於收費處的人是否台灣戲院的人僱用的,我們當時沒有確認等語,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游政華,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子,亦係和樂戲院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是伊在和樂戲院拆除翌年規劃的,用以收停車費,停車場管理員是伊僱用的,停車者之身份不拘,只須繳費即可停車,營運至法院前去執行前之三個月止,之後,即上鎖未對外提供營收;收費期間,所收費用均繳予和樂戲院公司,和樂戲院雖已拆除,但公司並未解散,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亦有付支(匯)票當租金,前任市長有收,現任市長才退回,鈞院受理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事件,和樂戲院公司抗辯未占有系爭土地充為停車場,是台灣戲院在使用云云,是律師之辯詞等語,參酌訴外人和樂戲院公司前因原告未開立繳款書,仍以存證信函郵寄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各季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同額匯票予原告(匯票面額均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明雙方已無租賃關係為由退還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彰化西門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匯票影本九件及郵件回執影本一件、被告提出訴外人和樂戲院公司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證人游政華證稱直至九十五年四月廿日法院執行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前,系爭土地均由和樂戲院公司占有使用等語為可採,否則若係被告占用收益該停車場,和樂戲院公司焉有再郵寄匯票予原告以支付「租金」之理?至和樂戲院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事件中抗辯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是台灣戲院在使用云云,係其本於防禦權所為陳述,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亦未獲法院採信,此並有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佐。
(三)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廿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