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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六四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同段六九六地號、面積六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萬伍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641.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同段696地號、面積660.8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繼於本院審理中就清除地上物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8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述: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亦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並無被告借原告之父莊新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僅無償貸與被告使用,且未定期限,經原告請求返還遭拒。被告非所有權人,其無正當權源,竟仍占有使用,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犁頭厝段48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487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487之27地號、487之2地號等筆,皆為公有耕地,原屬三五公司源成農場所有,於民國52年間放領予被告取得所有權,其中犁頭厝段487之27地號於重測後改編為儒興段444地號,犁頭厝段487之2地號則改編為儒興段696地號。又兩造之先人莊厚育有長男莊連即被告配偶莊柴之父、次男莊新慶即原告之父、三男莊賀、四男莊曲,被告自43年與莊柴結婚後,即與莊柴之母莊呂牽受僱於三五公司源成農場在犁頭厝段487地號土地上耕作,後因耕者有其田政策施行,犁頭厝段487地號土地由被告以自身積蓄申辦放領手續,及繳納10年之地價稅,再繳納土地現金地價以移轉所有權。惟當時莊連已經死亡,而莊新慶雖任職臺灣電力公司,長年在外工作、居住,也未耕作系爭土地,但因係家族中最年長者,且為戶長,礙於大家族之共同生活環境,乃將被告放領取得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莊新慶,但放領後歷年田賦均由被告繳納。莊新慶於借名登記後3日死亡,故雖曾表示土地非其出資所購,卻不及返還登記予被告,實際上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此由原告於莊新慶死亡後,遲至64年方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足見,系爭土地當初係借莊新慶之名登記。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經原告

請求返還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略圖可稽(本院卷第24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繳納租稅及地價承領之耕地,借莊新慶之名登記,其乃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何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規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其為所有權人,自應舉證證明。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重測前後之系爭土地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政府51年上期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彰化縣政府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52年至65年田賦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36至81頁),形式上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6頁),然他人執有納稅義務人之繳納憑證,原因不一,微論兩造及莊新慶為親屬,且曾設於同一戶籍,自不能因被告執有上開聯單、通知單,即認系爭土地承領人為被告,而非莊新慶;又上開聯單、通知單之納稅義務人欄皆記載莊新慶,並非被告,再依前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係莊新慶之堂兄莊柴之配偶,苟被告於申辦放領之初即知土地將登記予莊新慶,而非登記予彼或配偶莊柴,焉有甘願將其自身積蓄用於申辦放領手續之理,何況被告若以自己名義申辦,亦無法令之限制,是被告徒以其礙於大家族之共同生活環境,乃將放領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莊新慶云云置辯,已非能信。

㈡被告雖又聲請證人甲○○即原告之姑丈、戊○○○即被告之

姊、丁○○即莊新慶之女到庭為證,惟證人甲○○則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之放領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而證人戊○○○雖證稱係莊新慶之母作主,將土地登記予莊新慶,並說等莊柴大一點才要登記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依其證言,係謂將來再登記予莊柴,而非登記予被告;又證人丁○○雖證稱係由祖母作主登記予莊新慶,等孩子大一點再登記予莊連、莊賀、莊曲等人,莊新慶過世前曾承諾將系爭土地分予莊連、莊賀、莊新慶之子、莊曲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亦非謂將系爭土地分予被告,是上開證言皆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借莊新慶之名登記。

㈢原告何時辦理繼承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所有權歸屬之

判斷因素,自無從因此認定原告非所有權人,進而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實現權利之時間推遲數年為由置辯,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所辯自不可採,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為所有權人,應係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