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戊○○訴 訟代理 人 武燕琳律師原 告 壬○
辛○○賴永丞原名賴明癸○○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 定代理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立大村國民中學
號法 定代理 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法 定代理 人 庚○○訴 訟代理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蓮花池段
蓮花池小段59-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賴三才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景春共有,賴三才原應有部分為1,948分之1,800。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以下簡稱被告公所)於民國53年10月間擬以新台幣(下同)46,800元向賴三才購買其應有部分,當時被告公所雖備妥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等文件,並於其中買賣契約書記載:「民國53年10月31日將全部價款付清並由出賣人另立收據」等語,及約定賴三才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惟因被告公所始終未交付買賣價金,所以出賣人未曾簽立收據,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豈料被告公所竟占用系爭土地,並交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被告縣政府)設立彰化縣立大村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被告學校),經被告學校使用迄今。
㈡據原告自地政機關申請影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並未蓋
用被告公所之官防,又其上固有賴三才之印文,但與賴三才遺留之印鑑章格式不同,是前開買賣契約等文件尚不能證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㈢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成立,惟因
被告公所仍未交付價金,且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縣政府及其所轄被告學校、被告公所均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及渠等繼承人賴三才為此問題曾向被告公所陳情多次,但未有結果。
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未付給付任何對價,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其計算方法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坐落台1線省道旁,位居人車往來要衝,是其租金
應以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因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10,700元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共1948分之1800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年租金之損害額為920,733元〈計算式:(1,862.5×10,700×0.05)×1,800/1,948≒920,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相當於月租金之損害額為76,728元(計算式:920,733÷12≒76,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其中原告己○○、壬○之應有部分各為11,688分之1,800,
各可分得11,816元;原告戊○○應有部分為11,688分之5,400,可分得35,448元;原告賴永丞、癸○○、辛○○之應有部分各為35,064分之1,800,各可分得3,939元。
⒊關於原告戊○○之應有部分係以11,688分之5,400計算,因
原共有人賴春木已於95年1月間死亡,其生前業將其應有部分11,688分之1,800贈與原告戊○○,並立有公證遺囑在案。是再加上原告戊○○之應有部分11,688分之3,600後,原告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1,688分之5,400。㈥毗鄰系爭土地之207號土地亦為被告學校使用中,該筆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公所、登記原因為買賣、管理者為被告學校。是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究竟為被告公所、被告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即被告縣政府,原告無法究明,故以上列三人為共同被告。
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88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C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符號所示樹木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以外共1,
853.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35,494元、原告己○○11,816元、原告壬○11,816 元、原告賴永丞3,939元、原告癸○○3,939元、原告辛○○3,939元;⑶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縣政府、被告學校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53年10月31日已由被告公所與原地主賴三才訂立
買賣契約在案,且從該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付日期欄記載:「民國伍參年拾月參壹日將現在佔有情形移轉交付」等語,可知賴三才早於53年間因買賣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公所占有,並由被告公所做為被告學校之校地,建校使用迄今,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⒉本件買賣契約書中已詳細記載買賣土地之地號及價金,並經
雙方完成用印,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所未付清價金乙節,洵屬不實,且有無付清價金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⒊被告公所已付清價金之事實,亦經賴三才用印確認。又因賴
三才與被告公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以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公所收執,其背面並附有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單。原告雖否認賴三才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然經地政機關函覆結果,亦證實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未繳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係以切結權狀正本滅失之方式辦理登記。是被告縣政府及被告學校占有系爭土地,係源於被告公所與賴三才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於被告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才使用,益徵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洵無根據。
⒋賴三才另於53年間將其所有相鄰系爭土地即同上段199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蓮花池段蓮花池小段57-1地號)賣予被告公所,亦供作被告學校使用,且199地號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於53年間確有前開買賣情形,被告公所不可能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⒌依被告公所財政課59年11月21日簽呈記載:「查本所于民國
53年10月間向村上村賴三才等購買供為大村國中用地蓮花池段第59-3地號(即系爭土地)等數筆,曾經前主辦賴炳雄委託員林江瓊瑤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俊事,其中59-3地號本所購買1,800/1,948持分(放領地),餘148/1,948為賴景春公業之出租地,致受土地法之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等語可知,該公文書中亦記載被告公所有向賴三才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48分之1,800等情,是依法應推定確有前開買賣事實,被告顯非無權占有。至於該公文中所稱因受土地法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等語,可能由於當時法令,對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要求須檢附派下全員同意書及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該公業當時可能無法取得所需資料,因而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⒍原告己○○亦承認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至於原地主賴三才
未簽立收據,以及付款與否應與買賣契約成立無關,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無權占有。
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未成立,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賴三才對於
被告學校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不可能歷經數10年來未曾異議,且系爭土地歷年以來均享免地價稅之優惠,原告豈能諉不知情。是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供被告學校使用,向無爭執,又原告並非當初買賣之當事人,對於相關買賣細節並不了解,卻在相關當事人或經辦人員死後及大多數檔案資料未能完整保存等情況下,始提出本件訴訟,在此情形,宜由法院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
⒏縱認被告未能證明已給付價金,惟因原告未經催告程序,即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且,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公所更已具狀表示拒絕給付。從而,被告公所依法既得拒絕給付價金,原告不得再以未付價金為由,而解除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即不因價金是否給付而影響其效力。
⒐原告戊○○雖主張賴春木曾立公證遺囑,而將系爭土地中賴
春木之應有部分11,688分之1,800,贈與予原告戊○○等語。惟依該遺囑內容,賴春木原稱百年後將系爭土地遺贈與原告戊○○。是該項遺贈應屬死因贈與,僅有債權效力而已,在全體繼承人未履行遺贈義務以前,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況且,上開遺贈行為將賴春木遺產全部贈與原告戊○○,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應予扣減。據此,原告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11,688分之5,400,不僅與其兄姊之應有部分11,688分之1,800不同,更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關於原告戊○○之應有部分不符。
⒑兩造對於賴三才曾於53年間曾將前開19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
告公所,亦供作被告學校使用乙節,並無爭執。又地政機關函覆: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前開199地號土地相關移轉登記資料等語。且因移轉登記資料中必包含賴三才之印鑑證明,但戶政機關亦函覆未發現賴三才之印鑑證明。由此可證被告公所與賴三才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前開199地號土地之相關買賣資料,確因歷時久遠而未能完整留存,自不得單憑未發現完整留存資料,據以否定確有買賣及付款之事實。此外,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學校辦學所必要,而且被告財政困窘,實無力再負擔購地費用。
⒒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有前述買賣及付款等事實,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事,故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公所部分:
⒈依被告公所現存系爭土地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公所曾於5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供作被告學校建校使用。
⒉雖經詳查系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之原委,但因歷時久遠,且
當時經辦人員與原地主賴三才均已死亡,加上所遺存資料不足,故尚難究明其原委。
⒊據現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獨漏出賣人簽
立之收據及印鑑證明書而已,實難揣測當時遇何阻礙。但依被告公所59年11月21日簽呈中,提及53年間向賴三才所購買數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48分之1,800為放領地,其餘應有部分1,948分之148為賴景春公業之出租地,因受土地法規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較可能之因素,並非原告主張有何無權占有情形。
⒋依會計法令,賴三才請款收據理應存入憑證中,惟因年代久
遠,憑證存放已逾年限,可能依規定已銷毀,故無法尋獲。又系爭土地供被告學校建校完工使用,原出賣人賴三才未曾提出異議。況且,被告公所仍保有賴三才當時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可知當時買賣手續極為完整。然而原告未能體恤原出賣人賣地設校之初衷,卻指摘被告無權占有,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不當。
⒌被告學校固坐落在被告公所境內,但其行政管理權歸被告縣政府,是原告亦主張被告公所無權占有,實難理解。
⒍被告公所早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經原地主賴三才用印確認,被告公所自無義務再次付款。
⒎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為價金尚未給付,但因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訂立迄今超過40餘年,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公所依法得拒絕給付,則原告猶以未付價金為由,主張解約,於法亦有未合。
⒏其餘並引用被告縣政府及被告學校之答辯。
⒐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蓮花池段蓮花池小段59-3地號,
面積為1,862.5平方公尺,原共有人賴三才之應有部分為1,948分之1,800,嗣經原告及賴春木因繼承而取得。原告戊○○、壬○、己○○、辛○○、賴永丞、癸○○,及賴春木之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序為11,688分之3,60
0、11,688分之1,800、11,688分之1,800、35,064分之1,800、35,064分之1,800、35,064分之1,800、11,688分之1,800。
㈡系爭土地大部分於55年間經被告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供作被告學校興建運動場使用迄今。
㈢毗鄰系爭土地之19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蓮花池段蓮花池小
段57-1地號土地)原本亦為賴三才所有,經賴三才於53年間出賣予被告公所,供作被告學校建校使用迄今。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供被告學校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
六、原告主張渠等繼承人賴三才與被告公所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以及被告公所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無非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似未蓋用被告公所關防,其上賴三才之印文與賴三才遺留之印章不符,暨被告無法提出收受價金之收據及賴三才之印鑑證明,為其主要論據,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從被告公所申請影印而來,此為原告所自承,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目前由被告公所保管2份,其中一份為正本,另一份則為副本,其上均有蓋用賴三才印文及被告公所關防,至於關於蓋用關防及印文之處,2份契約書容有些許不一致之情形,但用印處非常清析,極易辨識,此情亦有被告公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彩色影印本附卷可按。又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可知,雙方買賣之標的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48分之1,800,買賣價金則為46,800元,及被告公所已於53年10月31日將全部價金付清,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交付。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此理甚明。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賣方賴三才及買方即被告公所將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價金詳載於買賣契約書上,復經雙方用印表示同意旨趣,再經賣方賴三才在記載53年10月31日將全部價款付清等文字下方用印確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足以證明被告公所已付清價金無訛,顯然毋須再探求被告公所是否能夠另行提出收據或賴三才之印鑑證明。據此,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及被告公所未付清價金等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渠等被繼承人賴三才曾向被告公所陳情多次未果,用以推認系爭土地無買賣之事實,然此情亦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被告縣政府函影本、被告公所函影本及內政部書函影本等文件,其上記載之陳情人乃賴春木及原告戊○○、壬○等人,並非賴三才,且原告並未提出賴三才曾經提出異議之具體證據,是原告主張賴三才曾向被告公所陳情多次未果乙節,尚難採認。又查:賴三才已於68年6月18日死亡,生前居住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而被告學校係坐落同村中山路二段240號,此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賴三才生前住在被告學校附近,就系爭土地供被告學校使用,自不得諉不知情;且系爭土地坐落台1線省道旁,交通往來極為便利,依照賴三才原應有部分核算,面積高達520 餘坪,面積不可謂不大,無論供農耕使用,或供工商業利用,顯然可獲取相當可觀之利益,若謂系爭土地無前開買賣及付款等事實者,何以賴三才棄自己土地相當收益於不顧,卻甘心隱忍被告學校使用,復歷經10數年以來均未曾異議?凡此,適足以推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前開買賣及付款等事實,顯然悖於常情,核屬渠等主觀臆測之詞而已,不足採信。況查:系爭土地原經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予賴三才,且經主管機關於42年9 月12日所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仍存放在被告公所,該所有權狀正本背面並粘貼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單,此情亦有被告公所提出該所有權狀正本暨繳清地價證明單可按。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若無買賣及付款等事實者,被告公所依通常情形,且在無任何法源之依據下,實不可能仍保管該所有權狀正本暨繳清地價證明單。另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繳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係以切結書切結遺失之方式辦理,此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並有該所95年9 月21日員地一字第0950006467號函及隨函檢送書狀滅失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據此,益證被告辯稱賴三才係因買賣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公所,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有買賣之事實,且已付清全部價金,則被告基於買賣關係,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非侵權行為,更無不當得利等情事。據此,堪認被告辯稱渠等並非無權占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即非無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88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C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符號所示樹木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以外共1,853.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35,494元、原告己○○11,816元、原告壬○11,816元、原告賴永丞3,939元、原告癸○○3,939元、原告辛○○3,939元;⑶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附表 │├──┬────┬─────────────┬───────┬─────────────────┤│編號│共有人 │彰化縣○村鄉村○段○○○○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備註 ││ │ │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 │ │├──┼────┼─────────────┼───────┼─────────────────┤│ 1 │戊○○ │11,688分之3,600 │16分之9 │戊○○請求部分包含賴春木之應有部分││ │ │ │ │11,688分之1,800 │├──┼────┼─────────────┼───────┼─────────────────┤│ 2 │壬○ │11,688分之1,800 │16分之2 │ │├──┼────┼─────────────┼───────┼─────────────────┤│ 3 │己○○ │11,688分之1,800 │16分之2 │ │├──┼────┼─────────────┼───────┼─────────────────┤│ 4 │辛○○ │35,064分之1,800 │16分之1 │ │├──┼────┼─────────────┼───────┼─────────────────┤│ 5 │賴永丞 │35,064分之1,800 │16分之1 │ │├──┼────┼─────────────┼───────┼─────────────────┤│ 6 │癸○○ │35,064分之1,800 │16分之1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