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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經由中獎詐騙集團成員之招攬,以

介紹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或上海市從事電話訪問工作,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提供旅費、食宿之利誘下,基於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福建省廈門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伸哥」、「大雄」、「文雄」等成年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先推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第三人黃信榮、余坤禧、鍾志明、劉育誠、高玉昌、黃美麗、許雅雲、黃清全等人分別負責承租台中市○○區○○路一段210號B棟6樓之3之房屋作作為台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安排成員透過中領旅行社辦理出境到福建省廈門市之詐騙據點、申辦多家電信公司之易付卡以提供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用、印刷及寄發內容不實之廣告單與中獎通知、人頭帳戶之取得等事務,被告則在其他騙集團成員帶領下,於92年2月10日前往福建省廈門市與其他成員會合,嗣後由詐騙集團提供行動電話,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隨機電話選號之方式,假藉大眾民調中心電話訪問員之名義為市場調查,佯稱將寄送鐘錶目錄及貴賓卡,趁機騙取原告身分資料後,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偽造各名稱不同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之印文蓋印於詐騙文宣並寄送予原告,邀請原告參加渠等謊稱之慈善義賣晚會並參加抽獎活動,復再向原告訛稱其幸運的被抽中晚會獎項,惟若欲領獎,要先繳納12萬元不等之稅金,或捐出一定金額之愛心捐款,誘請將該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渠等所指定、預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中,致使原告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待原告如期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或於原告依中獎通知與其上偽載之律師事務所聯繫後,佯稱原告抽中科技公司2獎,惟因領獎期限已過,只能領取等值現金,但需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中作為律師保管費云云,原告復又匯入款項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原告,表示該筆獎金乃香港贊助廠商即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所提供,需加入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且需先繳交入會費,原告再行匯款後,又訛稱幸運抽中馬會大獎,需再匯一定之佣金,或稱原告非科技公司員工,如要領取汽車等值之現金,需先購買該公司股票等情,以此方式連續詐騙原告匯款,致使原告再度受騙而陷於錯誤,一再聽從指示,自92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先後11次陸續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807萬元。

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損失807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係經由綽號叫「老黃」之成年男子介紹前往大陸工作,

並由綽號叫「二哥」之台灣人管理,受僱期間自92年2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每月薪資5萬元,但僅領取3個月薪資而已,皆由二哥匯入被告之父郭憲榮帳戶內。

㈡被告在大陸之工作內容為電話訪問,係依據「二哥」所給文

稿,詢問受訪者是否對手錶有興趣,惟被告並不知其餘匯款情事,且原告所提香港彩票管理中心之履約保證書,與被告所為訪問手錶並不相同,更何況被告並未打電話詐騙原告。㈢被告不知其他共犯是否對原告施行詐術,縱其他共犯有施行

詐術,惟被告既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行騙。㈣被告雖經法院以常業詐欺罪判罪科刑,惟被告既未參與詐騙原告,原告自應就被告施行詐騙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㈤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受僱於詐騙集團,從事電話訪問工作。

㈡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常業詐欺罪判刑,

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爭執其中刑期過長,及在大陸已因同一案件服刑完畢,是否得在台折抵刑期而已。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參與詐騙集團,且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模式詐騙80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履約保證書影本、邀請函影本、感謝狀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遭詐騙807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刑案中對其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原告亦為該刑案之被害人,並遭詐騙807萬元,此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未打詐騙電話予原告,亦未與其他共犯共同謀議、分贓,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既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明知上情而參與之,又被告乃共同參與本案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顯係共同恃犯罪所得營生之情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數人所為之行為,縱未能具體的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凡參加集體行為的共同行為人,對於集體所為有危險性之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遭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詐騙807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