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春木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526-12、526-279等2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億2,650萬元,原告已於訂約後陸續交付被告定金3,500萬元。
㈡原告於訂約後積極接洽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惟均遭拒絕核貸。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若原告無法辦理貸款時,被告同意
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定金,茲以原告確實無法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其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失效。故原告先於9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賣賣契約,並應返還定金。又於93年6月15日以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法辦理貸款之解除條件成就為由,通知被告應返還定金。另於94年11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定金,均未獲被告置理。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失效,被告受領定金3,500萬元,自屬不
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訂約當時僅給付定金2,000萬元,嗣經催告,始再給
付1,500萬元,迄今猶未給付殘餘定金2,500萬元,足見原告自始即無誠意履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應為1億6,650萬元,但原告向銀行申
貸金額竟高達2億元,顯見原告刻意將申貸金額提高,致貸款遭拒。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謂無法辦理貸款,應指在上開第二期款之申貸金額內,經向大部分銀行貸款均遭拒絕,亦無補救之道時,始足當之,但原告僅向3家銀行申辦貸款,且未究明拒絕貸款之原因,更有其他眾多銀行未接洽,申貸之金額又過高,自不得逕指為無法辦理貸款。
㈢依原告於網路上公佈之91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書附註五記載
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知原告公司董事會早於91年8月13日已決議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嗣於91年8月20日同時向前開3家銀行申辦貸款,該3家銀行竟同時於91年8月23 日回函拒絕。由此可見,原告係先有結論再找方法,且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其找3家銀行申辦貸款僅虛應故事,如此難謂無法辦理貸款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㈣本件存在諸多湊巧,令人懷疑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
㈤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3,500萬元。
㈡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於91年8月13日決議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
㈢原告於91年8月20日同時向前開3家銀行申辦貸款,該3家銀行同時於91年8月23日回函拒絕。
四、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曾向前開3家銀行申辦貸款,惟均遭拒絕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告遭前開3家銀行拒絕貸款,是否得逕行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無法辦理貸款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乙節?
五、按「‧‧‧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貳億貳仟陸佰伍拾萬元整。」、「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即被告)定金新台幣陸仟萬元並充作價金之壹部。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如下:第二期款甲、乙雙方同意貸款後付清價款,若無法辦理貸款,乙方同意取消買賣契約,並無息退回已收定金。」,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約定可知,原告第二期款1億6,65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向銀行貸款所得,若確實無法辦理貸款即大部分銀行之貸款途徑已窮盡時,被告始有返還定金之義務。經查:原告固曾向前開3家銀行申辦貸款,並遭拒絕,已如前述,惟以原告公司資本額高達8億9,001萬元,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按,且據原告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丙○○到庭證稱:目前原告公司營運正常,但繼續彌補虧損中等語,足見原告公司尚有餘力彌補虧損,顯然具備相當之獲利能力及償還借款能力,且除前開3家銀行外,尚有多家銀行可供原告接洽貸款,在原告未經嘗試與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前,如何預先武斷地推認必遭拒絕核貸?是以原告單憑3家銀行拒絕貸款,逕行主張無法辦理貸款,自難採認。又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90年8月29日訂約當時給付被告定金6千萬元,然迄今僅交付3,500萬元,且原告公司董事會早於91年8月13日即向前開3家銀行貸款前,已決議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亦如前述,凡此足以推知原告貸款前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法辦理貸款,與事實較為相符。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辦理貸款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堪予採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既未成就,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猶未失其效力,則被告本於繼續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定金3,500萬元,自不得謂為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