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即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變更為甲○○,其於96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3877萬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653萬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⑴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億零850萬元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下稱系爭公債)係原告所有,惟基於安全及便利性考量,原告將系爭公債置於前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彰化四信)保管。
⑵詎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為違法挪用公款,竟指示周溪圳與
彰化四信歷任放款、出納科長周聰敏、柯慶桐、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賴二豐等人偽造系爭公債出售予彰化四信之不實傳票、帳冊。原告對葉傳水此一虛偽買賣公債掏空彰化四信資產之犯罪行為毫不知情。彰化四信金融弊案爆發前,原告於84年7月28日由會計黃玉雪將系爭公債取回盤點,至84年8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公債牽涉彰化四信金融弊案而予以扣押。檢察官曾誤會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賴志騰、職員吳森凱、黃玉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彰化四信詐騙取回系爭公債,而將賴志騰、吳森凱、黃玉雪提起詐欺公訴。嗣經貴院於85年8月20日以84訴字第946號判決賴志騰等3人無罪,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維持原判確定在案。
⑶被告為財政部指定之彰化四信接管清理小組成員,對上開刑
事判決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公債為原告所有,僅因受彰化四信金融弊案牽累,於84年間遭檢察官扣押,且彰化地檢署以90年8月6日彰檢朝執給90執1575字第34056號函同意將系爭公債發還原告,竟因對系爭公債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竟於90年間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貴院以90年8月9日彰院松執庚90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取回系爭公債,彰化地檢署亦不得將系爭公債發還原告。
⑷惟查,系爭公債所有權之歸屬,原告於85年間即以被告為對
造,向法院提起確認公債所有權之訴,經貴院於87年10月12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系爭公債為原告所有,被告不服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因被告聲請假處分系爭公債,原告遂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即向貴院提起確認公債所有權訴訟,亦經貴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竟未主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導致原告無法領回系爭公債,直至貴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月9日函詢被告是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被告才向貴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⑸原告於85年間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法院聲報開始清算
,惟因與被告間有訴訟事件未終結,且遲遲無法取回系爭公債,以致至今無法完成清算程序。被告明知系爭公債為原告所有,卻仍與原告前後纏訟9年,甚至在彰化地檢署欲將系爭公債發還原告之際,還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導致原告無法向發行機構領取系爭公債4億850萬元本金及1億361 4萬625元利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規定,因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擔保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如下:
①系爭公債本金及利息閒置之損失為1億2762萬4512元:
自90年8月16日(貴院以90年8月9日90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執行命令執行假處分)起算至95年4月30日止,原告因4億850萬元本金及1億3614萬625元資金閒置,單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即受有1億2762萬4512元之利息損失。
②此一期間,原告因無法完結清算,繼續支出薪資之損失為
6,512,500元。(乙○○3,810,000元、林仁杰1,494,500元、莊淑玲1,208,000元)。
③辦公室及倉庫租金損失1,153,510元。
④會計師費用1,244,000元。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1億3653萬45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653萬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⑴假處分本案判決被告敗訴後,原告自行向貴院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經貴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757號裁准,被告並未自行聲請撤銷原告部分假處分之裁定,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⑵被告有正當理由可信系爭公債為被告所有,聲請假處分以預
為保全,為權利正當行使,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按公債權利之行使,以占有公債為前提,原告既將系爭公債之占有移轉與彰化四信,被告認系爭公債為彰化四信所有,要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公債寄託彰化四信保管,置於彰化四信之金庫內,僅口頭約定,又未約定保管條件及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系爭公債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於90年4月9日收受該判決書正本,嗣彰化地檢署於90年8月6日同意將系爭公債發還原告,被告認有保全之必要而於90年8月間聲請假處分,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⑶原告解散後,清算事務如何處理,未見原告說明,是否除此
公債之收回外,尚有其他事務?況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何須有其他人員薪資支出?至於清算人保管帳冊,本屬清算人職權,其放置何處,於何處辦公,亦其個人職務行為,何以能另為請求辦公室及倉租費用?又會計師費用亦與兩造間訴訟無關,原告既已解散,無營業,毋須於會計年度申報財務報表,自無此一費用。
⑷次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雖裁定駁回被告上訴
,惟該案與本件原告爭執之假處分本案訴訟,即貴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案件非同一事件,則被告收到上開裁定後,未立即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無可議之處。又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為準,與事後行為無關,而本件假處分時,被告係本於勝訴判決聲請,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縱嗣後受敗訴判決確定,亦不能解為先前之聲請假處分為侵權行為。
⑸原告主張有公債本金及利息閒置之損害,惟原告既已解散,
清算人之任務在於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不可為高利潤之投資行為,是原告資金至多存於銀行而已,可見不可以5%利率計算損害,至多以銀行利率計算。又原告已經進入清算程序,既已不營業,如何尚需承租辦公處所,此等費用顯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纏訟並聲請假處分致其受損害,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者,須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為要件,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並未自行聲請撤銷原告部分假處分之裁定等語。經查,被告係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796號裁定撤銷彰化地檢署部分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原告部分假處分裁定,係原告自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757號裁定撤銷,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57號、95年度裁全字第1796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即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假處分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經被告自行聲請撤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㈡民法第184條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侵權行為,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足以構成,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而係權利之行使,且係依循法律所允許之方式主張權利,縱其結果將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本件被告為財政部指定之彰化四信接管清理小組成員,就系爭公債所有權歸屬,與原告有所爭執,兩造間有2件確認系爭公債所有權之訴,第1件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號乃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債所有權為其所有,被告係被動應訴;第2件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債所有權為其所有,乃被告聲請假處分後,原告無視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債所有權誰屬,於該案訴訟中,竟又聲請法院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只得應法院之命提起後訴。被告係被動應訴或被迫起訴,何有故意或過失與原告纏訴,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又被告因彰化地檢署欲將系爭公債發還原告,乃以系爭公債為彰化四信所有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原告領回系爭公債之假處分。而任何人僅須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者,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即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處分,亦可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請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及聲請假處分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雖訴訟程序中,原告之財產因被告假處分之行為而遭限制,惟此乃爭訟過程無法避免之結果,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所採行之訴訟、聲請假處分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3月27日以8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上訴案件)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認系爭公債並非原告所有,足見被告聲請假處分尚非全然無據,故難以認定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即知該聲請為無理由,而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處。末原告就其所云被告與其纏訟、聲請假處分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與原告間有訴訟及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即遽為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有無損失及原告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退步言,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又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纏訟及遭被告假處分致無法取回系爭公債,因而受有年息5%利息之損失,並增加支出薪資、辦公室及倉庫租金、會計師報酬云云。惟原告就其取回系爭公債所得資金可得年息5%利息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依何既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得。再者,原告如僅因系爭公債無法取回而無法清算完成,則清算人靜待公債取回再行清算即可,何有支出高額人事薪資、辦公室及倉庫租金、會計師報酬之必要?況且,原告取回系爭公債已逾1年,原告之清算並未完成,此為其自己承認,已難認原告清算無法完成與系爭公債無法取回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薪資、辦公室及倉庫租金、會計師報酬等支出,係因系爭公債無法取回而增加之清算費用,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後,
未即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確認系爭公債為原告
所有確定,被告於94年3月23日收受該判決,有被告提出該判決影本一件可稽。
㈡被告於95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此為二造所不爭。
㈢原告兌領系爭公債本息,實際領得5億2854萬269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㈣原告兌領公債本息後,存入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自92年7月10日迄今利率皆為0.1%,此有該行96年5月17日(96)國世銀彰字第00076號函在卷可稽。
㈤被告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時,雖假處
分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惟最高法院既已判決確認系爭公債為原告所有確定,有既判力,被告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被告所提假處分本案訴訟,已無勝訴之可能(嗣於94年9月7月遭判決駁回其訴)。故被告於94年3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後,應即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以免侵害原告權利。然被告遲至95年4月13日始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遲延達385日,堪認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㈥原告主張應依年息5%計算所失利益,並無依據,已如前述
,本院認應依其帳戶實際利率0.1%計算,則被告所受損害為557,504元(000000000×.01% ×385/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7,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