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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1弄6號訴訟代理人 戊○○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07地號、地目田、面積2431.5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864/396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432/451。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民國89年1月26日前即屬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請求分割。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訴。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124地號土地已開闢道路使用,雖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取得之土地位於交通要道,臨路面寬達五公尺,足供任何車輛通行,爰請求判決准予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A部分土地,面積1980.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450.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

(一)原告是在86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前手洪花民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取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部,是由第三人種植水稻,並未做其他使用,原告因暫無使用土地必要,乃繼續由該第三人耕種,但原告與耕作之第三人從未謀面,亦無打電話通知其可以繼續耕作,此由證人庚○○證稱:「……洪花民土地賣掉之後,我還是有在耕作,我不知道新的地主是誰,……」、「我不認識原告,我知道地主名字是辛○○,沒有看過他人……」,即足以證明,是當時並未見有任何分管事實存在。一直至89年4月間,原告發現系爭土地臨道路(彰興路2段)之特定部分,遭人違規填土使用,妨害原告對於共有物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始查悉訴外人己○○已於89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轉讓給被告,而於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上填土使用,因此隨即發函要求被告予以回復原狀,但當時並未見被告為任何主張,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林臭、林清波二人所立之分管同意書應非真正。且系爭分管同意書並未記載證人己○○在場,再者,證人己○○雖證稱同意書上之簽名是代書代寫,印章是本人蓋的等語,明顯與一般簽約時本人在場,均由本人親自簽名或按捺指紋之作法不同;且該同意書上不論林臭或林清波之印文字體或印章形,明顯應係同一人或同一店家所為,故證人己○○有關同意書之證詞,即非可採。

(二)又種植水稻用之農田,為灌溉、插秧、除草及通行等需要,農田上必然存在有田埂,該田埂未必為土地之界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原告承接土地當時,縱然有證人所稱之田埂存在,然有田埂存在並不代表就是界址,亦無法推認原告知有分管或分割之事實存在;另證人己○○雖證述:「當初分管界址是豎立水泥樁,簽分管契約之後有我們請人來鑑界,水泥樁昨天去看已經不見了,但是田埂還在」,與庚○○所證稱:「……之前兩塊地中間有界線(田埂)……」不符,更與一般農田上不可能存在有妨害耕作水泥樁之常態事實不合;足見己○○所稱豎立水泥樁為分管界址,並非事實,或縱屬事實,但在庚○○耕作時,該水泥樁亦已不復存在。

(三)原告前手洪花民為女性,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年籍資料可憑(身分證字號首字為2),是證人庚○○稱:「我有耕作過系爭土地,之前我是跟洪先生租的……」、「我之前曾經聽過洪花民說分管契約到那邊,說界址就是田埂那裏。」,或證人己○○所述:「洪花民曾經想要跟我們以他們後面的三坪,換我們前面的一坪,因為我們前面靠馬路……」、「(請問證人是否認識洪花民?洪花民是男是女?)我有看過洪花民本人,大約在十幾年前看過。當時來問我三坪換一坪的是一個男的,他只有說是跟林清波購買土地的地主」,均非事實,益徵該二人之證述內容,是臨訟編造,尚非可採。

三、

(一)又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闡釋甚明。故本件縱使不問被告所提出之分管同意書真正與否,因原告並非直接受讓於林清波,且從不知悉有該同意書之存在,乃為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該同意書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持該同意書主張臨路部分應分歸其所有,顯非有理。

(二)原告是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承受前手銀行貸款,無以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之情事。是原告倘若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有分割約定,縱為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承購系爭土地,並承受前手之銀行貸款。

(三)訴外人陳小鈴是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人,經其於法庭外陳明:證人甲○○所證述有關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是證人甲○○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時,聽聞自被告後向其轉述,其本人從未見過該同意書或分管圖云云,與甲○○證稱:「…我跟陳小姐說的時候沒有拿分管契約書給陳小姐看……」、「我是在談買賣的時候才知道隔壁那塊地有分管契約……」或「我知道隔壁土地有分割契約是前面的人丁○○告訴我的,他也拿分管圖給我看」等相符;故甲○○既是在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時,始聽聞被告主張有分管約定存在,並轉述給陳小鈴知悉,縱認為確有該同意書之存在,但甲○○之證述,亦無足以證明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該同意書之存在。

(四)證人甲○○雖復證稱:「……陳小姐應該知道她的部分是在後面,不然後來她怎麼會願意跟別人協調她的價格比前面的低。」,則顯然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憑;實際上是買方乙○○僅願意以每坪35,000元購買土地,甲○○名下香山段110地號土地,即是以每坪35,000元出售給乙○○,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雖經甲○○多次交涉,被告均一再堅持其應有部分,每坪非37,000元不肯出售,為能順利完成交易,原告始在配合被告以每坪37,000元出售之條件下,同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名下後側106地號土地,一併以每坪34,600元出售給乙○○,所出售價格與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無關;況且原告若認同被告之土地係面臨道路之部分,則二造出售之價金何以僅有每坪2400元之些微差距?足徵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否認兩造之前與台電公司洽談買賣價格時,有前後價差之問題。

(五)綜上縱使認為兩造之前前手訂有系爭分割或分管同意書,但原告由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有該同意書之存在,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同意書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所舉三名證人證述之內容,或為原告前手是否知悉同意書之存在,或為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約定,再或為以事後仲介聽聞被告片面陳述,進而臆測原告應知悉分管或分割約定,均無法用以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當時,有知悉或可得而知同意書約定內容之情事;尤以被告主張其於89年4月未經原告同意填土使用特定部分之事實,遽行推測兩造有分割約定,更屬無據。

貳、被告則以:

一、按坐落彰化市○○段○○○○號 (重測前為彰化市○○○段牛埔小段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63年訴外人蘇東卿之應有部分為1/4、蘇東樹之應有部分為1/4及林臭之應有部分為2/4。嗣70年8月31日,蘇東卿、蘇東樹將持有各1/4之土地出售給訴外人林清波。72年5月19日因開闢14號道路,路經該宗土地而逕為分割,經林臭與林清波共同簽訂同意書,除約定共有土地分管方式外,並言明將來「如可辦理土地分割時,雙方同意辦理土地分割,並按現有分管位置辦理持分分割,不得異議」 (註:系爭協議書所示14號道路為東北往西南走向為錯誤;正確應為東南往西北走向)。嗣林清波部分 (1980.64平方公尺)由林相烈,林崇仁分割繼承後,出售給訴外人洪花民,86年1月26 日洪花民再售予原告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陳小玲,因洪花民積欠陳小玲債務,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債,因陳小玲無自耕農身分,即借用辛○○為登記名義人)。而林臭部分 (450.92平方公尺)則贈與訴外人己○○,己○○後於88年12月31日出售予被告。兩造均延用並遵守林臭、林清波共同之協議,各自如約分管、使用、收益迄今,向無紛爭。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不得再請求以協議或裁判分割,迭有判例可援 (59台上1198號參照)。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48台上1065判例參照)。原告於86年1月26日即已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早在被告取得之前,並明知首揭協議內容;兩造先後、分別買受自各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且均依前手約定分管,對於延用前手所訂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分割同意書,各自為事實上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更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依法洵屬無據。

三、退一步言,法院如准為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固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 (78台上2141判決、51台上1659判例)。

(一)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以該宗土地面臨14

號道路東邊界址起五公尺寬度、縱深90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 (詳附圖甲案),顯不合理。按系爭共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地目田),為區域計畫法所稱之耕地;如為原告所指分割方法,路寬僅5公尺,而縱深竟達90公尺,則不第原告佔盡面臨馬路之便宜,顯失公平外,對於農耕機械更難以進出,遑論迴旋空間不足,被告無法充分利用土地,毫無經濟效用可言,其理甚明。則原告所舉分割方法,顯不適當,不辯自明。

(二)如前所述,兩造分別承讓系爭共有土地時,即已依照前手分管契約各管各業,且兩造取得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格亦因地理位置不同而有所差異,各人持有標的不同,乃兩造心知肚明、心甘情願之事。則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詳附圖乙案),不但符合約定分割方法,且亦符合兩造買賣之本旨。又依89年7月19日內政部內地字第8969684號函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所示:「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為共有分管者,得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足徵兩造既有分管協議,自應依該分管協議之內容,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再退一步言,原告如須直接通行至14號道路,被告願以前地換後地之方式,以系爭土地面臨14號道路西邊與鄰地105地號土地界址處,以五公尺寬計算之土地,歸屬原告 (詳附圖丙案)。則既符合原約定分割方法及兩造買賣本旨,且原告取得臨路面寬5公尺土地空間,足供伊任何車輛之通行,達其土地經濟效益、符合兩造利益。準此,原告應補償被告因此所受前後地價差之損失,自不待言。並先位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備位聲明:⑴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1980.64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450.9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分歸被告所有。⑵若採丙案,原告分得原由被告分管之土地部分,應補償被告價差。

四、原告雖否認系爭分割分管協議書之真正,惟:

(一) 查系爭協議書正本現已斑斑泛黃,且有林臭之媳己○○

之證詞可證。又系爭農地分管範圍,共有人雖迭經換手,惟闢有水泥田埂一條,並立有水泥柱界標為據。在林清波與林臭二人共有時代,雙方約定分管及分割方法整筆宗地面積3,962平方公尺,雙方各有持分面積為1/2 (即1,981平方公尺),迄今仍為原告所持有,迄無更動。

(二) 退一步言,原告於89年6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關於

被告在分管農地填土等問題,被告亦曾委請吳天富律師函覆前揭分管分割協議內容,並維持現狀迄今,惟吳天富律師稱時間已久,故對函文之內容未存檔。

(三) 再按,訴外人乙○○因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經鄰地110地

號所有人甲○○仲介,同時一併購買110地號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言明二筆宗地買賣價格皆以每坪35,000元計算,但系爭107地號土地則須先扣除被告部分以每坪37,000元計價後,剩餘價款歸原告。經交互計算後,原告部分每坪37,000元,被告部分每坪34,545元。顯見兩造應有部分,價格互不相同。詳細計價方式如下:

1. 每坪35,000 ╳ 宗地面積735.40坪 = 25,739,000元。

2. 減被告部分每坪37,000╳持份面績136.40坪= 5,046,80

0元 (另加補償擋土牆25萬元=5,296,874元,即為買賣契約價)。

3. 餘款20,692,200元 (25,739,000元- 5,046,800元)即為

原告之價款。亦即每坪34,545元 (20,692,200元除以原告持分面積599坪)。綜上所陳,原告明知兩造各別持有土地部分確有差別價值,雖原告初能謹守原先約定,奈今原告所訴分割方式,顯非公允。

(四)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陳小玲,而陳小玲

既陳述分管契約超過15年沒有效力等語,則原告怎會不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及分割契約存在。且原告承受系爭土地面積不小,金額不可謂不鉅,依一般社會通常之常識,豈無調查了解產權及使用情形之道理?原告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市○○段○○○○號 (重測前為彰化市○○○段牛埔小段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962/486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51/2432。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沿革如下:於63年蘇東卿之應有部分為1/4、蘇東樹之應有部分為1/4及林臭之應有部分為2/4 。

嗣70年8月31日,蘇東卿、蘇東樹將持有各1/4之土地出售給林清波。嗣林清波部分 (1980.64平方公尺)由林相烈,林崇仁分割繼承後,出售給洪花民,86年1月26日洪花民再售予原告。而林臭部分 (450.92平方公尺)則贈與訴外人己○○,己○○後於88年12月31日出售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之前半段 (即南邊靠彰化市○○路○段部分)目前由被告填水泥使用中。後半段 (即北邊靠106地號部分)目前荒蕪中。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及分割契約之存在?

二、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是否不知悉有分管或分割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三、陳小玲是否為本件之實際所有權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起訴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並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及分割契約之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之前手對於系爭土地已訂有分管及分割契約,原告亦明知上開契約之內容,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查被告抗辯兩造之前手對於系爭土地已訂有分管及分割契約,且兩造分管之土地中間立有水泥田埂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及照片為證,該同意書第5條並約定:「該土地經過戶完畢時,其一切分管位置 (如詳圖),甲、乙雙方不得異議,但如可辦理土地分割時,雙方同意辦理土地分割,並按現有分管之位置辦理持分分割,不得異議」等語;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前手己○○到庭證稱:「之前我還是共有人的時候我有耕作這塊土地,從我嫁過來之後耕作到賣掉的時候,耕作了十幾年,我知道現在土地有填水泥,丁○○是我姑丈的兒子,我耕作的地方是在填水泥這邊,填水泥的另外一邊我沒有耕作,那塊地本來是我公公林臭與林清波一人一半,後來因為做了道路領了12萬元,一人分一半6萬,但是林清波說一人才6萬不要,叫代書寫分管契約。我看過這份同意書,當時簽這份分管契約我有在場,我爸爸不識字,是代書代寫的,簽名的部分也是代書寫的,但是印章的部分是本人蓋的。林清波的部分也是代書簽的,但是林清波自己蓋章。」等語;另證人庚○○亦到庭證稱:「我有耕作過系爭土地,之前我是跟洪先生租的,我之前只有耕種洪先生買的二分多部分土地,我耕作的範圍沒有到現在填水泥的地方,之前水泥還沒有填的時候是地主己○○自己在耕作。我之前耕種的是靠106地號,靠124地號那邊我沒有耕作。之前二塊地中間有界線(田埂),我是聽說這塊地有分管契約,聽地主己○○說的,以前就有聽說過,因為我們是相鄰耕作所以聽到」等語。原告雖主張證人庚○○之證詞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庚○○有無耕作過系爭土地,跟誰租及耕種範圍均屬其親身經歷,原告主張其此部分為傳聞證據自不足採。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分管同意書並未記載證人己○○在場,且證人己○○雖證稱同意書上之簽名是代書代寫,印章是本人蓋的等語,明顯與一般簽約時本人在場,均由本人親自簽名或按捺指紋之作法不同;且該同意書上不論林臭或林清波之印文字體或印章形,明顯應係同一人或同一店家所為,而認系爭同意書非真正。然查,證人己○○既僅係在場之人,非契約當事人,故契約書上未記載證人己○○在場,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且,證人既證稱當事人不識字,自不可能簽名,故由代書代寫姓名,再由本人蓋印章,亦合於常情,而林臭或林清波既已親自蓋章,自無再按捺指紋之必要。又林臭或林清波之印章,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店家所刻,均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且與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與否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此外,原告以其89年4月間,發現系爭土地臨道路之特定部分,遭被告違規填土使用,隨即發函要求被告予以回復原狀,但當時並未見被告為任何主張,而質疑分管同意書之真正,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當時有請吳天富律師回函等語。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於89年間有無回函,均與林臭或林清波於72年間有無訂立系爭同意書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前確實有分管及分割協議存在,應可採信。

二、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依上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若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此時為保護善意受讓人,應認該分割或分管契約,無拘束善意受讓人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不知悉該同意書之存在,為善意受讓人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始即知悉該同意書之存在。經查,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86年3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當時之前手為洪花民,又證人庚○○證稱:「我之前耕種的是靠106地號,靠124地號那邊我沒有耕作。之前二塊地中間有界線(田埂)。... 原告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那塊地他買了,沒有談租金的事情,說我可以繼續耕作,後來有人打電話來跟我說那塊地要賣掉,我也就沒再耕作,... 我之前出入都從靠106地號那裡有一條水溝旁邊經過別人的土地出入」等語。而證人己○○既稱「我耕作的地方是在填水泥(註:即靠124地號)這邊,填水泥的另外一邊我沒有耕作,.... 洪花民曾經想要跟我們以他們後面的三坪換我們前面的一坪,因為我們前面靠馬路,我們叫他全部買他又不要,是洪花民跟別人買土地之後,後來知道前面是我們在耕作,所以才來問我們。洪花民如果不知道分管契約,他怎麼會想要用他後面三坪來換我們前面一坪。...當初分管界址是豎立水泥樁,簽分管契約之後有我們請人來鑑界,水泥樁昨天去看已經不見了,但是田埂還在」等語,足見原告於86年3月

25 日自洪花民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已分成南北二塊,中間以水泥田埂相隔,並分由庚○○及己○○耕種,且洪花民本身亦知悉系爭土也有分管及分割契約存在。參以,證人庚○○既證稱:「原告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那塊地他買了,沒有談租金的事情,說我可以繼續耕作,後來有人打電話來跟我說那塊地要賣掉,我也就沒再耕作,我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蓋原告一開始購買時若不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或分割契約存在,則原告向前手洪花民購買系爭土地後,又怎知悉那一塊地是洪花民租給證人庚○○,並打電話給證人庚○○說伊可繼續耕作?原告雖以證人庚○○證稱沒有看過原告本人及不知道新地主為誰為由,而否認有打電話給證人庚○○,然證人庚○○有無看過原告本人及知否新地主為誰,與原告有無打電話給證人庚○○實屬無涉。此外,證人即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甲○○亦到庭證稱: 「之前香山段110號是我的土地,... 之前乙○○來找我的時候說要買大塊一點,那我跟他講說可以買隔壁那一塊,也就是照片中有填水泥的那一塊,但我有跟他說我隔壁那一塊地前面後面是不同人,說前面要比較貴,後面會比較便宜,... 我是跟陳小姐接洽,陳小姐說地是她的,是用辛○○的名義登記,因為陳小姐說當時她被人家倒債,倒債人將這塊地給抵債,但因這塊地是農地,陳小姐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以辛○○的名義登記,.... 當時我仲介的時候有跟陳小姐說妳們後面的要補貼前面,她說同一塊地會什麼要補貼,我說那一塊地有分管契約,她說那個沒有效,十幾年了法律都改了,我跟陳小姐說的時候沒有拿分管契約書給陳小姐看,後來整塊地是以一坪35,000元成交,但前面以每坪37,000元計算,剩下部分給後面,所以後面的人一坪沒有到35, 000元,後來因為買方是成立資源回收,因為他相關證件沒有備齊後來不能成立資源回收場,所以買賣沒有成立。.... 陳小姐應該知道她的部分是在後面,不然後來她怎麼會願意跟別人協調她的價格比前面的低。我知道107地號土地中間有田埂,但我沒有注意隔壁那塊地有沒有界樁。.... 分管契約我有跟小玲講,但小玲說那沒有用,說那已經十多年了,已經超過15年,法律上已經沒有用了。..3、4年前我也有替電力公司仲介,時間是在與乙○○訂立契約之前,當時110、107地號也有定契約,後來因為電力公司招標沒成,所以沒有成交,那時談的時候107地號前面的也是賣的比較貴。之前跟電力公司談的時候陳小姐跟他先生也有出來談,那時陳小姐應該知道有分管契約... 當初簽約的時候辛○○都沒有出面,都是陳小姐處理,.. 」等語,足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均應知悉系爭土地有分割及分割協議存在,否則在他人購買系爭土地時,陳小玲 (姑且不論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或原告之受託人)豈會同意以較被告為低之價格出讓系爭土地?原告雖稱為求順利出售始勉強同意以較被告為低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甲○○向陳小玲提及系爭土地有分割契約時,並未拿系爭分管分割契約書給陳小玲看,則陳小玲又豈會知悉系爭契約書已經超過15年沒有效了?原告雖稱陳小玲之前並不知悉有同意書之存在云云,亦未見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有系爭分管及分割契約存在,為善意受讓人云云,本院認尚不足採。且退步言,縱認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悉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惟一般人購買或受讓土地時,因土地之價值甚高,依常情均會到現場觀察土地之現況始評估是否購買或受讓,又系爭土地既為共有之土地,且原告當初受讓時又是受讓部分之應有部分而非全部,更應注意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確實使用狀況,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是原告當時受讓系爭土地時,從其外觀有人耕種,且中間有水泥田埂相隔,僅要加以詢問土地之使用狀況及耕種之人為何人,再藉由系爭土地分別為不同之人耕種,即可進一步詢問及推知系爭土地有無分管或分割協議之情形。故本件原告縱若受讓時不知悉有分管或分割契約,惟並無所謂「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云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三、原告另以證人庚○○未提及系爭土地中間有水泥樁,與證人己○○所稱不符,更與一般農田上不可能存在有妨害耕作水泥樁之常態事實不合;足見證人己○○所稱豎立水泥樁為分管界址,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證人己○○於77年10月間即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證人庚○○係洪花民在8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才向洪花民租土地,前後相差了6年之多,且一般所謂之界樁僅如同一根水泥柱般,未必有妨害耕作之虞,故原告主張證人己○○所稱豎立水泥樁為分管界址,並非事實云云,尚無足採。原告又以洪花民為女性,是證人庚○○及己○○所述均是臨訟編造等語,然查,證人己○○係稱「(請問證人是否認識洪花民?洪花民是男是女?)我有看過洪花民本人,大約在十幾年前看過。當時來問我三坪換一坪的是一個男的,他只有說是跟林清波購買土地的地主」等語。而證人庚○○一開始亦證稱「我有耕作系爭土地,之前我是跟洪先生租的,我只知道他姓洪,不知道他的全名... 」等語,故證人己○○及庚○○主觀上或許認為與彼等接觸的即為洪花民本人,而認為洪花民即為男性,然在台灣社會,女子之財產,由先生、兒子或男性家屬出面代為處理,所在多有,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全部不可採。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有分割協議存在,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查兩造均為系爭1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兩造之前手,對於系爭土地既已訂立分管及分割協議,而原告受讓時,並無所謂「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分管及分割協議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有拘束力。故系爭分管及分割協議對兩造均有拘束力之情況下,原告僅能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登記,尚難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且原告請求再測量現場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