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求為: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4年11月28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11月28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4年1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上開訴之追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皆係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是否存在,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桂公司)於93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銀弘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101,533 元,租賃期間自93年
9 月30日起至95年3 月30日,宏桂公司應按月支付租金,被告乙○○則應對宏桂公司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宏桂公司與被告乙○○並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通知義務記載之本票1 紙。嗣宏桂公司僅支付租金至94年9 月30日,尚積欠租金2, 100,000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提示前述本票亦遭拒絕。茲因原告業經經濟部以94.10.28經授商字第09401214960 號函核准自94年9月30日零時起概括承受興銀弘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及上開票據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向法院聲請對宏桂公司及被告乙○○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聲請對宏桂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乙○○為逃避執行,竟於94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所有,並於94年12月6 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乙○○所有之財產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僅有
1 筆對宏桂公司之投資,金額2,000,000 元,而宏桂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廠房及機械設備全部租售予第三人峰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允展公司),其對外負債已遠超其資產,因此,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將使被告乙○○陷於無資力,明顯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附表所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稱與被告乙○○間之債權,無非係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上所存之債權,惟此乃一般公司行號為節稅之便,雖名為租賃實為買賣行為,是宏桂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物品實際仍屬宏桂公司所有,故被告乙○○對原告縱有2,100,000 元之債務,原告仍應先就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屬主債務人宏桂公司所有之租賃標的物取償,且依該等機器、器具之現有價值,尚足以清償債務,原告未就屬主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執行,逕就屬保證人地位之被告乙○○財產予以主張,顯無理由。其次,被告乙○○固於94年12月6 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然此係被告乙○○為清償積欠被告丙○○之借款債務所致,其中一部份為被告丙○○替被告乙○○繳交信用卡費用計344,500 元,一部分為被告丙○○匯款3 筆予被告乙○○計2,050,000 元,另一部分為被告丙○○存款至被告乙○○存摺內計1,222,
000 元,合計被告間共有3,616,500 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被告間清償債務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授權書、經濟部函、租賃契約書、保證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374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宏桂公司於93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興銀弘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8,101,53
3 元,宏桂公司應按月支付租金,惟宏桂公司僅支付租金至94年9 月30日,尚積欠租金合計2, 100,000元。
(二)宏桂公司與被告乙○○曾共同簽發面額為8,101,533 元、未載到期日、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通知義務記載之本票1 紙。
(三)原告經經濟部以94.10.28經授商字第094012 14960號函核准自94年9 月30日零時起概括承受興銀弘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四)原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對宏桂公司及被告乙○○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其中之2,1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強制執行;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63744 號支付命令裁定宏桂公司應對原告清償2,1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所有,並於94年12月6 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免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所有,並於94年12月6 日完成移轉登記,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時,原告之債權是否已存在?㈡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㈢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可否達保全債權之目的,有其實益?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時,原告之債權已存在。
查宏桂公司於93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興銀弘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8,101,
53 3元,宏桂公司應按月支付租金,宏桂公司僅支付租金至94年9 月30日,尚積欠租金合計2, 100,000元。宏桂公司與被告乙○○並曾共同簽發面額為8,101,533 元、未載到期日、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通知義務記載之本票1 紙。後原告經經濟部以94.10.28經授商字第09401214960 號函核准自94年9 月30日零時起概括承受興銀弘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原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對宏桂公司及被告乙○○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其中之2, 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強制執行;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63744號支付命令裁定宏桂公司應對原告清償2,1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足認為真正,業如前述,則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已對宏桂公司取得2, 100,000元之債權,而被告乙○○為宏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 日完成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時,原告之債權早已存在,堪屬無疑。
㈡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土地法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係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所製作,其意旨在於確認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歸屬狀況,自屬公文書,依上開規定,前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準此,揆諸上開文書記載被告乙○○、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即堪以推定。
②被告固辯稱:被告乙○○固於94年12月6 日將附表所示土
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然此係被告乙○○為清償積欠被告丙○○之借款債務所致云云,此時,自應由主張該事項之被告舉證證明。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要件。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對此,被告雖提出匯款單3 張、存摺內頁為據,惟匯款單
其一為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有人存款250,000 元至被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其一匯款人姓名為被告乙○○,至多證明被告乙○○匯款1,500,000 元予自己之事實;其一為丁○○匯款300,000 元予被告乙○○,而證人丁○○則證述因其妹即被告丙○○向其借款300,000 元,依被告丙○○之指示將款項匯予被告乙○○,是此只能證明被告丙○○向證人丁○○借款300,000 元再指示丁○○將款項匯予被告乙○○之事實,前二者不足證明被告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後者則不足證明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退步言,縱認前開三筆匯款均係被告丙○○直接或間接委託丁○○匯款予被告乙○○,惟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借款、給付投資款等等,是匯款之事實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被告辯稱被告丙○○匯款3 筆予被告乙○○計2,050,000 元,係屬借款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另由被告丙○○之存摺內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函,雖足以看出被告丙○○多次繳交被告乙○○之信用卡費用,然執此只能證明被告丙○○代被告乙○○繳交信用卡費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被告抗辯稱:被告丙○○替被告乙○○繳交信用卡費用計344,500 元,亦屬借款云云,為無理由,委無足採。又由被告乙○○、丙○○存摺內頁,亦可看出被告丙○○以金融卡自存摺提領現金之金額及時間與被告乙○○存入存摺之現金金額及時間均相同,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存入被告乙○○存摺之款項與被告丙○○以金融卡提領之款項係屬同一,則被告以:被告丙○○存款至被告乙○○存摺內計1,222,000 元,亦係借款云云,亦屬乏據,不足採信。況被告自承稱被告間未約定利息給付方式、清償日期,且分亳未還,此亦與常情有違。再倘被告所辯:被告乙○○於94年12月6 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然此係被告乙○○為清償積欠被告丙○○之借款債務所致云云屬實,則被告間於94年12月6 日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前,即應將渠等間借款之金額結算清楚,始能決定清償之方法及金額,惟被告於原告95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本院95年7 月28日、95年8 月25日、95年9 月15日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提出被告間之借貸明細,迄至本院95年10月2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借貸明細,如已於94年12月6 日前結算清楚,焉有遲自十個月後之95年10月25日始提出借貸明細之理?是被告所提之借貸明細恐係臨訟編篡,自不足採用。此外,被告為上開抗辯,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所辯為可採。
④被告復辯稱:原告應先就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屬主債務人
宏桂公司所有之租賃標的物取償,原告未就屬主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執行,逕就屬保證人地位之被告乙○○財產予以主張,顯無理由云云。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尚未對主債務人宏桂公司之財產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足認實在,惟被告乙○○既係宏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宏桂公司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並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原告債權之共同擔保,且原告對於其債權本得對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無需先對主債務人求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宏桂公司求償,其逕就屬保證人地位之被告乙○○財產予以主張,顯無理由云云,應為無據,亦不可採。
⑤又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後,有利息
所得、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營利所得計132,331 元,及投資宏桂公司2,000,000 元,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然宏桂公司因週轉不靈跳票,而無法繼續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乙○○投資宏桂公司之2,000,00
0 元恐無法順利及全額取回,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乙○○之責任財產價值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額,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被告乙○○之贈與行為於行為時已足使原告之債權陷於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屬無疑。
㈢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可達保全債權之目的,有其實益。
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將使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即有資力清償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保全債權之目地即可達成,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應認有撤銷之必要及實益。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乙○○、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乙○○、丙○○就原告債權並未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附表:
┌────┬────┬───┬────┬────┬────┐│土地坐落│地 號 │地 目│面積(平│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彰化縣彰│300—2 │旱 │ 361 │丙○○ │3分之1 ││化市西門├────┼───┼────┼────┼────┤│口段 │301 │田 │3,144 │丙○○ │3分之1 ││ ├────┼───┼────┼────┼────┤│ │301—1 │田 │ 91 │丙○○ │3分之1 ││ ├────┼───┼────┼────┼────┤│ │304—5 │建 │ 493 │丙○○ │3分之1 ││ ├────┼───┼────┼────┼────┤│ │304—7 │建 │ 39 │丙○○ │3分之1 ││ ├────┼───┼────┼────┼────┤│ │304 —10│養 │ 638 │丙○○ │3分之1 ││ ├────┼───┼────┼────┼────┤│ │304 —17│建 │ 2 │丙○○ │3分之1 ││ ├────┼───┼────┼────┼────┤│ │304 —21│養 │ 158 │丙○○ │3分之1 ││ ├────┼───┼────┼────┼────┤│ │615 │田 │1,545 │丙○○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