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 告 丙○○

號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七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丙○○係住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故兩造間已約定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其附約,詎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住院,做心臟動脈繞道手術後,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費用理賠,被告以原告曾因患高血壓、糖尿病、肝炎等症,帶病投保,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拒絕理賠,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六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契約。惟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投保前五年間,迄至投保後至此次手術前,從未有心臟不適就診之紀錄,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健康檢查發現輕微糖尿病、高血壓、肝炎之現象,究其原因係因工作過度疲勞所致,經用藥治療即已痊癒,於投保前三年間迄今,未曾有因上開疾病就診之紀錄。退一步言之,縱原告有因過失漏未告知有糖尿病等情,亦與此次危險發生(即心臟動脈阻塞)無必然之關係。

(二)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固得解除契約,惟據同項後段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不在此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拒絕理賠於先,又單方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脫免理賠義務,依法未合,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之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之所有主契約、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均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主契約名稱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惟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入住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經診斷為「冠狀動脈阻塞」,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接受正中開胸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被告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六三八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有多次因「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血症、肝炎」等病症至彰化縣北斗鎮「合濟診所」就診,甚且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之EKG(心電圖)檢查中,更檢查出罹患有「缺血性心臟病」。惟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投保時,就系爭要保書上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一)欄中關於「

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4)肝炎...。(9)糖尿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二)」欄中關於「16、請問是否有上述1~10項及第13項告知為"是"者? 」、「20、過去二年內是否曾患有壽險部分第4(1)~(9)項、第5(1)項及第9項劃底線字體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顯然違反前揭據實說明之義務,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公司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從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即無所據。

(三)另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如欲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投保時確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被告在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情形下,若原告欲主張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除非其能依上開最高法判決意旨證明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否則在保險契約已合法解除下,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簽訂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及其附約。

(二)原告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冠狀動脈阻塞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為開胸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六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為合法之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其附約。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住院,做心臟動脈繞道手術後,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費用理賠,被告以原告曾因患高血壓、糖尿病、肝炎等症,帶病投保,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拒絕理賠,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六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契約,並提出保險契約書及其附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是否為合法之解除。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投保前五年間,迄至投保後至此次手術前,從未有心臟不適就診之紀錄,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健康檢查發現輕微糖尿病、高血壓、肝炎之現象,究其原因係因工作過度疲勞所致,經用藥治療即已痊癒,於投保前三年間迄今,未曾有因上開疾病就診之紀錄。退一步言之,縱原告有因過失漏未告知有糖尿病等情,亦與此次危險發生(即心臟動脈阻塞)無必然之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保險契約等語置辯。經查,根據文獻記載高血壓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之一,而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九日、十二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三日、十日、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一日、九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一日、十九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八日、十四日、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同年四月三日、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至合濟醫院門診心臟科、內科,診斷結果為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肝炎等病症,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門診EKG(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缺血性心臟病,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成人健檢有肝炎及糖尿病,有被告提出原告於合濟醫院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原告對該病歷摘要亦表示為其健康檢查時所寫之病例,是原告於本件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並多次至醫院就診,其本次為開胸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豈會與前開病症無關,原告前揭主張已有不實,自不足採。

2、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一、二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明知其之前有高血壓、糖尿病、肝炎、缺血性心臟病之病史,且在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曾多次因高血壓、糖尿病、肝炎在合濟醫院就診,已如前述,竟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並在要保書內告知事項(一)欄中關於「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4)肝炎...。(9)糖尿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二)」欄中關於「16、請問是否有上述1~10項及第13項告知為"是"者? 」、「

20、過去二年內是否曾患有壽險部分第4(1)~(9)項、第5(1)項及第9項劃底線字體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顯然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又被保險人是否有高血壓、糖尿病或肝炎、缺血性心臟病,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承保危險的估計,故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生保險事故,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出院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取得原告於合濟醫院之病歷摘要(詳該摘要上之收訖章)後發現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後,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超過一個月,且自系爭契約訂立起,亦未超過二年,故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合法。

3、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上開保險契約即溯及既往,一開始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之所有主契約、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之法律關係均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