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庚○○即黃吳寶雲原 告 丙○○即黃吳寶雲原 告 丁○○即黃吳寶雲原 告 己○○即黃吳寶雲原 告 戊○○即黃吳寶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黃吳寶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死亡,嗣經其繼承人庚○○、丙○○、丁○○、己○○及戊○○等於96年11月02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此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吳寶雲於94年06月09日遭被告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蔣梨華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撞傷,而車禍事故發生之初,已造成黃吳寶雲之頭顱及腦神經系統之嚴重傷害,即有顱內出血及腦幹創傷,並遺留嚴重後遺症,導致黃吳寶雲之身體狀況嚴重惡化,有經診斷為重度慢性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且此傷害確係因該交通事故所造成,而此器質性之精神障害,即是由神經中樞系統之損害所致,故黃吳寶雲所受傷害確與上開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經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於94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蔣梨華願給付黃吳寶雲新台幣(下同) 380,000元(其中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第 9項13級及62項13級,合併升等為12級,計 130,000元之殘廢給付,其餘為醫療費、慰撫金、及修車費等)。嗣依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黃吳寶雲之身體狀況已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及社會功能,又無自行生活之基本能力,且需要24時由第三人照護,從而上揭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表中第2項第2級之給付項目,依該給付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有合併其他殘廢程度者,得提高給付標準一級之給付金額,黃吳寶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併之後可達之金額 1,330,000元,惟黃吳寶雲死亡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卻以該公司醫師顧問判斷「電腦斷層並無顱內傷害跡象,慢性精神障害並無法證明與車禍事故相關」為由,拒絕給付所請保險金,嗣經黃吳寶雲不斷爭取,被告才核給殘廢標準表項下第4項第7等級之殘廢保險金 550,000元,扣除前開調解時所含之殘廢給付130,000元,被告於96年1月29日給付420,000元,故其間之差額為780,000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黃吳寶雲之症狀無法認定為永久殘障及並非永
久狀態云云,惟被告於調解時既已認定黃吳寶雲於精神神經系列項下之第 9項第13級之殘廢等級,今昔相比,被告所言豈不互為矛盾。
⑵黃吳寶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非常良好,可
觀諸健保之就醫記錄查詢少有就醫記錄自明,然因本件車禍,黃吳寶雲長期治療用藥,致精神狀況日益嚴重;被告雖辯稱巴金森氏症為神精系統方面之老年疾病云云,惟依據醫學文獻,巴金森氏症並老人之專利,且該症分為原發性與續發性,而就黃吳寶雲所生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而言,對於該症狀之生成原因,相關病因有中毒、腦部損傷、顱內出血、藥物、基因、腦炎或是腦部鈣化等等肇因,亦即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之引發成因,係由藥物、神經變性或是其他疾病所導致,且依黃吳寶雲經診斷之診斷書所載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是因顱內損傷後長期服用精神神經方面之藥物而形成,故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⑶又依秀傳紀念醫院96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之96明秀(醫)
字第九六一七四四號函所載,傷者黃吳寶雲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重鬱症等,皆因94年06月09日之頭部外傷後所致,是以被告辯稱該慢性精神障害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云云,顯然不足採。
⑷原告於申訴時也有以書面向被告告知,被告公司當時之承
辦人員也知情;又除非被告舉證前開症狀與被告所指稱之子宮頸癌間有不可分之因果關係,以為其否認之利己主張之理由,否則其辯詞均無足採;況黃吳寶雲係事後才罹患子宮頸癌。
⑸依「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所載
,申請殘廢給付所列 應具之文件等5項中,並未列有應備「殘障手冊」之文件;是以,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即可。惟被告主張應出具之申請文件應為殘障手冊,並以殘障手冊為認定殘級之依據,已明顯違悖法令。
⑹另肇事駕駛人蔣梨華給付250,000 元之賠償金,並非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範圍之補償,故不得作為受害人權利之減項,且前開調解之對象係針對肇事人之賠償責任,並未對被告放棄往後尚未確定之保險利益。
二、被告答辯:㈠黃吳寶雲係於94年12月29日檢具秀傳紀念醫院在94年06月21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在94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之「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黃吳寶雲所申請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之日尚未滿一年,被告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之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給付依第12級認定之保險金 130,000元,並於95年01月23日匯入原告丁○○之帳戶,隨著黃吳寶雲所稱傷勢日益加重,黃吳寶雲於95年03月27日再次提出強制險給付申請時,依提出之診斷書所載「暈厥,疑似先前腦出血後併發症及意識不清」,也只是疑似先前腦出血後併發症,該資料不足實無法做進一步認定殘廢升級,況且腦出血亦有輕重之分,而黃吳寶雲之損傷部位係屬頭腦精密部位,無法由外觀直接斷定或推定「殘廢」與否,連黃吳寶雲出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亦無法直接認定其有「殘廢」之虞;然被告於雙方溝通時,建議黃吳寶雲更進一步之診療紀錄,如醫療診斷書中須註明其「意識狀態」、「昏迷指數」或「肢體活動力及肌力」等註記,或有其受傷腦部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以供被告認定;嗣黃吳寶雲再次於95年12月提出強制險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申請,依其所提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改判符合第8項第7級,被告即於96年01月26日將款項匯入黃吳寶雲之帳戶。今原告固提出重度慢性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之證件證明黃吳寶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再次請求,惟如何判定如其要求符合第3級,其肋骨亦遺存顯著畸形亦符合第13級,二者合併升級為第2級,故原告須舉證證明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2等級之殘廢程度。
㈡原告所出具秀傳紀念醫院96年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重鬱症」等疾病,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引發的成因,是由藥物、神經變性或是其他疾病所導致的;雖然原告認定為長期服用精神神經方面之藥物所致,但該頭部外傷與巴金森氏症間之關聯性仍有爭議,且研究中之86位患者中僅有2 位是因為頭部外傷所引發之後續性巴金森氏病,即研究結果認為頭部外傷必須嚴重到足以引起腦幹出血的情況下才會引起巴金森氏症,而審視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並無「腦幹出血」之病名。再者,依秀傳紀念醫院於96年12月12日回函之說明二「重鬱症合併慌症發病原因,除了可能是器質性腦症候群持續存在所引發之外,尚可能還有其他生理、心理、社會因素等層面,亦即非單一因素」,而在鈞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中卻發現,在96年01月25日的神經外科診療紀錄病歷聯中發現黃吳寶雲有「子宮頸癌」的病史,且在96年09月27日住院記錄中發現黃吳寶雲於一年前有做過子宮頸癌手術,由此可見,黃吳寶雲至少在95年就發現罹患「子宮頸癌」,惟此部份黃吳寶雲卻隱瞞不提。是以,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重鬱症等疾病是否為本件車禍所直接造成仍有很大爭議,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慢性精神障礙,係為本件車禍所直接造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蔣梨華與被告間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關係。
㈡訴外人蔣梨華於94年06月0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與黃吳寶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吳寶雲受傷。
㈢黃吳寶雲受傷後,曾於94年12月29日經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一、對造人(即蔣梨華)願給付新台幣(下同)參拾捌萬元整給與聲請人(即黃吳寶雲)當醫療費、慰撫金、修車費等費用。(理賠金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㈣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曾於95年01月13日給付黃吳寶雲130,
000元,又於96年01月29日給付黃吳寶雲420,000元。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部分,給付 550,000元,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部分,給付109,391元,任意險部分,給付140,609元。
㈤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應給付之 380,000元全部由被告給付,此金額尚包括上開任意險之金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主張黃吳寶雲受傷情狀,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標準表)殘廢等級第2項第2等級,其給付標準為 1,250,000元,及第62項第13等級,其給付標準為80,000元,合計1,330,000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0,000元。
㈡被告抗辯黃吳寶雲之受傷情狀,應僅符合標準表殘廢等級第
4項第7等級,其給付標準為 550,000元,而被告已給付完畢,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固就㈠黃吳寶雲所罹患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重鬱症等疾病,是否為本件車禍所直接造成?及㈡依黃吳寶雲之受傷情狀,係符合標準表殘廢等級第2項第2等級及第62項第13等級,或第4項第7等級?有所爭執,惟原告於上開由黃吳寶雲與訴外人蔣梨華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爭執,約定相互讓步所成立之調解,並經被告同意,且由本院核定後,究否尚得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審認如下: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調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嗣縱有新的證據,足以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後之法律關係不一致時,調解亦不失其效力;再者,調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又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揭示甚明。又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為行使請求權人對於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黃吳寶雲受傷後,曾與蔣梨華於94年12月29日,經彰
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一、對造人(即蔣梨華)願給付新台幣(下同)參拾捌萬元整給與聲請人(即黃吳寶雲)當醫療費、慰撫金、修車費等費用。(理賠金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二、給付方式:對造人同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參拾捌萬元整給與聲請人。‧‧‧四、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年度核字第 67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足見受害人黃吳寶雲就本件車禍對加害人蔣梨華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約定該 38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且拋棄其餘之求償權利,業與加害人蔣梨華成立調解,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且由本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與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其他訴訟事件,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㈢又上開調解之成立,為被告所知悉並予同意,及訴外人蔣梨
華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97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述甚明,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蔣梨華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吳寶雲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既因上開調解之成立而確定,該調解復為保險人即被告所同意,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吳寶雲所受之損害亦因訴外人蔣梨華之履行調解內容而受填補,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吳寶雲對被告已無損害可言,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 000 元,及自95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難謂合法,自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吳寶雲於前開調解成立後,
仍有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持續存在,所引發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重鬱症等疾病,而有殘廢等級升級之情形,繼續發生損害,然因黃吳寶雲於前開調解讓步之結果,即 38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足認原告之本件請求已違前開調解所達成之讓步合意,為無理由,已論述如上,從而,原告等自無從以事後偶因黃吳寶雲罹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重鬱症等疾病,而推翻調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是以,本院已無庸就兩造間上開二爭執要旨予以審酌、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